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61號
KLDM,91,交聲,61,200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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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移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IA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八分 許,將其所駕駛之六M─八五七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橋墩下,該 處為單行道並非雙向道,且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異議人停放車輛於該處亦未 阻礙交通,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將其所駕駛 之車號六M─八五七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停放於台北市○○○路二段三十三 號前忠孝橋橋墩下,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台 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如果是 單行道則道路兩側均可停車,而異議人停車之路段是雙向道,其將車輛停於東往 西方道路之左側,並未依照規定等語明確。復觀諸證人甲○○所提出之採證照片 ,異議人小客車停放之忠孝西路二段三十三號路段確實為雙向車道,該車停於為 忠孝橋橋墩下,即道路左側之快車道之分道島範圍內,且未規劃停車格,顯見該 車並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異議人停車情形縱未阻礙交通,然揆諸前揭 規定,其停放車輛位置既非正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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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