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68號
TCDM,99,訴,2168,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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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向李振雲購買窗簾、門簾及地墊等 貨品,陸續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嗣為擔保該 貨款之清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97年9月2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菜市場內, 未經其母施陳春花之同意或授權,偽以施陳春花之名義,擅 自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施陳春花」之署 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進而持該等偽造 完成之本票交付李振雲,以擔保前開貨款債務而行使之。嗣 因上開本票借款之清償期屆至,甲○○未依約返還款項,李 振雲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施權峰詐欺之告訴,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證人即其母施陳



春花之同意或授權,偽以證人施陳春花之名義,擅自在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施陳春花」之署名、按捺指 印、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於該等本票後,持該等偽造 本票交付證人李振雲,用以擔保貨款債務,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等情,業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振雲施陳春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5張、被告之指紋卡片、證人施陳春花 於偵查中所書字跡各乙份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以其母施陳春花之名義,偽造「施陳春花」署名、指印 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 評價,為接續犯。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為重罪,惟被告係 為擔保債務,始起意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偽造本票 之金額非鉅,且犯後業與證人李振雲達成和解,被告於和解 後,確有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243號調 解程序筆錄、還款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 ,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與被害人施 陳春花之間為母子關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罪,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證人李振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事後並與證人李振雲達成和 解,徵得其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㈥、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 ,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5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施陳春花」之署名、指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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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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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施陳春花│97年9月25日 │97年9月30日 │3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之「施陳│
│ │ │ │ │ │春花」署名1枚、指印2枚│
│ │ │ │ │ │。 │
├─────┼────┼──────┼──────┼────┼───────────┤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之「施陳│
│ │ │ │ │ │春花」署名1枚、指印2枚│
│ │ │ │ │ │。 │
├─────┼────┼──────┼──────┼────┼───────────┤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10月30日│5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之「施陳│
│ │ │ │ │ │春花」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11月10日│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之「施陳│
│ │ │ │ │ │春花」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12月15日│10萬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之「施陳│
│ │ │ │ │ │春花」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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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