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准、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羅鼎嵐(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係 國防部陸軍裝甲第586旅同袍,明知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 結晶性粉末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 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而甲○○、丙○○與羅鼎嵐3 人於98年6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合資新臺幣2000元,在該 營區之圍牆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屎」之男子, 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粉末5公克1包,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 3人利用割草休息時間,在該旅戰車第2營右側之廁所內,施 用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後同旅二兵沈志丞、楊聖斌 、余添源等3人陸續進入該廁所內,向羅鼎嵐、甲○○、丙 ○○等人索討施用,渠等3人乃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甲○○、丙○○在廁所外把風,羅鼎 嵐則接續將愷他命無償轉讓給沈志丞、楊聖斌、余添源施用 。
(二)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俊准、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
(二)證人余添源、沈志丞、楊聖斌於軍事檢察官偵查及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羅鼎嵐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 之陳述。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8日沈志丞、楊聖斌、余添源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3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愷他命(Ketam 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 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在卷可參 。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 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查本案被告王俊銘、丙○○轉讓余添源、沈志丞、楊聖 斌之愷他命為粉末狀,業據被告王俊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1頁),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 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具體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96年度上更( 一)字第17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97年度上訴字第83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97年 度上訴字第1701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 1號刑事判決), 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等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 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 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二)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本案被告王俊銘、丙○○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達加重其刑之數量,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度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故核被告王俊准、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又被告甲○○、丙○○與羅鼎嵐共同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雖事前並無謀議要將合資所購得之愷他命提供他人吸 食,惟渠等3人於施用當時,同袍沈志丞、楊聖斌、余添源 等人跟隨渠等進入廁所後,向渠等3人索討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施用時,渠等3人均同意轉讓愷他命予沈志丞、楊聖斌、 余添源等人拖用,業據證人沈志丞、楊聖斌、余添源3人供
明在卷,是沈志丞、楊聖斌、余添源施用當時,甲○○、丙 ○○雖不一定均有在場見聞,惟被告甲○○、丙○○均知悉 沈志丞、楊聖斌、余添源進入廁所之目的係要索討愷他命施 用,渠等非但未表示反對之意,更同意將愷他命提供予沈志 丞、楊聖斌、余添源施用,渠二人與羅鼎嵐相互間有共同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致甚明,是被告2人與羅鼎嵐間, 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志丞、楊聖斌、余添源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藥事法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 止偽藥之擴散及泛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 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丙○○於上開時間 ,於密接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志丞、楊聖斌、 余添源等3人施用,其所侵害者為一社會法益,應屬一接續 之轉讓行為,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 加重毒品之危害,惟念渠等係礙於同僚請求而為,尚非主動 提供轉讓,且未從中牟利,犯後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