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55號
KLDM,91,交聲,55,200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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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零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3C─6861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 路樹林收費站附近北上路段,為警舉發違規酒醉駕車,經現場測試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六一毫克,已超過規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且未隨身攜帶駕駛 執照,因認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七千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 二個月云云。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則以:其並未在右揭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且涉案之車號3C─
6861號自小客車亦非其所有,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置辯。三、經查: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舉發本件違規時所拍攝之違規人相 片,與到庭之異議人二相比對,一望即知顯然不同,且舉發本件之警員即證人乙 ○○、丙○○亦當庭指認異議人確非當時查獲之違規人;而本件舉發當時自違規 人手指上所採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後,則確認與該 局存檔之葉金郎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一 九三四五八號函卷可證;又異議人述及曾經遺失身分證,經核對其庭呈之身分證 ,則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補發,亦屬相符;復次,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所載,車主姓名欄即登載為葉金郎。綜上所述,堪信異議人並未於右揭時 地違規酒醉駕車,而應係案外人葉金郎違規後,以甲○○之名義應訊,使舉發警 員誤導而登載駕駛人為甲○○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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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