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20號
TCDM,99,訴,2220,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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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關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4應增加「、臺中縣警察局 重大刑案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行動電話圖片確認資料、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邱騰毅指認被告丙○○之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廖重庭指認被告丙○○之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丙○○指認共犯即被告乙○○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並增加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 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 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辯述其係主動供出本案之加重竊



盜及搶奪等三罪犯行之詞,惟查,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一、( 二) 之證人白夙平於99年4月14日1時46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後,警員即調閱到豐原市○○路警 局所設置之E視訊系統發現搶嫌係使用交通工具為三陽牌100 CC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為NML-56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此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2370號卷頁90、91) ,並經於99年4月14日 10時24分許調查號碼NML-562之車牌確係證人何幸湄所有重 型機車NML-562號所遺失的車牌屬實,此經證人何幸湄於警 詢時指證明確(見上開第12370號偵卷頁38) ,是至此,警員 業已能確認搶奪證人白夙平財物及竊取上開NML-562之車牌 之犯嫌係屬同一之事,則再酌以證人周嘉憲在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問:在你們前往被告丙○○住處,請其配合調 查手機0000000000的去向時,丙○○是於何時主動提及他所 涉犯的搶奪白夙平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的犯行?) 是我們 請他主動配合調查的當天,即99年5月24日晚上10時多,我 們就到丙○○住處,告訴丙○○說我們在調查搶案,請丙○ ○配合調查,請他跟我們回分局,回到分局後,曾漢潮有跟 丙○○邱騰毅已經有製作筆錄指證,說他有把SIM卡交給 丙○○,並已就邱騰毅部分製作筆錄,且有出示通聯資料給 丙○○看,並且向丙○○說有邱騰毅的通聯紀錄,好像是曾 漢潮也有跟丙○○廖重庭也有指證到他曾經向丙○○收購 手機,後來丙○○就承認了,且白夙平被搶的手機,我們在 99年4月18日就已經發現嫌疑人已經使用邱騰毅的000000000 0的SIM卡,以及廖珮汝名義所申請的0000000000的SIM卡, 所以我們針對邱騰毅廖重庭的部分,我們都有去查證。從 廖重庭邱騰毅的證述,我們已經認定白夙平案的犯嫌之一 就是丙○○,我們在查獲丙○○時,有跟他講述,主要是跟 他講廖重庭指證他的部分,我們於對丙○○製作警詢筆錄時 ,他聽完我們講述上開證據資料後,就自白有違犯對白夙平 的搶奪案件。」、「(問:警員至被告丙○○住處時,是否 已經合理懷疑丙○○就是搶奪白夙平的犯罪嫌疑人?) 當時 依據邱騰毅手機通聯,我們才會鎖定二張SIM卡的持有人, 後來我們詢問邱騰毅後,邱騰毅有指證丙○○,所以此時我 們已經懷疑丙○○就是搶奪白夙平的犯嫌。」、「(問:既 然你們已經認定丙○○就是犯嫌,為何到警局時不直接製作 警詢筆錄,還要丙○○先寫自白書?) 到分局後,我們告訴 他可能涉犯搶奪案,丙○○一開始不承認,我們告訴他有邱 騰毅及廖重庭的指證,然後丙○○才表示要寫自白書,因為 丙○○表示要寫自白書,所以我們就讓他寫。」等情(見本



院卷頁49反至50),並有偵查報告2份及自白書、買賣契約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警員自證人白夙平遭搶的三星牌L768 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查得使 用證人邱騰毅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將行動電話出賣予 證人廖重庭所經營之偉達通訊行之被告丙○○,即係上開搶 奪證人白夙平財物及竊取上開NML-562號車牌之犯嫌之事, 可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及已發生嫌疑之程度, 是在被告丙○○書寫自白書及警詢時坦承有違犯本案犯罪事 實一、(一)、(二)之事實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僅為被告丙○○之自白,尚非屬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 告知犯罪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又證人侯宗文在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詳細犯案日期我不記得了,大概是6月間, 是在豐原市○○街45號發生機車搶案,當時被害人有報案, 所以我們去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有1部涉案機車沒有懸掛 號牌,再回溯案發前1、2個小時,調閱道路沿線監視器,發 現案發前約壹個小時,有相同特徵、穿著之2名男子騎乘同1 部機車,但此時是有懸掛號牌的,我們就以此作為偵查開始 ,我們先以車主查詢戶內的年籍資料是符合我們調閱監視器 所示的年齡特徵的男子,發現該車主戶內有1名男子丙○○ 有搶奪素行,且年齡、身形與監視器顯示畫面相符,所以警 方就到他住家探訪,探訪時發現這部機車就剛好停在住家裡 面,丙○○在家睡覺,我們認為丙○○有涉案可能性,就報 請檢察官聲請拘票,所謂涉案可能性就是我們已經合理懷疑 丙○○是該搶案之涉嫌嫌疑人」等語,並有職務報告書、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車號M2X-790機車之照片3張、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證, 顯見警員於拘提被告丙○○至警局調查前,已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使用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車號M2X-790機 車之人即車主丁○○的家人之被告丙○○,係違犯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搶奪證人朱育慧財物之嫌疑人,應堪認定,故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非屬刑法上自首之情形,是綜 此,被告丙○○辯述其有自首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 行,並非有據,均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其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其所為本案加重竊盜及搶 奪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致被害人何幸湄、白夙 平、朱育慧等人均受有損害,並衡之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全 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本案被告2人持以違犯犯罪事實一、( 一)之加重竊盜罪之老虎鉗1支,並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惟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



之白色POLO杉、黑色T恤各1件雖分別係被告乙○○所有於違 犯犯罪事實一、(三)搶奪犯行時所穿的衣服,惟此等衣服應 亦係其等平時穿戴之物,無特殊隱蔽其身份之功能,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 條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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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