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31號
TCDM,99,訴,2431,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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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證件、公文,假冒公務員身 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為圖獲取不 法利益,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以每次取款成功可抽取詐 騙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 責收取詐欺所得者),而與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等施用詐術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共同為下列犯行:於98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租屋就學於臺北縣淡水鎮 之泰國華僑字富鉅訛稱: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門號,尚有4萬3726元之電信費用未繳,資料可能 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須趕快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另 一自稱林佳珍警官、同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女子接聽,該 不詳女子告以:其身份證遭到盜用,有一筆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款項匯入其臺新銀行帳戶內,該帳戶並涉及刑事 案件,需辦理法院公證帳戶以免所有帳戶遭凍結云云,再將 電話轉予另一自稱謝課長之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男子又佯 稱,必須將帳戶內現金公證,方能證明與案件無關,須提領 現金後交予法務部派往領取之人員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通 知甲○○駕車搭載綽號「阿超」之人及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某不詳成年男子,至字富鉅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36巷 63號租屋處,由該名不詳男子下車,向字富鉅佯稱其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林文銘」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 致字富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 ,在前揭住處,將自渣打銀行士林分行所提領之150萬元現 金交予該名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交付偽造之蓋有「臺灣 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由 甲○○放置於信封中之面額300萬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各一紙予字富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對於機關 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字富鉅本人,俟由在外等候之 「阿超」及甲○○駕車搭載該名不詳男子離開現場。其後自 稱「謝課長」之人復向字富鉅佯稱:只要與其有血親關係之 人所有之帳戶內金錢均必須提領並公證云云,至字富鉅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陸續提領其父王洋龍、其弟字富賢及字富 佳所有帳戶內之現金,自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日止,在 臺北縣淡水鎮百齡公園對面,陸續交付同屬詐騙集團之不詳 男子共68 9 萬元。字富鉅復依「謝課長」之指示,於同年3 月3日匯款30 萬元至曾財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 年7月2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請之大臺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於同年3月4日自其姑姑王雲芳所有之帳戶內提領 現金,再依「謝課長」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黃閔聖(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詐 騙集團食髓知味,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仍由「謝課長」 於同年3月6日致電字富鉅佯稱:案件嫌疑人將於5至7天查出 ,故其需先配合消失,不可聯絡家人云云,並指示字富鉅隨 身攜帶自己及前揭親屬所有帳戶之存摺5本及印章,將手機 關機後置於前揭租屋處,要求字富鉅至飯店以其胞弟名義住 宿後,再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房號,致字富鉅 信以為真,而獨自搭乘計程車離開住處,並前往臺北火車站 附近之YMCA旅館住宿後,再另由「謝課長」於同年3月7日20 時30分許起,致電王洋龍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字富鉅之姑姑王雲芳接聽後,「謝課長」佯稱字富鉅在伊 手上,要找字富鉅之父親王洋龍,將錢準備好云云後掛斷, 王雲芳及在旁之字富鉅之母字聯芝於多次聯繫字富鉅無著後 報警處理,迨於同年3月12日中午,「謝課長」再次致電至 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向王雲芳表示須各匯100萬元至字富賢 、字富佳、王洋龍、王雲芳、字富鉅所有之前揭帳戶內,若 一個帳戶出問題就剁一根手指云云,王雲芳字聯芝因此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準備依指示付款,嗣警方於同年3 月13 日凌晨,在台北市城美飯店尋獲字富鉅,王雲芳字聯芝始 知受騙而未付款,並由警方於裝有上開偽造公文之信封袋上 採得甲○○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 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字富鉅、證人字聯芝王雲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曾財福大臺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及往來交易明細、黃閔聖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 害人字富鉅所提供之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各帳戶提款明細、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林文銘書記官」假證件之照片一 張、偽造之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面額300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等公文書、及用以放置前開偽造公證本票之信封袋各 乙紙在卷可參。又警方在上開信封袋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上開信封袋上之指紋確與 被告指紋卡片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98年4月8日 刑紋字第0980046322號鑑驗書、指紋及信封袋照片、被告指 紋卡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上開 偽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面額300萬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 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檢察署、地方法院及法 務部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屬公文書。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向被害人字富鉅出示之文書,既記載為「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面額300萬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 票」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 北地檢署印」,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前後陸續共同詐騙被害人字富鉅 達889萬元、及意圖詐騙500萬元未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 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一個詐欺之犯罪決意,應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 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 告訴人,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甚鉅且心理受創極深,破壞社 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年少懵懂,智 慮淺薄,遭詐欺集團誘惑而為本件犯行,觀其犯罪情形,被 告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面額300萬元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交被害人字富鉅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固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宣告沒收之物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臺灣省臺北地檢│「臺灣省臺北地檢│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署印」印文1枚 │署印」印文1枚 │
│ │1張 │ │ │




├──┼─────────┼────────┼────────┤
│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臺灣省臺北地檢│「臺灣省臺北地檢│
│ │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署印」印文1枚 │署印」印文1枚 │
│ │凍結令申請書」1張 │ │ │
├──┼─────────┼────────┼────────┤
│3 │偽造之面額300萬元 │「臺灣省臺北地檢│「臺灣省臺北地檢│
│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署印」印文1枚 │署印」印文1枚 │
│ │院公證本票」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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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