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13號
TCDM,99,訴,1913,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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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黃玉琴)與陳慶榮有債務糾紛。緣陳慶榮因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88年度偵字第 2225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受理在案(89年度訴字第95號、9 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甲○○明知上開案件有關系爭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1紙,係先由陳慶榮交給 古玉英,俟古玉英將其夫江文賢對陳慶榮之債權轉讓予甲○ ○時,再由古玉英將該本票交給甲○○等情,且於本院95年 度訴緝字第 109號案件審理時,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 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95年 4月21日14時10分許,在本院第13法庭 ,就上開陳慶榮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時,對於該案件關於上開本票來源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那450萬元的 票是何人交給你的?)該張票如果不是被告交給我的,就是 古玉英交給我的」「(問:是否可以確認該張票是何人交給 你的?)我無法確認」「(問:既然無法確認該張票是何人 交給你的,那如何確認被告是要拿該張票換回其他的票?) 那我確定該張450萬元的票就是被告拿給我的」「(問:那4 50萬元的票,被告是何時交給你的?)答:我們去事務所等 候時,當時朱逸群律師尚未過來,當時被告陳慶榮將該 450 萬元本票交給我」「(問:被告交付該張450萬元本票時,有 無說什麼?)他說要拿該本票換回他之前所有的票」等語, 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件之法官陷於誤判之危險。嗣甲○○在上 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 上更㈡字第372號98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就前揭450萬元本 票之來源,以證言陳述之方式,自白確係古玉英所交付。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46頁),並有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5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訴緝 字第 109號陳慶榮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審全卷查明無誤,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 告偽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在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審判期日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就該案件關於 450萬元本 票係何人交付之重要事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雖未經法院採 信,惟依上開說明,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 ,即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372號98年1 0月14日審判期日,就前揭450萬元本票之來源,以證言陳述 之方式,自白確係古玉英所交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明無誤(該案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0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件被告純因遭人欠款 ,一時心急而故為虛偽之證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該偽 證行為雖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惟 最終未影響法院應為無罪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確具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 ,暨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同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諭知減得之刑。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4條,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刑法第74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擴大適用之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 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較有利於行人,關於諭知緩 刑,當應適用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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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