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46號
KLDM,91,交聲,46,200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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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移送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POJ─855號重型機車,在 台北縣四腳亭月眉路,為警舉發違規酒醉駕車,經現場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五五毫克,已超過規定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因認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則以:伊案發當時人正在新竹市○○街三十號麗軒有限公司(下 稱麗軒公司)上班,並未在右揭時地酒醉駕車,且涉案之車號POJ─855號 重型機車亦非伊所有,車主王陳明珠亦不認識等語置辯。三、經查:
(一)異議人任職於麗軒公司,本件違規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許, 異議人正在新竹麗軒公司,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表示「本公司員工甲○○ 先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本公司之西餐廳西廚部門廚師一職,因本 公司之西餐廳訂於十一月八日開幕,故該名員工應職務之責,於十一月七日下午 五時起至晚上十二時,都在西廚部門準備西餐廳開幕相關事宜」,有證明書附卷 可參。
(二)而經本院傳喚舉發本件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警員即證人乙○○到庭指認 異議人甲○○,證人乙○○亦證述:「(訊以當天駕車並經酒測的人是否是庭上 的異議人?)確定不是」(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信舉發 當日駕車酒測超過標準值之人,確非異議人無訛。(三)況且,涉案之車號POJ─855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王陳明珠(住瑞芳鎮○○ ○○○路四九巷四號二樓),此有舉發警員即證人乙○○依輸入電腦查詢結果所 登載之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質之異議人甲 ○○則表示不認識王陳明珠,且其駕駛執照曾經遺失,再比對違規罰單及酒測表 上「甲○○」之簽名,與異議人當庭書寫之簽名不同,益證異議人非本件違規人 。
(四)綜上所述,堪信異議人甲○○並未於右揭時地違規酒醉駕車,應係另有其人騎乘 車主王陳明珠所有之涉案重型機車違規,而出示異議人甲○○之駕駛執照,使舉



發警員誤導而登載駕駛人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從而,異議人甲○○之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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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