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58號
TCDM,99,聲判,58,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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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戊○○
      乙○○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代表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
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戊○○乙○○遭駁 回再議聲請部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係以原檢察官引用 證人許雅婷證述關於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 傢俱公司)98年4月6日會議紀錄一節,與聲請人乙○○告訴 95年5月28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文書,並無關係,應係 誤載,惟原檢察官雖誤載證人許雅婷之證詞,亦無損岳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暘工業公司)負責人為王阿菊,於 94、95年間即著手辦理岳暘工業公司解散事宜,業經原檢察 官傳訊證人蔡佰信甲○○劉碧真、許雅婷結證明確,由 此可見辦理解散岳暘工業公司一事,係由王阿菊生前主導, 此為聲請人乙○○戊○○事前知悉。再查該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上記載主席為王阿菊,紀錄乙○○,而聲請人乙○○於 95年5月27日入境,同年月31日出境,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乙○○於95年5月28日人已在國內,在該會議 紀錄蓋章,並無不合。另聲請人戊○○林文筆、林晏如、 林孜婉等人均在國外,無法出席股東會,故僅聲請人乙○○王阿菊在上揭股東臨時會紀錄上蓋章,並記載選任被告丁 ○○為清算人,仍事理之常,此由該會議形式紀錄觀之,可 認係王阿菊生前所製作,而被告丁○○並未簽名或蓋章於該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主張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應屬可採云云。 惟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既認原檢察官引用證人許雅婷證述關於 岳暘傢俱公司98年4月6日會議紀錄一節,與聲請人乙○○告 訴95年5月28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文書,並無關係,應 係誤載。但證人許雅婷對於原檢察官所問「岳暘工業公司要



辦理歇業、解散、有否告知員工?以何方式告知?」,係答 以「公司只能算是搬家,我們工作內容、性質完全一樣」等 語,而證人劉碧真對於原檢察官就同一所問,答以「應該是 搬家,工作內容都一樣」等語相同,均無有關岳暘工業公司 即將解散之認知,如何以此即認其等已明確證明岳暘工業公 司原負責人王阿菊於94、95年間,即著手辦理岳暘工業公司 解散事宜?並進一步推認辦理解散岳暘工業公司一事,係由 王阿菊生前主導,此為聲請人乙○○,甚至聲請人戊○○事 前知悉?且證人許雅婷就原檢察官所問「會議中乙○○有口 述95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沒有舉行,但是確實是他本人 簽名?」,乃答以「紀錄有寫的就是有」云云,核與本件岳 暘工業公司95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並無聲請人乙 ○○之簽名一情,明顯不符,是乙○○究竟有無作過如此口 述,已非無疑,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乙○○於95年5月28 日人已在國內,在該會議紀錄蓋章,並無不合云云為由,明 顯予以迴護,豈能令人信服。又被告甲○○與被告丁○○乃 同列為本件共謀共犯之被告,二人唇亡齒寒,利害共生,自 難期其和盤托出、自證其罪。且被告甲○○對於原檢察官所 問「岳暘工業公司94年辦理解散事宜時,是否由王阿菊、乙 ○○等人負責?」,答以「是。廢鐵、廢機器都是廠長乙○ ○在處理拍賣」云云,既然與被告丁○○所辯「94年間王阿 菊尚在世時…開始處理岳暘工業公司的資產,當時是王阿菊乙○○在處理…王阿菊生前知道自己羅患重症,就準備歇 業」云云,說法一致,則有關岳暘工業公司為辦理解散後之 清算事宜,應由乙○○擔任清算人,方為合理,乃駁回再議 處分卻以「另戊○○林文筆、林晏如、林孜婉等人均在國 外,無法出席股東會,故僅王阿菊、聲請人乙○○在上揭股 東臨時會紀錄上蓋章,並記載選任被告丁○○為清算人,仍 事理之常」,令人深感突兀,且不合邏輯。再按商業終止營 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修正 前商業登記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營利事業欲申請歇業登記 (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程序上應先辦理解散登記(主管機 關為經濟部),並持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文件後,方得 進行歇業登記之工作,是解散登記乃歇業登記之前置作業程 序,必待解散登記之前置作業程序完成後,始得辦理歇業登 記,證人蔡佰信於原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岳暘工業公司…94 年間負責人王阿菊就決定…辦理歇業,由於歇業辦理過程複 雜,一直拖到跨年度,才把歇業的前置程序完成,到了95年 4月間,要辦理歇業登記,但我們要收費,該公司就決定自 行辦理,後來王阿菊就叫我打一個岳暘工業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樣本,寄給岳暘工業公司,是用寄的或交給誰我忘記 了」云云,明顯將公司解散登記與歇業登記之法定程序先後 顛倒,不足採信。且其另稱「(問:該會議紀錄的內容除蓋 印外,都是你照王阿菊的指示以電腦打字製作?王阿菊何時 、何地指示你?)是。岳暘工業公司要歇業,王阿菊常來我 的事務所,並以電話聯繫。這份會議紀錄是我根據王阿菊所 述製作…我製作這份紀錄的時間,應該是在95年5月28日的 前一個月以前」云云,亦有可議之處,蓋該會議紀錄既然除 蓋印外,均係王阿菊指示證人蔡佰信以電腦打字製作,即應 屬原本,何來所謂樣本之說。再該會議紀錄製作之時間,果 在證人蔡佰信所謂之95年5月28日之一個月以前,則王阿菊 又如何預知屆時(95年5月28日)乙○○一定在國內,並擔 任會議紀錄?且聲請人戊○○林文筆、林晏如、林孜婉等 人適均在國外,致無法出席股東會,而僅股東三人能出席, 代表股數又適為2萬2990股?又王阿菊既已預定於一個月後 之95年5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理應有充分時間對攸關岳 暘工業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之解散事宜,通知各股東開會,以 完成合法程序,其不此之為,實有違常情。另被告丁○○辯 稱「94年間王阿菊尚在世時,即將岳暘工業公司之地址(所 在地)遷到王阿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213號的私人住 宅,同年且在原址成立岳暘傢俱公司」云云,而證人蔡佰信 則稱「岳暘工業公司租的廠房於94年12月31日到期,因該公 司有向銀行借款,遷址一定會產生重大虧損,所以於94年再 成立岳暘傢俱國際公司」云云,對照之下,實難理解岳暘工 業公司之遷址與虧損間,以及與岳暘傢俱公司之成立間,有 何因果關連性。由此可見本件證人蔡佰信所述疑點重重,難 以憑信,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殊嫌無據。再本件縱認岳暘工業 公司95年5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95年6月5日解散登記 申請書等,並非被告丁○○甲○○所共同偽造,但被告丁 ○○既已自白其確有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解散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交予被告甲○○於95年6月7日送件辦理解散登記, 而岳暘工業公司於95年5月28日當天,並未在該公司會議室 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遑論有被告丁○○及其也股東全體同 意解散該公司之情事發生,為被告丁○○甲○○所明知, 即其等明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內容 ,為不實之事項,仍送件辦理,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 上所掌岳暘工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岳暘 工業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該 當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依法原檢察官即應予提起 公訴,乃竟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失當。(二)聲請人岳暘傢



俱公司遭駁回再議聲請部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係以林 文筆任岳暘傢俱公司總經理期間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25 萬元,則被告丁○○擔任董事長領取29萬5000元之月薪,並 無不妥,縱被告丁○○未依公司法規定議定薪水,亦僅違反 公司法規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侵占罪尚屬有間,被告丁○○既領取此等薪資,則被告 甲○○將之記入帳冊,並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可言。另依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確有陸續 借款上千萬元予岳暘工業公司及岳暘傢俱公司,被告丁○○ 並提出岳暘工業公司、岳暘傢俱公司借款明細、存款對帳單 、存提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丁○○確有借給岳陽 工業公司2000餘萬元,借給岳暘傢俱公司700餘萬元,是被 告丁○○縱將岳暘工業公司轉存至岳暘傢俱公司之400萬元 予以提領,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未依公 司法討回借款,僅違反公司法之行政規定,亦與刑法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 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文筆 自95年6月26日起,即擔任岳暘傢俱公司監察人,任期三年 ,此有其所簽署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可稽,依法其不得 擔任岳暘傢俱公司之總經理,是其所謂「伊之前擔任岳暘傢 俱公司總經理,97年10月間離職,任職期間薪水25萬元,薪 水是由…總經理丁○○訂的」云云,是否確實,即有可議, 縱認其所言屬實,然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但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 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90年11月12日 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 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 之效力(參照91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修 正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該 款規定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者,即應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丁○○未經岳 暘傢俱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自訂其本身及證人林文筆之總 經理職務之薪資,並予領取,自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核無疑義,駁回再議處分認與侵占尚屬有間,顯有誤



會。又依卷附聲請人乙○○戊○○98年8月21日告訴狀證5 被告甲○○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顯示,被告丁○○之薪資為 25萬5000元,與被告甲○○另行製作附卷之薪資明細表所示 ,被告丁○○之薪資29萬5000元,前後差額為4萬元,顯示 其間必要不實之處,而經被告甲○○填製會計憑證或登入帳 冊,果爾,被告丁○○甲○○亦應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嫌。再按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 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 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 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惟仍有 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會計表冊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 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會計相對人之義務,至於 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等則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參照經 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函釋)。而岳暘傢 俱公司於94年間成立,其95年度、96年度均未與股東間有任 何借款往來,此參照岳暘傢俱公司95、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即明,雖岳暘傢俱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 載有股東往來400萬元,但該筆款項乃股東沈聰標借予岳暘 傢俱公司之短期借款,此有被告甲○○製單及被告丁○○核 准之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查,可見岳暘傢俱公司與股東間若 有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丁○○甲○○均會記入帳冊,如未 入帳即代表無此關係存在,參諸岳暘工業公司90年度至95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亦無任何股東往來之記載,足證被告甲○ ○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丁○○確有陸續借款上千萬元予岳暘工 業公司及岳暘傢俱公司云云,並無所據,否則為何未將製作 表單登帳入冊,被告丁○○提出所謂借款明細、存款對帳單 、存提交易明細等,顯係臨訟編纂,不足為採,故被告丁○ ○將岳暘工業公司轉存至岳暘傢俱公司之400萬元予以提領 ,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乙○○以被告丁○○係岳暘工 業公司監察人兼總經理,被告甲○○為該公司會計,岳暘工 業公司董事長王阿菊於95年6月6日過世,被告丁○○竟偽造 岳暘工業公司95年5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表明:岳 暘工業公司予以解散,並選任被告丁○○為清算人辦理清算 之意旨,並於同年6月7日,行使此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之清算及解散,認被告丁○ ○、甲○○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另聲請人即告訴人岳 暘傢俱公司以被告丁○○自95年6月26日起擔任岳暘傢俱公 司董事長後,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先任由被告 甲○○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扣除1萬5 000元後,其餘13萬7000元於96年7月20日存入岳暘工業公司 帳戶,而岳暘工業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票,亦於同 日兌現,被告甲○○隨即依被告丁○○之指示,於同日將岳 暘工業公司帳戶內款項384萬4600元匯入岳暘傢俱公司帳戶 ,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岳暘傢俱公司帳戶提領40 0萬元至被告丁○○帳戶。被告丁○○另未經岳暘傢俱公司 董事會之同意,自訂其月薪為29萬5000元,並與甲○○基於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甲○○將此等不實之 事項記入帳冊,而由岳暘傢俱公司支付,認被告丁○○、甲 ○○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99年3月21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8年 度偵字第20844、28544號、99年度偵字第1037、1069、1070 、4541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14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99年上聲議字第827號)。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然查(一)岳暘工業公司係於95年6月7日檢附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予解散登記,該 解散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95年6月5日,蓋用岳暘工業公司 及負責人王阿菊印章,而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則記載開會日期 為95年5月28日,蓋用主席王阿菊及紀錄乙○○印章,上開 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蓋岳暘工業公司及王阿菊、乙 ○○之印章,經核與岳暘工業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 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申請董監事變 更,申請書日期為95年3月29日,申請日期為95年3月30日, 股東臨時會議日期為95年3月24日),所蓋用之岳暘工業公 司及王阿菊乙○○印章均同,有岳暘工業公司登記案卷可 按,就形式觀察,無從認定岳暘工業公司上開解散登記申請 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非為王阿菊生前所製作,而係事後偽 造。(二)證人蔡佰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8年6月3 日本署詢問筆錄,問: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 :94年間王阿菊就決定岳暘工業股份有公司要辦理歇業?並 成立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故?)王阿菊辦理歇業 的前一年即94年就規劃要辦理岳暘工業公司歇業、解散,並 成立岳暘傢俱公司。原因是岳暘工業公司解散,成立岳暘傢



俱公司,原本的銀行貸款額度不會被取消。」、「(提示岳 暘工業公司股東臨時會、時間:95年5月28日上午9時,問: 該會議紀錄之內容除蓋印外,都是你依王阿菊的指示以電腦 打字製作?王阿菊何時、以何方式指示你?)是。岳暘工業 公司要歇業,王阿菊常來我的事務所,並以電話聯繫。這份 會議紀錄是我根據王阿菊所述製作,至於印章是誰蓋的,我 不清楚。我製作這份紀錄的時間,應該在95年5月28日的前 一個月以前。」、「(提示被告所出具之岳暘工業公司解散 登記申請書,問:本文件係何人製作?何時製作?)與上述 會議紀錄同時製作,並同時郵寄給岳暘工業公司,收信人王 阿菊。」;證人即共同被告岳暘工業公司、岳暘傢俱公司會 計甲○○於偵查中證稱岳暘工業公司於94年時就有在辦理歇 業、解散,那時開始賣一些機器,廠房是租來,也有在辦結 束承租事宜。岳暘工業公司辦理歇業、解散沒有告訴員工, 因為只是換名字,全部員工都改到岳暘傢俱公司。岳暘工業 公司在潭子鄉○○路○段63巷2號,岳暘傢俱公司在潭子鄉○ ○路○段7號,全部員工在94年12月間就改到岳暘傢俱公司上 班等語;證人即岳暘工業公司、岳暘傢俱公司船務劉碧真、 業務助理許雅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岳暘工業公司結束,直接 轉到岳暘傢俱公司,應該算是搬家,工作內容都一樣等語, 依證人蔡佰信甲○○劉碧真、許雅婷前揭所述,可知岳 暘工業公司負責人王阿菊於94年間,即著手進行該公司解散 事宜,岳暘工業公司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 錄應係王阿菊生前所主導,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 ○○、甲○○所偽造或知情偽造而行使。又解散登記重在工 商管理,歇業登記重在稅務管理,並無必然關連性,聲請意 旨以此指摘證人蔡佰信前揭供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三 )被告丁○○指稱其薪水係王阿菊生前所訂,當時王阿菊為 董事長月薪為26萬元,其為總經理月薪25萬5000元,林文筆 為監察人月薪25萬元,王阿菊死亡後職務由其兼任,工作加 倍,且兼負調度財務工作,故每月追加4萬元之雜支收入等 語,參酌與證人林文筆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前任職岳暘工業公 司、岳暘傢俱公司副總經理,87年時月薪8-9萬元,過1-2年 後月薪變成25萬元,後來一直維持到97年10月伊離開岳暘傢 俱公司為止,薪水係由董事長王阿菊與總經理丁○○所訂等 情,足可認定被告丁○○王阿菊死亡前擔任岳暘工業公司 或岳暘傢俱公司總經理時即已領取月薪25萬5000元,較諸擔 任副總經理之林文筆所領取之月薪25萬元,並未偏高,且其 於王阿菊死亡後,兼任董事長職務,加領4萬元之雜支費用 ,仍未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縱所領報酬未經董



事會決議行之,或有監察人兼任經理人情事,亦僅係違反公 司法相關規定,被告丁○○既然擔任上開公司總經理或兼任 董事長職務,執行各該業務領取報酬,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已發薪資表二份所載被告 丁○○領取之月薪,雖有25萬5000元及29萬5000元之差異, 惟該二份已發薪資表之製作日期分別為98年5月15日及98年6 月11日,其間差額與被告丁○○所指其兼任董事長職務加領 雜支4萬元尚無不符之處,聲請意旨未說明該二份已發薪資 表製作過程、目的,亦未指陳被告甲○○係如何填製會計憑 證或登入帳冊,卷附資料復查無相關事證,此部分本院尚無 由審究。(四)岳暘工業公司、岳暘傢俱公司確曾向被告丁 ○○借款,至98年3月止合計金額約3000萬元,所借款項大 部分利用轉帳方式,存摺均有登錄,也有製作傳票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證人甲○○雖 為本案共同被告,但該證人自89年間起即接續擔任岳暘工業 公司、岳暘傢俱公司之會計,至98年7月1日始經岳暘傢俱公 司解職,與聲請人及被告丁○○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於偵 查中業經依法具結,所供另有借款明細表(部分明細表並有 王阿菊簽章)、轉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存摺交易明細表等 影本可稽,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丁○○確有借款上千萬元予 岳暘工業公司及岳暘傢俱公司,則被告丁○○指示被告甲○ ○將岳暘傢俱公司帳戶內之400萬元,提領至被告丁○○之 帳戶,以之清償上開公司積欠之借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其未依公司法規定討回借款,僅係違反公司法之行政 規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證人林文筆於偵查 中證稱岳暘工業公司曾於93-94年間向伊借款90萬元,係王 阿菊拿伊簿子至銀行領取,另丁○○於97年過年前,向伊說 岳暘傢俱公司股東要分紅,公司沒有錢,向伊借100萬元現 金,伊本來說要借給丁○○個人,但丁○○沒有還,並表示 其借給公司的錢更多,所以伊所借款項,算是借給公司等語 ,而此部分借款亦未見登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聲請人以該 公司資產負債表未記載向被告丁○○借貸款項,質疑借款之 真實性,亦非有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甲○○有何聲請人所指上揭犯行,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丁○○甲○○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 察官不起訴處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 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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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暘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