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2日釋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7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 日釋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 年11月5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429 號怡達 汽車旅館618 號房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088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 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 餘淨重0.088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確認「檢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 第09811000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2日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97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 日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5 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11月6 日偵訊時供稱:「他綽號叫『阿兄』,…『阿兄』的電話為 0000000000,『阿藥』是我自己取的名字。…(11月5 日下 午6 時52分為何打電話給他?)就是打電話跟他聯絡我要買 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7 頁)。然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游官寶於98年11月25日提出偵查報告及通 訊監察聲請表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 98年11月26日發現綽號「阿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業經該署另案以98年度他字第5856號案件實施通訊監察, 故未准許警察機關聲請。且該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 為案外人張瑞煌,且案外人張瑞煌已更換門號,當時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並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偵字第3328、56 26、9583號起訴書對張瑞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嫌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5日中檢輝服98毒偵43
51字第116643號函及附件簽呈、通訊監察書(稿)、通訊監 察聲請書、通訊監察聲請表、偵查報告、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依 此,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兄」之人 ,並提供「阿兄」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但於被告供述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就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進 而破獲案外人張瑞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然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破獲上開案件,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毒品來 源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 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其曾向檢察官供承確實之毒品 來源,雖不得據以減輕刑責,但態度尚稱懇切,暨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088 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