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0241號、第10349號、第13779號、第137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㈦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㈨編號①~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單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新臺幣柒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㈨編號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己○○被訴如附表㈩編號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苦瓜、阿華、阿仁、阿志)前因: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第①、②案嗣經減刑後與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3月,甫於民國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己○○ (綽號朋友、大頭、阿弟)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丁○○或基於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意,或與己○○共同基於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丁○○以所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己○○則以0000-000000(丁○○交 付給己○○)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相互聯絡 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於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㈠編 號①~②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數量、 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政宏二次。
㈡丁○○於附表㈡編號①~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㈡編 號①~③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㈡編號①~③所示數量、 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政宏三次。 ㈢丁○○於附表㈢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㈢編號① 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㈢編號①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戊○○ (賴政宏之女友)一次。
㈣丁○○於附表㈣編號①~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㈣編 號①~⑥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㈣編號①~⑥所示數量、 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六次。丁○○另與己○○ 共同於附表㈣編號⑦~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㈣編號 ⑦~⑧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㈣編號⑦~⑧所示數量、價 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二次。
㈤丁○○與己○○共同於附表㈤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㈤編號①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㈤編號①所示數量、 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
㈥丁○○於附表㈥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㈥編號① 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㈥編號①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丙○○一次。丁○○另與己○○共同於附表㈥ 編號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㈥編號②~③所示之 方法,販賣如附表㈥編號②~③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丙○○二次。
二、嗣戊○○於附表㈢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完成交 易後,當場為跟監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㈨編號①所示 之物;另丁○○則在99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霧 峰鄉○○路1222號霧峰農工前,為警自同車友人陳海恩(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㈨編 號②~⑩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戊○○、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戊 ○○、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 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 被告於偵查程式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對乙○○、甲○ ○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證人戊○○ 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 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且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己○○偵查中及審判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 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已經具結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 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 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 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 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 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 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 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 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 時,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 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 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 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 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惟查,本件共同被告 己○○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 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則共同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所 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其餘被告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 對質詰問權,本院因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證人丙○○、戊○○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㈡本件證人丙○○、戊○○前於警詢中已為陳述。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經查並均已另案遭通緝中, 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回執及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陳 述,係在被告等人未在場之情形下所為,且距案發時間亦較 接近,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四、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二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31號 、第368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即附表㈠部 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附表㈠編號①~②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共同被告己○○之犯行。 辯稱是與己○○共同出資購買云云 (本院卷第51頁)。 ㈡惟查,被告丁○○於本院99年6月22日送審訊問時先稱:伊 從未拿過海洛因予己○○(本院卷第2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 理中始改稱係與己○○共同出資購買,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所辯要非無疑。
㈢又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月)25日跟他拿海洛因2包(約0.4 公克),是否拿給戊○○使用我忘記了,26日拿到朝陽科技 大學給丁○○2000元,當做是跟丁○○購買(99年度偵字第 10241號卷第10 8頁);(99年3月3日譯文內容)是我跟丁○○ 買1000元海洛因要給怡珊使用(同上偵查卷第109頁)等語甚 詳。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問:你是在99年1月25日3時 27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朝陽科技大學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向 丁○○購買0.4公克的海洛因,有無此事?)有;(問: 你是在99年3月3日8時19分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郵局前, 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丁○○購買0.2公克的海洛因,有無此事 ?)有,這兩次我都有拿到海洛因,我幫我女朋友戊○○買 的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背面~184頁)。 ㈣另經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A卷第62頁、第63頁背面) 顯示:
⑴99年1月25日3時27分許,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 聯。而該次通聯內容,己○○確實向被告丁○○提及「今 天包括姐仔就2個阿」,意指戊○○要二包海洛因 (99年 度偵字第10241號卷第100頁)。而翌日即99年1月26日2時 7分28分許,被告丁○○再度以上開電話與己○○通聯, 於通訊中,己○○問被告丁○○「你在學校嗎」「我等一
下拿錢過去阿」,意謂被告丁○○如果在朝陽科技大學附 近,己○○要直接拿錢給他。嗣於同日2時28分許,己○ ○又與被告丁○○電話,通訊中己○○反問被告丁○○「 你說我們兩個都上去喔」,意謂,是否需要己○○及戊○ ○都一起去等語。
⑵另99年3月3日8時19分許,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 聯。上開通聯中,己○○曾發送「開門」的簡訊到被告丁 ○○電話中(同上偵查卷第101頁背面),意指己○○已到 達指定之交易地點。綜上足以證明己○○所言非虛。 ㈤再參以證人己○○自承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本院卷 第183頁背面)。另證人戊○○於警詢時亦供稱:綽號「阿仁 、苦瓜、阿華」 (指被告丁○○)他跟我說,綽號「大頭」 及己○○是在幫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找不到他, 可以找他們交易毒品;但伊未曾向己○○購買過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37頁警詢筆錄)。綜上可知,上 開二次毒品交易,應非被告己○○出面幫丁○○與戊○○交 易毒品,而確實係被告己○○出面幫女友戊○○向被告丁○ ○購買毒品一情,應堪認定之。
二、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即附 表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於附表㈡編號①~③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己○○之 犯行。辯稱是與己○○合資共同購買云云 (本院卷第24頁背 面、第51頁)。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問:安非他命來源?)跟苦瓜 (指被告丁○○) 買的 (99年偵字第10241號卷第62頁);(問:99年2月6日譯 文內容?)這次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用的 (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問:99年3月1日譯文內容?)這次安非他命是我自己 要用的(同上偵查卷第109頁);(問:99年3月14日譯文內容 ?)跟丁○○買安非他命,也是要自己用的(同上偵查卷第 109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99年2月6日13時40 分許臺中縣霧峰鄉朝陽科技大學以4000元之價格向丁○○購 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的確有談妥購買的金額及數量,但後來 丁○○沒有跟我要錢;(99年年3月1日下午3時10分在大里市 竹仔坑向丁○○購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情況也是一樣;(99 年3月14日22時57分在朝陽科技大學以1000元向丁○○購買 0.5公克的安非他命)情形也是一樣;這三次都有從丁○○那 邊拿到安非他命,我都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84頁~184
頁背面)。
㈢另經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A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 、第64頁)顯示:
⑴99年2月6日13時40分許,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 聯。而該次通話中,被告己○○向被告丁○○表示「一樣 半阿」、「現在拿2次就是半啦」;而被告丁○○則回答 「好啦,你就是要41號就對了」。意指己○○要向被告丁 ○○拿半錢 (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共4000元。 ⑵99年3月1日14時53分、15時10分,被告丁○○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通聯。而該次通話中,確實提到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 「竹仔坑」。
⑶99年3月14日22時57分,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 。而該次的通話內容,曾提及「男生」 (意指安非他命) 、「55」(意指重量約0.5公克)等毒品交易之術語。均足 以證明證人己○○所言非虛。
㈣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實,上開三次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完成後,被告丁○○並未向他收錢,但一開始雙方確實 有談妥購買的金額及數量,只是後來丁○○沒向他要錢等語 。茲被告丁○○與證人己○○既已就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 金額事先談妥,且被告丁○○並已依約定將甲基非他命於約 定之地點交付予己○○,則被告丁○○此三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己○○之行為,應認已完成交易而既遂。即使事後被 告丁○○未向己○○拿錢,亦不影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罪之刑責,只是雙方所約定之交易價額,依法不能計入被 告丁○○之販賣毒品所得,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即附表㈢部 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附表㈢編號①之時間、地點交付海 洛因予戊○○,惟辯稱係與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99年4月7日警詢時證 稱:我於99年4月6日23時以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綽號「阿仁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購買毒品,並且於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43 巷口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格為新台幣三千元(警卷A 卷第86頁);綽號「阿仁」的男子,還有人叫他「苦瓜」、 「阿華」(同上警卷第87頁背面)等語甚詳。嗣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證稱:(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仁」之男子所購買的
海洛因;昨天(指99年4月6日在第一廣場之交易)這次因我在 市區,所以他來找我;「阿仁」就是警方查出的丁○○;苦 瓜、阿華、阿仁是同一人(99年度偵字第10241號卷第43頁) 等語。
㈢另本件係經警跟監後,於戊○○與被告丁○○完成交易時, 上前當場逮捕戊○○,此有警方提出之跟監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A卷第92頁)。依上開卷附之照片顯示,戊○○係在第 一廣場附近等候,而販賣毒品之人則是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交 易。再參諸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4月6日10時50分起至4月7日0時15分止,與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有密集之通聯。且通話 之內容確實提到「一廣」、「中正路這邊」(指交易地點為 中正路附近之第一廣場);以及「5分鐘出門」、「是你5分 鐘後會出門還是我5分鐘後出去等你」、「我現在出門了, 先到五權路再轉回一廣」、「大概20分會到」、「了解了, 快到我這前5分鐘打給我,我走出去等你」、「我到了」、 「下來啊,那一邊」、「中正路這邊」等(見警卷A卷第223 頁~223頁背面)。顯見,販賣毒品之人確實是駕駛車輛前來 ,為了確認戊○○所在位置才會密集聯繫。足以證明證人戊 ○○所言非虛。
㈣至被告丁○○固辯稱係與戊○○合資購買海洛因,惟檢視上 開通聯後發現,前幾通之通話內容,均僅限於雙方在確認見 面之時間及地點,並未提到毒品的暗語或數量。一直到4月7 日凌晨0時15分最後一通,亦即被告丁○○已將車輛停靠在 中正路路邊後,被告丁○○才問戊○○「那要拿多少下去」 ,而戊○○此時才回答「一樣啊」;接著被告丁○○答「81 號喔」(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戊○○則回答「恩,81號 的」等語。倘被告丁○○係與戊○○合資購買海洛因,何以 雙方在一開始通話時,未先就合資購買之細節先談妥,反而 於被告丁○○到達現場後,才詢問戊○○所需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綜上可知,被告丁○○當時身上已備有毒品供交易之 用。其辯稱與戊○○合資購買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戊○○於當天確實經警跟監查獲,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㈩編號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有扣押物品目清單 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500046號鑑定書 各1份(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丁○○於附表㈢編號①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應堪認定之。
四、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乙○○即附表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於附表㈣編號⑦~⑧之時間、地點,依 被告丁○○之指示,交付如附表㈣編號⑦~⑧之海洛因予乙 ○○,並分別收取1000元及3000元之價款等情不諱。另被告 丁○○固亦坦承於附表㈣編號①~⑥之時間、地點,親自交 付如附表附表㈣編號①~⑥之海洛因予乙○○,同時收取如 附表㈣編號①~⑥之價款;另於附表㈣編號⑦~⑧之時間、 地點指示己○○交付海洛因予乙○○,並收取價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單獨或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事實,辯稱:伊係與乙○○共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 海洛因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如下:
⑴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當初是朋友介紹才知道要 跟「阿志」買毒品,「阿志」就是丁○○。99年1月8日至 1月9日的譯文:一個是指1000元一包,我買3000元海洛因 (99偵10241號卷第55頁)。
⑵99年1月9日下午譯文:雙個是指二包2000元,要分開是指 裝成二包,一包是1000元,99年1月9日會買二次(指前開 99年1月8日晚間至99年1月9日凌晨間已通聯購買過一次) ,是因為上午買的那次沒有效,可能是他稀釋太薄了(同 上偵查卷第56頁)。
⑶99年1月10日譯文:二個人指二包,讀書是指他住在朝陽 大學附近,原來是約在仁愛醫院,後來約在美群國小交易 (同上偵查卷第56頁)。
⑷99年1月23日譯文:統一超商以1000元買一包,只要沒有 提到數量就是指1000元一包,且他也會帶一定數量在身上 ,要多買他也有(同上偵查卷第56頁)。
⑸99年1月24日譯文:這次是1000元買一包,沒有提到金額 或數量就是指1000元一包,當天是我在工作,所以請他過 來(同上偵查卷第56頁)。
⑹99年2月13日譯文:3000元買三包,「我一、朋友二」, 都是我要的,‧‧‧,美群橋(交易地點)在他住處附近( 同上偵查卷第56頁)。
⑺99年1月11日有交易成功,交易1000元海洛因,肯德基是 「苦瓜」(指被告丁○○)約的,也是「朋友」(指被告己 ○○)來送的。沒有提到交易金額、數量就是1000元一包( 同上偵查卷第71頁背面)。
⑻99年1月28日簡訊有交易成功,當天是「苦瓜」打給我, 簡訊也是他傳的,意思是他有4000元的海洛因可賣我,但 我只有3000元,是「朋友」騎機車來交易。「苦瓜」有說
他沒有空會找人來送,五福加油站是我指定,因為在我工 作地點附近(同上偵查卷第71頁背面)。
㈢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如下:
⑴丁○○的綽號叫「阿志」,己○○的綽號叫「朋友」。我 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丁○○使用的行動電話 是0000-000000。99年1月8日通話聯絡的目的是買海洛因 ,買了三千元(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18頁)。 ⑵1月9日通話聯絡的目的是要買海洛因,約在朝陽大學那邊 附近的7-11超商,買了二千元,譯文中所謂「雙個」,是 要他幫我分裝成兩包各一千元的海洛因(本院卷第118頁背 面、第119頁背面)。
⑶1月10日與丁○○通話目的是買海洛因,買了二千元,譯 文中談到「讀書」是指朝陽大學,但後來約在美群國小交 易;譯文說「兩個人」是指兩包海洛因(本院卷第118頁背 面~119頁)。
⑷1月23日通話聯絡目的是買海洛因,約在朝陽大學,買了 二千元,譯文中講到「讀書」,就是約在朝陽大學那邊( 本院卷第119頁)。
⑸1月24日通話目的是買海洛因,買了一千元,地點是在台 中縣霧峰鄉五福加油站(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⑹2月13日與丁○○通話目的,是要買海洛因,譯文中說「 我一」、「朋友二」是買三千元,該次易地點是在台中縣 大里市○○路美群橋頭(本院卷第119頁背面~120頁)。 ⑺2月2日、2月4日簡訊是我與丁○○的通聯,譯文中提及「 新片」是指海洛因,約在內新肯德基交易,當天是己○○ 把海洛因交給我,買了一千元(本院卷第120頁~120頁背 面)。
⑻1月28日與丁○○通話目的是要買海洛因,簡訊的意思是 指他有四千元的海洛因可以賣,但我只有三千元,當天買 了三千元,交易地點在五福加油站,是「朋友」己○○與 我交易,己○○說丁○○人不在台中(本院卷第121頁~12 1頁背面)等語。
㈣另經檢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A卷第65頁、第72頁~75頁 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顯示:
⑴99年1月8日23時27分至同年月9日0時34分,被告丁○○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通聯。
⑵99年1月9日16時40分至17時22分,被告丁○○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通聯。且通聯譯文中確實提及「7-11這裡」、「大學
這裡」、「我要雙個」等語。
⑶99年1月10日16時41分至17時23分,被告丁○○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通聯。且通話中確實提及「我在大學這裡讀書」、 「我二個人喔」 (指買二千元)等語。
⑷99年1月23日16時2分至16時38分,被告丁○○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通聯。且通話中確實提及「在讀書啊」等語。 ⑸99年1月24日1時48分,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 。
⑹99年2月13日14時29分至15時23分,被告丁○○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通聯。且通話中確實提及「我1朋友2」等語。 ⑺99年1月11日16時32分至16時52分,被告丁○○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通聯。且通話中確實提及「內新肯德基」等語。 ⑻99年1月28日10時19分至17時58分,乙○○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發簡訊至被告丁○○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且簡訊內容為「我上半個月的薪水還有四千元可以 領」。綜上足證,證人乙○○所言非虛。
㈤至被告丁○○固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隨後亦附和被告丁○○之說詞,惟查: 證人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提及與被告丁○○合資 購買海洛因一事,且依卷附之通聯譯文,亦無從認定二人有 合資購買毒品之通訊等事實。再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二人 關於如何出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人乙○○證稱:我 不清楚二人出資如何計算,因為我把錢交給丁○○,他去向 藥頭拿毒品,我也不知道他出資多少,我們不曾就如何出資 及購買多少海洛因互相協議過(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等語。 惟被告丁○○則供稱:去向藥頭拿毒品時,有和乙○○事先 講好拿多少錢,乙○○知道我出資多少,每次都會跟乙○○ 講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二人陳述合資購買毒品的情 節顯然不一致。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顯有因礙於被告丁 ○○在庭之壓力而故意迴護被告丁○○之嫌,不足為採。足 以證明,被告丁○○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海洛因一情 ,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已具結證稱:乙○○ (買的)這幾次是幫丁○○送的,毒品是丁○○提供的,收到
的錢也是要交給丁○○(99年度偵字第10241號卷第10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問:99年1月11日下午4時32分至 52分間,乙○○和丁○○談好交易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後,你 幫丁○○把他們談妥的海洛因一小包送去大里中興路上的肯 德基給乙○○,並向乙○○收取1000元,其中150元作為你 的車馬費,是否如此?)確實如此,但我沒有拿到車馬費150 元;(問:99年1月28日上午10時19分及下午5時58分,乙○ ○和丁○○談好交易海洛因數量及價格後,你幫丁○○把他 們談妥的海洛因三小包送去霧峰鄉○○路與中投快速道路之 五福加油站前給乙○○,並向乙○○收取3000元,其中450 元作為你的車馬費,是否如此?)確實如此,但我好像沒有 向乙○○收到錢,也沒有拿到車馬費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 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上開證述之內容,與證人乙 ○○證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足證,被告丁○○確實有於附 表㈣編號⑦~⑧之時間,與乙○○談妥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細 節後,再推由被告己○○出面與乙○○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 易一節,應堪認定之。
㈦至於附表㈣編號⑧部分,證人己○○雖證稱不記得是否向乙 ○○收取3000元,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將 3000元交付予己○○(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再參諸一般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