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57號
TCDM,99,訴,1757,2010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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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一三七七四、一三九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刑度欄所示之刑、沒收銷 燬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刑度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 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甲○○其餘被 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學名為Methamphetamine, 以下均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學名為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以 下均簡稱MDMA)或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學名 為Methylenediox yamphetamine,以下均簡稱MDA)成分之 搖頭丸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以下均稱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 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以 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由欲購買毒品之人撥打前開丁○○ 所持用電話與丁○○聯絡後,再由丁○○至約定地點進行交 易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含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永清巫仁 隆、蔡易濃等人。
二、甲○○有傷害罪之前科,前曾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沙簡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夠成累犯), 亦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或MDA成分之搖頭丸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無故販賣,而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 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由欲購買毒品之人撥打前開甲 ○○所使用之電話與甲○○聯絡後,再由甲○○至約定地點 進行交易之方式,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 五十二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五0五號「台亞加 油站」旁,同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一顆(價 格為五百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為三百元)一小包 予阮氏金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水煙」之越南籍 成年女子(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
三、另丁○○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 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因蔡 易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撥打丁○○所持用 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五百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丁○○便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其 與蔡易濃約定之時間、地點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蔡易濃事後並將該五百元逕交由丁○○收受(交易時間、地 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四、又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二 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約五公克)予陳星宇吸食。五、乙○○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之搖頭丸係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無故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而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價格, 販賣搖頭丸三顆予巫仁隆,並當場取得販毒價金一千三百五 十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五 七一巷十二號一二三室之丁○○租屋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為 8V-3330號自小客車內扣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在臺中縣 沙鹿鎮鎮○路五0五號三0九室甲○○租屋處扣獲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經警另將乙○○拘提到案後,復在乙○○身上扣 獲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嗣將陳星宇、 巫仁隆、邱永清蔡易濃、阮氏金萊等人傳拘到案偵訊,因 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及內政部 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



官、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對於本案卷 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理中並未 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 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 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 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所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本院以九十 九年度聲監字第四一三、五八五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 五五六號核准在案,經核被告丁○○甲○○所涉犯之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 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 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 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 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 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 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 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 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 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 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 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 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在此一併敘明。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三人及其 選任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二、被告甲○○就如附表三、 被告乙○○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歷 次偵查、本院進行羈押庭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黃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永清、蔡易 濃、巫仁隆、阮氏金萊、陳星宇於警詢、偵查中(均經具結 )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四一三號監聽 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五 五六號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被告丁○○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丁○○部分)、臺中港務警察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被告丁○○部分)、本院九 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五八五號監聽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 00)、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部分)、臺中港務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 液採取紀錄表(被告甲○○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 第五八五號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號碼:0000000000,證 人巫仁隆向被告乙○○購毒部分)、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 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部分)、臺中港務警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被告乙○○部分)、臺中港務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B〉(證人蔡易濃



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四一三號監聽譯文(監察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港務警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巫仁隆部分)、遠傳電信公司雙向 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臺中港務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 取紀錄表(以上三份為證人阮氏金萊部分)、臺中港務警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證人陳星宇部分)、遠 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臺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號碼:0000000000)、臺中港務警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取紀錄表(證人邱永清部分)、 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中港警刑字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9偵字10696號卷二(7)P3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90 063495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五五六號監聽譯文(監察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九十九 年聲監續字第五五六號、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五八五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電話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 察局刑事課勘察現場地形測繪圖、蘇董大頭仔販毒案蒐證 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7490-ZE) 、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暨雙向通聯紀錄、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H4-5956、6970-WJ)、臺中港務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星宇部分)、臺灣臺 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九十九年度保字二五一九號) 、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九年度保字三一七六號)、『丁○○甲○○販毒案』扣案毒品及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九十 九年度保字第三一七七號、三一七三號、三一七四號)、 中港警刑字第0990005731號甲○○所有二、三級毒品照片、 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號碼:0000000000)在卷可



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被告丁○○部分)、六(被告甲○ ○部分)、七(被告乙○○部分)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又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 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交付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販賣對象、被告甲○○將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交 付予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被告乙○○將附表四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該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時,均有約 定對價,業如前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丁○○、甲○ ○及乙○○三人為上揭行為時均有營利之意圖,要屬明確。 是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認。 是本件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MDMA(學名為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 e,簡稱為MDMA,俗稱搖頭丸)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轉讓,而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 院衛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在卷 可參。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 種,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草療鑑字 第0980700005號鑑定書備考欄可資佐憑。查本案所查獲之愷 他命為白色細晶體,業如上述,其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具體案例 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三號及九十 七年上訴字第五四七二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是依經驗法 則判斷被告丁○○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 偽藥無誤,是愷他命乃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



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亦 不得販賣。茲就被告三人所為所犯之罪論述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含 MDMA成分之搖頭丸)之低度行為,乃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次),並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而屬法規競 合關係,自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記載有關販賣之時間為九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某時一節,參酌被告丁○○之偵訊筆錄、證 人邱永清之偵訊筆錄內容,顯示檢察官均係就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日之是予以訊問,被告丁○○、證人邱永清亦針對 該等問題而為答覆,復有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永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 號卷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是本件堪認起訴書有關犯 罪之時點乃屬誤植,並逕由本院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 )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與附表三編號1.屬同一事實之附表一 編號3.部分):承上所述,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販賣偽藥罪,應依法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 ,且此部分乃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四、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而愷 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丁○ ○此部分之所為,亦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偽藥罪,而屬法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誤植為轉讓禁藥罪)。 ⒋而被告丁○○所為上揭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一次轉讓偽藥之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⒈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屬同一事實):承上



所述,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應依法規競 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而此部分既係與被告丁○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承上所述,此部分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有關與藥事法競 合部分,均如前所述),其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 屬低度行為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乃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
⒊而被告王文宏就上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一次之所為,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承上所述,係犯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該次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乃屬低度行為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六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丁○○除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在卷外,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 級毒品凱他命予證人邱永清部分,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之偵訊中供稱:我記不起來,但我確實有賣K他命予邱永清 等語(參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六號卷卷二第一二七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易濃 部分,易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偵訊中供稱:「應該是有,… …,是我叫他(甲○○)過去的」等語(參閱同上偵卷卷二 第二十四頁);而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易濃 部分,雖曾一再辯稱:沒有收他錢云云,惟其業於九十九年 五月二日羈押訊問庭時供稱:「(法官問:賣過哪些人的名



字?)只記得綽號阿濃、小紅,其他沒有記」等語(參閱本 院九十九年度聲羈第五0八號卷第五頁)。足見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之犯行,雖因時隔已久,對於 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事項無法確認,僅能憑記憶 回答,縱有些許出入,亦不影響被告坦承犯罪之客觀事實, 堪認其就上揭犯行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丁○○復就上 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在 卷,自應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因係依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業如上述,而藥事法並 無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同之減刑規 定,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就該部分 自無予以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再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就所犯如附表三、四之犯 行,亦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犯行不諱,揆諸上揭 論述意旨,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手 為綽號「大頭」之黃慶賢之人一節,有被告乙○○於九十九 年五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參閱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0六九六號卷卷一第二十八至三十一、三十四頁),且該黃 慶賢之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被 告彭嘉羚(參閱臺中港港務警察局警刑字第0九000號卷 一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 案亦確實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0號偵查中,顯見已 合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減刑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就被告乙○○之犯行予以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丁○○甲○○固曾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述其毒品之上手為綽號「大胖子」 (小龍)、「耗子」、「麻薯」、「小東」及「小東弟」等 人,並提供檢警關於上揭人士之行蹤、行動電話號碼等節, 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是否果有因而破獲 其上手之情形,就其中綽號「大胖子」(小龍)、「耗子」 、「麻薯」等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八月九日以中檢輝發99偵10696字第110319號函覆稱:「被 告丁○○甲○○於偵訊時供出綽號『大胖子』之人涉嫌販 毒部分,由本署指揮偵查中,『耗子』、『麻薯』部分,被 告丁○○所提供門號業已停用,且無法知悉其等之年籍,無 從追查。」等語;另就有關「小東」、「小東弟」部分,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函詢結果,經該局於本



院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中港警刑字第09900081 77號函覆職務報告稱:「一、案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報請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九十九年度他案第四五六四號 。二、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向貴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00 一三九八號】,目前仍持續蒐證偵辦中)。」等語,均有各 該函覆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 告丁○○甲○○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均尚未經破獲,本院自 難認此部分有何合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 刑規定之情形而有適用該條規定之處,惟該部分若在將來有 查獲之情形,被告丁○○甲○○就該部分自仍得以再度援 引該規定減刑,在此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丁○○甲○○乙○○三人均明知含有MDMA成 分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戕害他人身心 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 鉅,惡性不小,惟兼慮及個別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各次 交易金額、轉讓偽藥之次數、重量,及其遭查獲之第二、三 級毒品之數量多寡,並衡酌被告丁○○甲○○乙○○等 人犯後自偵訊至審理中,均悉數坦承犯行,且被告乙○○確 實已供出毒品上游而經警查獲黃慶賢之人,而被告丁○○甲○○雖已配合提供上手相關聯繫資料,惟因該部分或因上 手之電話已停用而無從追查,或案件仍在持續偵辦中,仍須 待檢警進行偵查追緝,惟已足認被告犯後顯然悔意甚深,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上揭所犯各罪量處附 表一、二、三、四各該編號項下「所處刑度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丁○○甲○○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之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五項、第六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 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 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 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 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三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八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 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零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 條例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 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 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 四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第五五五一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沒收 部分分述如下:
㈠關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於被告丁○○處扣獲之如附表五編號4.、6.、7.之藥錠,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各含如各該編號「內 容物(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 六月二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該等藥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編號7.之藥錠經前揭鑑定結果之 鑑定書所認,雖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惟其外觀既係「藍色圓形藥錠」,核與一般二級 毒品搖頭丸之外觀相符,斟酌一般第三級毒品並無錠狀製劑 之形式,該物顯然係製造者於製程中無意添加之物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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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