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711號
TCDM,99,訴,2711,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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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蕭允泰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 7855、14786、17080、18519、18789、206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蕭允泰均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拾伍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 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之審查要件。再者,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作為羈押理由,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 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 、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得於命羈押被告之同時, 併為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被告吳宗憲蕭允泰因涉嫌下列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
緣被告吳宗憲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透過民選方式,當選為 彰化縣員林鎮(下稱員林鎮)鎮長,負責綜理鎮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員林鎮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 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權;同案被告唐國傑吳宗憲當選員林鎮長時,經吳宗憲聘任為員林鎮公所主任秘 書,乃鎮長幕僚長,並襄助吳宗憲處理員林鎮鎮務;同案被 告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人均係員林鎮公所建 設課課員,負責承辦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計畫發包之採購案, 及處理鎮長吳宗憲交辦事項;同案被告陳吉龍係員林鎮公所 發包中心承辦人,負責員林鎮公所採購案上網招標、收受投 標廠商投遞標單及採購案之發包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 告蕭允泰於92年間,在被告吳宗憲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時, 即任被告吳宗憲之助理兼司機,95年間吳宗憲就任員林鎮長 時,隨吳宗憲進入員林鎮公所服務,擔任行政課臨時人員, 99 年1月間,改調清潔隊成為正式職員,主要負責幫吳宗憲 處理婚喪喜慶紅白帖及代表吳宗憲致贈公所禮品等公關業務 ,與被告吳宗憲關係密切,為鎮長吳宗憲收取工程回扣之白 手套。同案被告郭芳賓係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全邑公司 )負責人,因被告吳宗憲惟恐被告蕭允泰擔任白手套之身分 過於敏感且收受累積過多的工程回扣,遂指示同案被告唐國 傑另外再找尋 1位可靠人員充當白手套,以分擔被告蕭允泰 收受、保管工程回扣之工作,同案被告唐國傑即引介被告吳 宗憲亦熟識之郭芳賓,並於96年底某日(或97年初),要郭 芳賓前往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介紹予薛文鈞等建設課 人員認識,並告知薛文鈞等人往後所收取之工程回扣除交付 蕭允泰外,部分將交付予郭芳賓,故郭芳賓自97年初迄98年 底,亦負責擔任鎮長吳宗憲收受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同案被 告劉邦騰係「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興公司)實 際負責人;盧建安(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係「育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格公司,涉犯政府 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黃聖 勻(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展營 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 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曾慶佳係「亞特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 案被告陳吉龍國小同學,與陳吉龍熟識;同案被告趙健達為 「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6年前為「雲將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96年間公司名稱變更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夏萍係趙健 達之同居人,與同案被告趙健達共同經營鈞達公司;謝位文 為「山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楊國楨為山豐公司工地主任;詹志清係「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佳陽公司)股東,胞妹詹彩銀為「裕新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裕新公司)負責人,詹志清經常以佳陽公司名義 ,或與詹彩銀合夥,以裕新公司名義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 標;黃世寶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邑公司)實際負責 人,江友新友信造園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與黃世寶係 合夥人;同案被告陳德志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 邑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翁仕堯係創邑公司協理,同 案被告曹寶仁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實際負 責人及前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同案被告林循全係泰集全管 理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泰集全公司)負責人,張尚卿係泰集 全公司經理,王宗鴻係尚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 司)負責人;吳貴鈞係「正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鈞 公司,97年10月間吳貴鈞吳宗信共同設立)之負責人,吳 貴鈞平時均與其胞兄吳宗信共同實際經營其母吳馮春設立之 「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該 2人均係員林鎮長吳宗 憲之同宗親戚;劉德雲係臺中市「日月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日月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曹榮源係彰晟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蕭宏 哲(涉政府採購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全勝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涉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副總經理,陳煥模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健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樹重係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鐳泰營造公司)專案經理。被告吳宗憲身為員林鎮 鎮長,受員林鎮鎮民所託,委以市務,本應盡忠職守,為市 民服務,不浪費公帑,不營私舞弊,詎料,竟為牟取個人不 法利益,自96年起,擔任員林鎮鎮長職務以來,即與被告蕭 允泰、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陳吉龍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及同案被告郭芳賓共同基於利用 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工程回扣、藉勢 藉端勒索財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吳宗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及同案被告 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人,向欲(或已)得標 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為總決 標金額20-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標金額3%-5%;開口 契約為總實作金額8%;另有部分採購案係採協議回扣),廠



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員林鎮公所建設課 之承辦人;如由非內定廠商得標,則利用得標廠商完工後報 請驗收或請款之際,被告吳宗憲再指示同案被告唐國傑假藉 驗收及核發工程款之權勢之機會,以延遲驗收、請款等脅迫 為手段,向得標廠商勒索工程回扣。對於得標廠商若已支付 回扣之情形,同案被告唐國傑並負責將工程名稱、得標廠商 等資料列表,並註記廠商是否已支付工程回扣,俾與鎮長吳 宗憲對帳。同案被告陳吉龍任發包中心承辦人,奉被告吳宗 憲指示,負責設法排除內定廠商以外之廠商投標〈俗稱:顧 標〉。而得標廠商將工程回扣或賄款交付予同案被告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承辦人後,薛文鈞等承辦人復 向唐國傑吳宗憲報告,而唐國傑得悉廠商已交付工程回扣 之訊息後,即向被告吳宗憲報告並請示應將工程回扣交付予 被告蕭允泰或同案被告郭芳賓收受;經被告吳宗憲指示後, 再由同案被告唐國傑指示薛文鈞等建設課承辦人,將工程回 扣交付予白手套被告蕭允泰或同案被告郭芳賓,而被告蕭允 泰、同案被告郭芳賓收受承辦人工程回扣後,該等承辦人或 被告蕭允泰、同案被告郭芳賓,會再向同案被告唐國傑回報 確認,被告蕭允泰並直接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被告吳 宗憲或其指定之人,至同案被告郭芳賓所收受之工程回扣, 則交付予同案被告唐國傑,再由唐國傑向被告吳宗憲回報後 ,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被告蕭允泰,而由蕭允泰將所 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被告吳宗憲或其指定之人。其等涉嫌 長期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收 受賄賂等不法行為如下:
㈠向「鈞達公司」之同案被告趙健達吳夏萍收取工程回扣部 分:
於96年10月間,員林鎮公所計畫發包「員林鎮市區○○道路 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由建設課課 員薛文鈞承辦,薛文鈞受鎮長吳宗憲指示,即透過當時任職 於億元交通工程公司擔任業務之友人劉邦騰,對外尋找願意 支付回扣之廠商來配合投標,再運作使其得標。劉邦騰為與 員林鎮公所建立良好關係,明知此為違法行為,亦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支 付工程回扣,以取得上揭工程,趙健達表示願意支付回扣來 取得前揭摽案,經由劉邦騰安排後,於96年10月底某日,薛 文鈞、趙健達吳夏萍劉邦騰等 4人相約在臺中市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附近之「教父咖啡廳」,薛文鈞表示前揭採購預 算約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趙健達得標後,需支付決標 金額之35%工程回扣,並議定於得標後3天內支付,薛文鈞



會協助趙健達順利得標(包括得標後,有關期初、期中、期 末報告審查委員之配合),而趙健達吳夏萍為順利取得員 林鎮公所發包之前揭設計規劃及監造案,亦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工程回扣予薛文鈞劉邦騰等 人。於96年11月30日開標前幾日,薛文鈞劉邦騰至員林鎮 公所,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應秘密之評選委員 名字交付予劉邦騰,並要求劉邦騰詢問趙健達是否認識該等 評選委員,要求趙健達自行處理評選委員,惟趙健達表示已 約定由薛文鈞處理評選委員,且已經太晚,而予以婉拒。另 於96年11月29日前揭採購案第 1次開資格標,標案預算金額 220 萬元,參與投標廠商除鈞達公司外,尚有「亞聯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薛文鈞認為鈞達公司所製 作之服務建議書太差,不及亞聯公司,開完資格標後當日晚 上,薛文鈞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在劉邦騰之陪 同下,親赴鈞達公司,交付亞聯公司所撰寫前揭應秘密之採 購案服務建議書予趙健達參考,並親自指導負責該採購案之 鈞達公司員工黃佑全、賴津左撰寫該案之服務建議書。次日 即本採購案於96年11月30召開評選會議前,外聘評選委員鍾 溫清發言表示,經其上網查詢投標須知,發現評選委員之姓 名因作業疏失,全公布在招標文件上,因而要求廢標,經在 場人同意後宣告流標,並訂於96年12月21日第 2次開標,開 標後果如先前所謀議,由鈞達公司取得最優議價權,並於96 年12月26日以 200萬元決標。趙健達得標後,依先前約定, 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偕同吳夏萍薛文鈞劉邦騰等人, 相約在臺中市○○○路「新月梧桐餐廳」見面,趙健達依先 前約定,將回扣70萬元分為63萬與7萬元2筆,親自交付予薛 文鈞親收。薛文鈞收取70萬元現金回扣後,在返回員林鎮途 中,奉唐國傑指示交給白手套蕭允泰,經電話聯絡後,與蕭 允泰相約於員林鎮三樺公園旁幼稚園附近見面,並將回扣交 付予蕭允泰,再轉交吳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 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違背職務依創邑公司提供與該公 司熟識之人員,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 收。
㈡向「長呈興公司」同案被告劉邦騰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⒈於97年11月20日,員林鎮公所將發包「員林鎮道路○巷道 指示牌裝設工程」,預算金額 458萬8500元,由薛文鈞主 辦,該採購案公告前,薛文鈞吳宗憲指示,尋找願意支 付工程回扣之廠商來配合,薛文鈞遂向長呈興公司負責人



劉邦騰洽談配合得標及交付 15%工程回扣予鎮長吳宗憲之 事宜,並約定將協助劉邦騰順利得標,而劉邦騰須於得標 後1至2日內,支付約定之工程回扣,薛文鈞並預先將本件 之工程預算書資料交付予劉邦騰,經劉邦騰評估後,認為 支付 15%之工程回扣後,尚有利潤空間,即基於違背職務 行賄之犯意,而應允擔任配合得標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 劉邦騰獲謀議為內定得標廠商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 需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門檻,遂基於違反政府採 購法借牌之犯意,分向展營耀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及育格公 司負責人盧建安等人借用展營耀公司、育格公司之名義陪 標,並於97年11月20日開標前夕,先行以郵寄方式投遞展 營耀公司及育格公司之標單。於97年11月20日開標當日, 劉邦騰親自持長呈興公司之標單前往發包中心投遞,當日 另有 1家非劉邦騰安排之廠商亞特公司職員謝育潔持亞特 公司標單前來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投遞,發包中心承辦人 陳吉龍,因事先已被薛文鈞告知該標案已內定予長呈興公 司得標,且知悉劉邦騰於得標後將依約支付工程回扣予薛 文鈞、吳宗憲等人,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之 犯意聯絡,擔任顧標之角色,故陳吉龍知悉亞特公司欲搶 標後,即擱置亞特公司之標單,並以電話向亞特公司之負 責人曾慶佳表示,「會有當事人找你洽談」,示意要曾慶 佳退出該採購案,曾慶佳通完電話後,隨即指示職員謝育 潔取回標單,放棄投標。陳吉龍排除亞特公司投標後,迅 速通知薛文鈞轉知劉邦騰,要劉邦騰支付 1萬元予「亞特 公司」負責人曾慶佳,作為亞特公司退出該標案之代價, 當日下午,劉邦騰即持現金 1萬元及茶葉禮盒前往「亞特 公司」餽贈曾慶佳,作為亞特公司退出該採購案之報酬。 嗣本工程招標案,確定由長呈興公司順利以 419萬8000元 得標後,陳吉龍多次要求薛文鈞劉邦騰,亦應給予回扣 作為答謝,以作為協助排除亞特公司投標有功之報酬,而 依原先劉邦騰薛文鈞約定,長呈興公司需支付總決標金 額419萬8000元之15%約63萬之回扣,但薛文鈞告知劉邦騰 ,「上面的」長官認為不夠,需提高到70萬元,劉邦騰考 量薛文鈞之要求及陳吉龍亦索求賄款等情,經與薛文鈞協 議後,以支付70萬元涵蓋所有回扣,其中包括上繳予鎮長 吳宗憲陳吉龍額外要求之部分。嗣劉邦騰於決標後隔日 ,自其胞弟劉邦展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 80萬元,並勻支其 中7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與薛文鈞相約在臺中市○○路 僑園飯店旁綠園道上交付。薛文鈞收取該70萬元回扣後,



以電話告知唐國傑,奉唐國傑指示,開車逕赴員林鎮○○ 路 170號全邑房屋仲介公司,將回扣70萬元現金交予白手 套郭芳賓保管,再由唐國傑郭芳賓上開處所,向郭芳賓 收取,唐國傑收受後,並未分配予陳吉龍,全數交給蕭允 泰轉交吳宗憲
⒉於97年12月間,行政院為了擴大內需提高執行率,指示各 縣市政府盡量將補助款悉數用完,同年12月下旬,彰化縣 政府轉達行政院指示予員林鎮公所,薛文鈞遂告知劉邦騰 對於其前揭所得標之「員林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 」,將再增加約60萬餘元之工程預算,並詢問劉邦騰有無 意願施作,惟需支付較高 18%之回扣等語,劉邦騰亦當場 允諾。於97年12月29日,員林鎮公所以函文通知設計監造 單位「鼎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鼎侑公司),副本知會 長呈興公司,將增加72萬元(66萬元工程預算、 6萬元監 造費用預算)預算,要鼎侑公司將變更工程預算書送至公 所辦理契約書變更。於97年12月31日,劉邦騰即自其胞弟 劉邦展前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並勻支其中12萬元,以 作為支付工程回扣所用。於98年元月初某日,劉邦騰與薛 文鈞相約在員林鎮公所附近,在薛文鈞車上將追加66萬工 程預算之 18%工程回扣即約12萬元付予薛文鈞薛文鈞再 向唐國傑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吳宗憲 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故 薛文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17 0 號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之住處,將12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 予郭芳賓,並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至郭芳賓處所,向 郭芳賓收取薛文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蕭允泰, 再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吳宗憲所指定之人。 ⒊於97、98年間,彰化縣政府核撥經費予員林鎮公所執行「 員林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及維修小型工程」,由薛 文鈞承辦,薛文鈞吳宗憲唐國傑指示,乃找長期配合 且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長呈興公司負責人劉邦騰謀議 施作,並要求每件小型工程均需支付總施作金額 10%之工 程回扣,且於98年底時,再一併交付予唐國傑等人。薛文 鈞遂事先告知劉邦騰每件小型工程之預算及施作內容,再 由劉邦騰將 10%之工程回扣計算隱藏在小型工程成本內, 並刻意報價在10萬元以下,該小型工程以長呈興公司名義 施作之工程案件,包括:於97年 8月13日發包之「大埔里 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計畫」,工程費用 9萬7000元;於97 年10月22日發包之「三合里指示牌標誌裝置計畫」,工程 費用9萬4570元;於98年1月20日發包之「後火車站、停車



塔裝設指示牌及林厝派出所前路名牌遷移工程」,工程費 用3萬2000元;於98年3月18日發包之「員水路2段1巷與興 昌街等路名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3000元;於98年4 月10日發包之「彰南路與運動公園前登山步道之路口裝設 警告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8000元;於98年5月 1日 發包之「大峰里設置巷弄指示標誌牌」,工程費用 8萬元 ;於98年5月8日發包之「浮圳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 計畫」,工程費用9萬元;於98年5月 8日發包之「三和等 里路名牌修復及新設工程」,工程費用 5萬2000元;於98 年6月3日發包之「中東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 ,工程費用8萬元;於98年6月 6日發包之「黎明里道路指 示標誌牌裝置」,工程費用 6萬元;於98年9月8日發包之 「員林鎮○里○○路名牌修復工程」,工程費用 8萬7080 元;於98年10月 1日發包之「大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設置 」,工程費用 8萬5000元;於98年11月23日發包之「新清 潔隊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 9 萬8900元等13件,總金額94萬7550元,其中98年11月23日 發包之「新清潔隊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 回扣增為 15%。另為了避免工程施作過於集中在長呈興公 司1家,引人側目,在薛文鈞之要求下,劉邦騰另於97年9 月 3日,借用佳昌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偵辦中)之名義施 作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民生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畫」 (工程費用8萬8000元);復於97年9月 4日,借用立富工 程行(另案偵辦中)之名義施作「三義里道路指示標誌計 畫」(工程費用 8萬3900元),總計劉邦騰施作小型工程 計15件,總工程費用 111萬9450元,每筆小型工程之回扣 ,均在薛文鈞以員林鎮公所名義發函予劉邦騰所使用之公 司並報開工後,劉邦騰隨即與薛文鈞劉邦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 2V-0775自小客車內交付約定之工程回扣,總計前 揭15件工程,劉邦騰前後共支付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 每筆回扣累計實不足12萬5000元,但每筆回扣支付,薛文 鈞均要求無條件進位取整數,換算結果,回扣約總金額13 %〉。薛文鈞累積劉邦騰所交付 12萬5000元之回扣後,於 98年底,吳宗憲為感謝郭芳賓代為收受工程回扣,而指示 唐國傑將此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唐國 傑即指示薛文鈞逕赴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 170號全邑 房屋仲介公司之住處,將此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 郭芳賓,故唐國傑未向郭芳賓收取此筆12萬5000元之工程 回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7月19 日約談郭芳賓到案說明時,郭芳賓主動將該筆12萬5000元



回扣繳回。
㈢向「山豐公司」謝位文藉勢勒索財物部分:
於97年 4月間,員林鎮公所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線 劃設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約 149萬6005元,經費來自彰 化縣政府補助款,由山豐公司得標施做,於97年 9月30日完 工後,並報請員林鎮公所派員驗收,承辦人薛文鈞於次日檢 具相關資料會監工張裕坤製作竣工決算書及相關課室後,上 呈主任秘書唐國傑報請派員驗收,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 施工廠商申報竣工自員林鎮公所收文日起,應於 7日內正式 通知廠商驗收時間;惟吳宗憲唐國傑等人考量山豐公司尚 未依員林鎮公所之規矩洽談及交付工程回扣,而憑藉員林鎮 公所有權決定驗收、請款之權限,竟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 之犯意聯絡,指示薛文鈞在未收到工程回扣前,不得簽辦驗 收會簽單,並藉故拖延,再透過薛文鈞告知山豐公司工地主 任楊國禎,轉告負責人謝位文,要謝位文前往主任秘書唐國 傑之辦公室洽談,唐國傑以日後刁難請款程序為要脅,藉勢 向謝員勒索總預算金額149萬6005元之5%即7萬5000元之回扣 ,謝位文為求往後領取工程款之順遂,迫於無奈,不得不應 其索求,遂於97年11月10日自山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提領7萬 5000元現金,以紙袋包裝,指示工地主任楊國禎至員林鎮公 所停車場交付予薛文鈞薛文鈞再向唐國傑請示工程回扣應 交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吳宗憲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 將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薛文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 芳賓位於員林鎮○○路170號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之住處,將7 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並向唐國傑回報,唐國 傑再至郭芳賓處所,向郭芳賓收取薛文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 後,轉交予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吳宗憲所指 定之人。而謝位文於交付 7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後,同日下 午,薛文鈞即簽辦會簽單排定驗收日期,辦理驗收,並經主 任秘書唐國傑核准。
㈣向「裕新公司」詹志清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緣員林鎮公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12月18日、12月24日公 開招標辦理之「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 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98萬5000元 )、「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 2梯次」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蔡英明主辦,總決標金額795 萬元)、「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採購案(由建設課課 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145萬元)3案,均由詹志清與其 胞妹詹彩銀合夥,並以裕新公司之名義投標,惟仍由詹志清



實際負責工程施作。約於98年5、6月間,「97年度員林鎮源 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 2梯次」工程報請竣工 期間,唐國傑薛文鈞詹志清熟識,指示薛文鈞催促詹志 清儘速支付工程回扣,詹志清薛文鈞表示,其另承包「鎮 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及「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 水改善工程」 2工程,總工程款近1200萬元,依慣例需支付 5%約60萬元之工程回扣,但前述工程該公司利潤極微薄,請 託薛文鈞幫忙說項,希望能降為50萬元,經唐國傑同意,詹 志清乃從其領得之工程款中籌得50萬元現金後,與薛文鈞相 約在員林鎮公所對面公園見面,並將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 ,親交予薛文鈞收執,薛文鈞再向唐國傑請示工程回扣應交 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吳宗憲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將 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薛文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芳 賓位於員林鎮○○路 170號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之住處,將50 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並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 至郭芳賓處所,向郭芳賓收取薛文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 轉交予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吳宗憲所指定之 人。
㈤向「北邑公司」黃世寶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於97年10月 3日,員林鎮公所將辦理「員林鎮○○○道綠美 化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1323萬5000元,由建 設課梁智傑經辦。北邑公司之負責人黃世寶有意承攬本件工 程,遂邀集友信造園社之負責人江友新各出資 500萬元,共 同合夥以北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於97年10月 3日開、決標 結果,北邑公司以最低價1268萬元得標,並於97年10月15日 簽約,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80日。鎮長吳宗憲竟為牟取不 法利益,復與唐國傑梁智傑郭芳賓蕭允泰共同基於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本件工程97年10月 3日 決標後約 1週,由梁智傑出面與得標之北邑公司黃世寶洽談 收取工程回扣事宜,梁智傑以上開工程決標金額15%(約19 0 萬元)之回扣比例,向黃世寶提出支付工程回扣之要求, 黃世寶畏於若不依照其要求支付工程回扣,日後施工及請款 過程恐遭員林鎮公所人員刻意刁難,乃與合夥人江友新共同 商討,額訂以 17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之喊價上限,嗣後,黃 世寶洽詢梁智傑有關「員林鎮○○○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 回扣事宜,並表示同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惟希望將工程回 扣之比例金額自15%(190萬元)降低至160萬元,經梁智傑 返回員林鎮公所向吳宗憲回報請示,吳宗憲允諾接受。數日 後,梁智傑即利用召開施工協調會之見面機會,將吳宗憲同 意以 160萬元作為回扣數額之決定,轉知黃世寶知悉。約於



97年底,黃世寶為籌措支付「員林鎮○○○道綠美化工程」 之 160萬元工程回扣,分別自北邑公司週轉金及其他工程收 入等項下籌款支應,並先與梁智傑相約在員林鎮○○街大阪 城餐廳附近之兒童公園路旁見面,由黃世寶親自交付第一筆 80萬元工程回扣予梁智傑;隔幾日,黃世寶再與梁智傑相約 在員林鎮公所前之小公園旁見面,由黃世寶親自交付第二筆 80萬元工程回扣予梁智傑。而梁智傑於前開 2次分別收取80 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均即於當天將該等裝有現金回扣款項之 紙袋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員林鎮○○路 170號之全邑公司 處所,由梁智傑親手交予郭芳賓收訖,並返回員林鎮公所向 主任秘書唐國傑回報,俾利唐國傑控管「員林鎮○○○道綠 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而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 式,接續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分別拿取前述 2筆各80萬元 之工程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唐國傑即依照鎮長吳宗 憲指示,將 2筆各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在員林鎮公所內 交予蕭允泰,由蕭允泰直接對鎮長吳宗憲負責,將所收取之 工程回扣,交付予吳宗憲吳宗憲所指定之人。 ㈥向「創邑公司」同案被告陳德志翁仕堯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
⒈緣於96年4、5月間,員林鎮鎮長吳宗憲指示薛文鈞撰寫「 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 茍排水段)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下稱周邊規劃案)之 計劃書,以便員林鎮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補助經費, 薛文鈞即透過熟識之泰集全公司林循全協請創邑公司無償 製作相關計畫書,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補助經費,創邑公 司負責人陳德志為爭取日後承攬本案,遂指示該公司翁仕 堯等人配合製作後,即交付予林循全轉交予薛文鈞。於96 年10月間,交通部觀光局同意補助員林鎮公所辦理周邊規 劃案之經費補助,預算金額為99萬6000元,並允諾翌(97 )年續補助周邊規劃案後續發包之「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 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第一期工程 」(下稱一期工程),預算金額為1000萬元至1500萬元; 吳宗憲為利用該工程發包機會收取回扣,指示唐國傑及薛 文鈞對外尋覓願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前來投標,薛 文鈞於本件周邊規劃案96年10月19日開標前,即向林循全 表示找可以配合支付得標金額 35%工程回扣之廠商,因本 案係景觀設計標,非泰集全公司之專長,林循全即與薛文 鈞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及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謀議配合條 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



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而 與翁仕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35 % 之工程回扣。該案於96年10月19日開標,係採訂有底價 最有利標方式招標,由於員林地區之廠商咸知非內定廠商 得標員林鎮公所標案,將在日後估驗、請款時遭遇困難, 而不敢貿然投標,因此僅創邑公司 1家投標,創邑公司並 以底價97萬元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因林循全多次催討 工程回扣,陳德志遂於96年11初,在林循全位於臺中市○ ○區○○街29號之泰集全公司內,交付約定之 35%之工程 回扣34萬元予林循全收執,林循全本應將上開工程回扣交 付予薛文鈞,惟林循全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因薛文鈞一直未收到本件工程回 扣,而於96年12月間,向翁世堯表明尚未支付工程回扣, 經翁世堯與陳德志談論後,始悉林循全未交付工程回扣予 薛文鈞,故陳德志遂再請翁仕堯攜帶本案工程款35%之回 扣34萬元現金,至員林鎮公所後巷,親自交給薛文鈞,而 薛文鈞收受後,即向吳宗憲報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鈞 將收到的工程回扣交給蕭允泰薛文鈞即依吳宗憲指示, 將本案工程回扣34萬元現金交給蕭允泰轉交吳宗憲;主任 秘書唐國傑吳宗憲指示,協助控管建設課承辦人向承包 廠商收取回扣進度,因此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給蕭允泰後 ,便向唐國傑報告此情。而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 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依政 府採購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 辦理,竟違背職務將創邑公司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人員, 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及驗收。 ⒉於96年10、11月間,薛文鈞再洽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預算 計畫書,籌備發包「員林鎮百果山中心公園前親水園區設 置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下稱親水園區規劃案),創邑 公司負責人陳德志為爭取日後承攬本案,遂指示該公司翁 仕堯等人配合製作,薛文鈞簽辦本案發包前,吳宗憲指示 薛文鈞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薛文鈞與創邑公司洽 談工程回扣及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 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 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而與翁仕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 35%之工程回扣。本件親水園區規 劃案於96年12月28日開標,係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 標,由於員林地區之廠商咸知非內定廠商得標員林鎮公所 標案,將在日後估驗、請款時遭遇困難,而不敢貿然投標



,僅創邑公司1家符合資格,而以底價176萬元決標。創邑 公司得標後,因公司資金調度吃緊,延至97年 2月間,翁 仕堯才將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計61萬6000元現金,於員 林鎮公所後巷交給承辦人薛文鈞,而薛文鈞即向吳宗憲報 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收到的工程回扣交給唐國傑薛文鈞再依唐國傑指示,將回扣現金交給蕭允泰轉交吳 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 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 員辦理,竟違背職務依創邑公司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人員 ,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⒊員林鎮公所於97年 4月16日公告「員林鎮阿寶坑原生藥用 植物生態園區規劃設計勞務採購」(下稱生態園區規劃案 )招標,採訂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在招標前,吳宗 憲指示薛文鈞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薛文鈞與創邑 公司洽談回扣,向創邑公司協理翁仕堯謀議配合條件(包 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 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翁仕堯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 而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 35%之工 程回扣。本案於97年5月13日開標,亦僅有創邑公司1家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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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