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39號
TCDM,99,訴,2539,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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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強 制戒治一年外,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因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入臺灣臺 中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停止處分,辦理一進一出,同日入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前之殘刑四年一月十二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再辦理一進一出,同日入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前開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戒治期滿 五年後,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六年十 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亦於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 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通緝案件 為警在臺中縣龍井鄉○○路、遊園南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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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