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44號
TCDM,99,聲判,44,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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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被告乙○○丙○○涉犯 竊盜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一七二、一五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六號處分 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四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考,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鄉林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為鄉林 公司旗下子公司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營造公司 )工務部副理。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代表鄉 林公司與聲請人簽訂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 運契約(下稱會展中心BOT案,基地為臺中市○○區○○ 段二五之一地號土地),而由太裕營造公司負責興建施工, 並指派被告乙○○為會展中心BOT案之工地施工負責人, 綜理現場所有工程施作與調度。因該會展中心BOT案之施 工基地,緊鄰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所規劃之「民間自提臺中市 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下稱交 通轉運中心BOT案)用地。聲請人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對該交通轉運中心B OT案,對外徵求有意願投資之民間機構提出申請,而鄉林 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具有最 優議約、訂約之權利。詎被告丙○○乙○○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 將會展中心BOT案與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合併施工,並 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越界開挖原交通轉運中心BOT案用地, 將所開挖之土石循會展中心BOT案開挖土石流向之模式, 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代價,販賣予金 豐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賣予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土 石場。嗣因鄉林公司未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會 展中心BOT案之興建及營運,已逾會展中心BOT案契約 規定,聲請人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函鄉林公司自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終止會展中心BOT案契約。而聲請 人亦因政策變更,終止該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續辦。嗣



上開會展中心BOT案契約遭終止後,臺中市政府人員方才 查知,鄉林公司於會展中心BOT案之基地施工過程中,竟 越界超挖聲請人所有之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即臺中市 ○○段二五地號、面積約一千一百三十六點○七平方公尺土 地及臺中市○○段三○地號、面積約一百一十一點三平方公 尺土地,總計已盜挖二萬六千零六十九立方公尺之土方,合 計獲有五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 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 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丙 ○○辯稱:太裕營造公司雖係鄉林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然太 裕營造公司就所承攬之營造業務,均由太裕營造公司本於專 業履行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鄉林公司並未參與營造業務之 執行。而就砂石部分,因砂石外運,均須記載在三聯單上, 現場均有管制,伊員工不可能作這種事,伊亦無指示現場人



員將不屬於伊公司所有之砂石外運出去等語。被告乙○○則 辯稱:伊所施作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正式撤出。伊於上開施工期間,確實有在交通 轉運中心BOT案基地即臺中市○○段二五、三○地號土地 挖掘砂石,然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將交通轉運中心B OT案基地上的建物清除後,才進入交通轉運中心BOT案 基地挖掘,而當時鄉林公司已經取得交通轉運中心BOT案 之優先議約權,且已經在議約中了,所以鄉林公司要聯合開 發,才越界挖掘。因為鄉林公司在施作會展中心BOT案前 ,已有預計聯合開發,所以伊便採取自然邊坡的施作法,後 來為了趕工,只好將邊坡的範圍往外延伸,因此就需要挖到 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而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 所挖掘之砂石約二萬立方公尺,均放在交通轉運中心BOT 案基地上,直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伊便進行回填的 動作,一直到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回填完畢。而臺中市政府的 督導小組都不定時會來稽查,不可能有外運之事實。甚至伊 在會展中心BOT案現場所測得,所挖掘之砂石,係五十六 萬四千六百四十三立方公尺,雖與伊向臺中市政府核備登錄 的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十六立方公尺有所差距,然上開二數值 均未超出聲請人所核准之挖掘數量,伊並無竊取交通轉運中 心BOT案基地之砂石等語。經查: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產業科負責承辦會展中心BOT案之 人員即證人張明哲於偵訊時證稱:「(鄉林公司在承辦會展 中心的期間,就會展中心所挖之土方有無呈報如何處置?) 在本約裡面沒有規定所挖之土方的變賣所得如何處置,我們 只是依照經濟發展處所訂立的『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 所自治條例』來辦理,向經發處核備後,鄉林公司才能將所 挖之剩餘土方外運,經發處是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核備後, 鄉林公司才可將該土地之土方外運,並需將外運之單據送到 經發處留存及勾稽。但因本約裡面並無就剩餘土方之價值歸 屬以及鄉林公司違約之後應如何處理,因此便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日,有訂立補充契約,該補充契約裡面主要是規範鄉林 公司若有違反契約,鄉林公司應返還所挖土方之利益。」「 (因此,就鄉林公司於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之前,所有外運 之土石數量均有向臺中市政府核備?)是。我們這邊都有登 記及原始資料。」「(就上開期間,有無發現鄉林公司私自 外運之情形?)沒有發現。」「(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會勘之 後,鄉林公司有無再外運砂石之情況?)還有外運,因為我 們是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才終止契約,因此在九十七年七 月十七日之前都有外運的情形,但該部分都有核備。」「(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後,是否還有外運砂石之情形?)沒 有。我們已經派保全人員進駐了。」「(可否提供鄉林公司 將砂石外運之數量及原始單據等資料?)原始單據有很多, 但我們有彙整勾稽並自行做成彙整表,彙整表內的數量絕對 與原始憑據相同,我可以先提供彙整表,另外我也可以鄉林 公司核備外運砂石紀錄及公文。」等語。另臺中市政府經濟 發展處市場管理員即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亦證述:「(就會 展中心之基地部分,有無超挖之事實?)沒有。就我的資料 ,當初鄉林公司有核備要挖二十三點一公尺,而臺中市政府 府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託幀衡公司協助會勘,有測 出該地的深度只有二十二點九四公尺,因此就會展中心這塊 地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足徵鄉林公司之承攬工程公司即 太裕營造公司就會展中心BOT案基地部分並無超挖之情事 ,而外運砂石之期間,係僅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間,且太裕營造公司所外運之土方量、運至堆置 之場所等資料,均有向聲請人核備,並無私自外運等情,應 堪認定。
⑵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太裕營造公司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申請 書(含二次變更聲請)、臺中市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府 建土字第○九四○一九三二七九號函、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 經發字第○九五○○○二二三三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府經發字第○九五○○七○五七二號函、九十五年七月十八 日府經發字第○九五○一四二○一○號函所示:聲請人核准 太裕營造公司可挖掘外運之土方量為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 六立方公尺,且其中之B1土質(卵礫石)計五十六萬三千 三百九十八立方公尺,得運至堆置之場所為銘訓砂石股份有 限公司、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台崧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砂 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土石場等情,核與證人張明哲前揭所 提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BOT案剩餘 土石流向數量統計表(卵礫石-B1土質部分)所示:太裕 營造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七年七月間,所載運之場所 為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崧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中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土石場,並所 載運之砂石總量為五十萬四千六百三十立方公尺等情,均堪 相符。是無論依上開證人張明哲鄭錫禧所證述之情節,或 依上開函文、統計表所示之數值,均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鄉 林公司、太裕營造公司有何盜挖,並私自外運土方之情事, 甚而太裕營造公司所外運之土方總量,尚未超出聲請人前揭



函文所核准之總量(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立方公尺), 均可證明被告二人並無何竊盜砂石、土方之犯行。 ⑶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雖另證稱:「(就臺中市政府西屯區○ ○段二五、三○地號被盜挖之情形為何?)先是於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由中興地政人員前去測量鑑界,發現有挖到這 二塊地,再由幀衡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間進場測量,幀衡公 司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給我們,回覆他們估算的 情形,直到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正式發函回臺中市政府 測量結果。」等語;聲請人並提出幀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 量報告書為依據,指陳聲請人所有之交通轉運中心BOT案 基地即臺中市○○區○○段二五、三○地號土地,共遭盜挖 二萬六千○六九立方公尺之土方(另聲請人所呈之補充資料 內稱盜挖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點九八立方公尺)等情。然證 人鄭錫禧於偵訊時亦證稱:「(現在臺中市政府西屯區○○ 段二五、三○號是否被回填?)已經都回填完畢。」「(是 否知悉鄉林公司何時回填?)九十七年八月初。」「(在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中市政府終止會展中心契約之後,有 無見到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沒有。」等語;核與被告乙 ○○所辯:伊確有在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即臺中市 ○○段二五、三○地號土地挖掘砂石,交通轉運中心BOT 案之基地所挖掘之砂石約二萬立方公尺,均放在交通轉運中 心BOT案之基地上,直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後,伊便 進行回填的動作,一直到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回填完畢等情, 大致相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伊於上開施工期間,因 鄉林公司已經取得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優先議約權而要 聯合開發,才越界挖掘。並為趕工,將邊坡的範圍往外延伸 ,而挖到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並將交通轉運中心 BOT案之基地所挖掘之砂石約二萬立方公尺,均放在交通 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上,直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後 ,伊便進行回填的動作,一直到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回填完畢 ,並未有外運之事實,伊並無竊取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 地之砂石等語,實堪採信。又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證稱:鄉 林公司、太裕營造公司用以回填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 之砂石,應係以會展中心BOT案建設期間所鋪設之便道的 砂石予以支應等語;而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係竊取交通轉 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後,再以會展中心BOT案之砂 石進行回填之依據。然細觀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陳稱:「我 們是懷疑他們是將當時會展中心建設期間所鋪設之便道的砂 石挖來補。」等語;證人鄭錫禧亦僅係因「懷疑」而推論, 並無法具體指證被告二人確係以會展中心BOT案之砂石進



行回填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遑論鄉林公司、太裕 營造公司就會展中心BOT案基地內之砂石並無超挖之情事 ,且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接管後,並無砂石車載運 砂石進入會展中心BOT案之基地內,業如上述,從而實無 法遽認被告二人涉有竊取交通轉運中心基地砂石之犯行。自 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針對基地現況實有越界超挖施做臨時 擋土柱之情形,均可得資證明被告二人開挖之土方確有竊盜 砂石、土方之犯行。為此聲請再議,敬請發回續查等語。 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⒈本件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其理由如上。 ⒉復查:聲請人核准上開會展中心BOT案工地營建剩餘土石 方外運之總量為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六立方公尺,而本案 自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七月止,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 向數量申報勾稽統計表,實際勾稽外運之土石方數量共計五 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五立方公尺,有聲請人相關函文在卷可稽 。是太裕營造公司外運之土石方數量並未超出聲請人核准之 外運總量。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發函終止與鄉林 公司之會展中心BOT案合約後,即派員進駐該工地,之後 太裕營造公司並無再外運土石方之情形。而有關交通轉運中 心BOT案基地即臺中市○○區○○段二五、三○地號土地 遭開挖部分,於聲請人終止與鄉林公司之會展中心BOT案 合約後,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初即已回填完畢。且於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終止合約後,並無砂石車載運砂石進入 該工地等情,業經證人張明哲鄭錫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聲請人終止 合約,並派員進駐該工地,所有砂石車已不得再載運土石方 進出之情形下,仍於九十七年八月初,即將其越界開挖之交 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回填完畢,是其辯稱:伊於交通轉 運中心BOT案之基地所挖掘之砂石約二萬立方公尺,均放 在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上,直到九十七年七月十九 日之後,伊便進行回填的動作,到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回填完 畢等情,應可採信。被告乙○○既未將其開挖交通轉運中心 BOT案基地之砂石外運賣出,則其所辯:因鄉林公司取得 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優先議約權,而要聯合開發,才越 界開挖,並將邊坡的範圍往外延伸,而挖到交通轉運中心B OT案之基地等情,應屬可信。太裕營造公司外運之土石方 數量,既未超出聲請人核准之外運總量,且其越界開挖交通 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亦無外運之情形,自難僅以被



告二人施作工程有越界開挖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二人有竊盜 砂石、土方之犯行。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再查:
㈠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第四點雖載稱:證人張明哲鄭錫禧 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土方開挖後之呈報手續、會展中心基地並 無超挖等事實,皆係針對會展中心BOT案之土地所為陳述 ,此與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不同,且聲請人於九十 七年九月三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依函文 內檢附之照片,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內僅有一小部 分之土方,顯與被告超挖之數量約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一點九 八立方公尺有相當大之差距,故被告乙○○辯稱超挖之土石 均放在交通轉運中心BOT案之基地上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將當時會展中心建設期 間所鋪設之便道的砂石挖來補等語,亦非無據。然依卷附聲 請人及被告乙○○提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十 七日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他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一四一、 一四二、一四四至一四七頁,偵字第六一七二號卷二第二一 、二二頁)所示,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上,確實堆積 有相當數量之砂石,是被告乙○○辯稱:伊將越界開挖之砂 石堆置在交通轉運中心基地上等語,顯非無據。至於聲請人 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具函提起本件告訴時,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他字第三三六八號卷第五至七頁),雖顯示交通轉 運中心BOT案基地上,僅留有少量砂石,惟該等現場照片 拍攝日期皆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而被告乙○○於偵訊 時供稱: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後,伊已開始回填砂石等語 ,可見該等現場照片係於被告乙○○開始回填砂石後所拍攝 ,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乙○○前開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況且 ,證人鄭錫禧於偵訊時亦證稱: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終止契約之後,即派駐保全人員進駐基地,未發現有砂石 車載運砂石進入等語(偵字第六一七二號卷一第十頁),堪 認被告乙○○用以回填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 確非自其他地方載運而來,益徵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 虛妄。
㈡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第二點另載稱:被告乙○○於偵查中 陳稱「鄉林公司要聯合開發,才越界挖掘」等語,是被告乙 ○○所為顯然是經由鄉林公司所指示,然被告丙○○卻將此 推由太裕營造公司,故被告二人之陳述顯有矛盾不實之處。 惟被告乙○○於偵訊時即供承:越界開挖皆係自己之意思,



並非鄉林公司內部或被告丙○○之指示等語(偵字第六一七 二號卷二第四頁)。另鄉林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曾行文 予太裕營造公司會展中心BOT案工務所,該函文載明:會 展中心將與交通轉運中心為聯合開發,要求鄰近交通轉運中 心基地之擋土柱措施暫緩施作,此有鄉林公司專案聯絡單一 紙在卷可佐(他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一二五頁)。又鄉林公 司就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 評選為最優申請人,且該公司與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底至九十 七年六月間,亦召開多次議約會議,此有臺中市政府相關函 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因此,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 「我們是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將交通轉運站上面的土地上的 建物清除後,才進入交通轉運站挖掘,而當時鄉林公司已經 取得交通轉運站的優先議約權,且已經在議約中了,所以鄉 林公司要聯合開發,才越界挖掘。」「(越界挖掘的用意為 何?)因為要趕工,也就是要加快國際會展中心結構體的施 做。」「因為我主觀上的認知,當時公司和臺中市政府己經 在議約交通轉運站的合約當中,應該會聯合開發,所以沒有 向臺中市政府呈報此事。」「(因此,上開情事,完全是你 自己的意思,而非鄉林公司內部或丙○○的指示?)是。」 等語(偵字第六一七二號卷二第四頁),並非全然無據,且 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伊就開挖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亦無相互矛盾之情事。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一、三點載稱:被告二人明知 鄉林公司與聲請人未完成議約,即越界開挖,其等竊盜犯意 明確,且不因被告二人事後將超挖砂石回填,即解免其等犯 罪等語。本件太裕營造公司施作會展中心BOT案工程固有 越界開挖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事實,然太裕營造公 司外運之土石方數量,既未超出聲請人核准之外運總量,且 其越界開挖交通轉運中心BOT案基地之砂石亦無外運之情 形,自難僅以被告二人施作工程有越界開挖之情形,即遽認 被告二人有竊盜砂石、土方之犯行,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詳述其理由如上,聲請人一再以太裕 營造公司有越界開挖一節,指稱被告二人具有竊盜之犯意, 容嫌速斷,自難採取。
㈣此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



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國賓
法官 許惠瑜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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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訓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幀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