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33號
TCDM,99,聲判,33,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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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徐湘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I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 被告甲○○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 度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 年4月16日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24號住所地址收受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99年4月22日委任徐湘生律師向本 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第 642號上聲議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 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當舖業,依台灣省政府67年5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6號 函,固可收取九分之月息,並可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但 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 受政府之嚴格監督,此觀當舖業管理規則自明,…當舖業 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具有阻却違法 之原因,上訴人既非當舖業,收取之利息,自不可與當舖 業同視而據以主張阻却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5 0號判決要旨可參,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書分書之見解均 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內容不合。
(二)、本件借貸關係係聲請人以案外人毛台娟為歸還積欠聲請人 部分錢款,並由毛台娟之兄毛進本簽發之支票1張持向被 告調現,被告恐該票有問題即要毛台娟及聲請人背書,且



在交付金錢時,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預先扣下2 個 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6,400元,聲請人實得183,60 0 元,該利息並非經由雙方約定合致,聲請人當時為急需能 獲得現款周轉,只有被迫隱忍,而被告扣下之80天利息, 經核算年息為37.4%,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 ,不得超過20%之規定,且查重利罪於94年2月1日經總統 明令公布,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規定,故無論 是單一借貸或是多筆經常性借貸,只要超過民法最高利率 20%,且乘債務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就構成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未先與聲請人協商,竟自行 先行扣下超過一般民間3分利之利息,顯有乘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情形。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對 被告等放款收取之利息,每一萬元收取月息240元(即年 息百分之28.8),即認定已構成重利罪,且最高法院並未 認為此認定有重利罪之判決為違法,況本案被告收取之利 息已達年息37.4%,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責。
(四)、關於誹謗罪部分,證人蔡英涼於99年2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 述:「我加工之機器聲音本來就很大聲,但他的聲音更大 ,附近鄰居可能都有聽到,事後有人來問我」等語,即表 示已有鄰居聽聞此事之重要關鍵字句,且被告大聲說話之 目的是欲使住在附近之鄰居聽聞並知悉此事,所以被告才 會在便條紙上寫「你在左右鄰居已經名聲臭」、「你在你 們鄰居已經抬不起頭」等語,且交付4次便條給證人蔡英 涼而未裝入信封袋內,此舉使任何人均輕易得知便條之內 容,且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家大門有信箱,被 告可直接將便條紙投入卻故意捨此不為,被告欲藉此散佈 於眾之用意至為明顯,復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聲請查 明偵查庭之錄音亦未交代及說明,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詞。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 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能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甲○○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趁告訴人乙○○因需款 孔急陷於急迫而向其借貸之際,貸與告訴人200, 000元, 並預扣利息16,400元(計息期間為自98年10月12 日起至 同年12月30日止,共計80天),實際交付聲請人183,600 元,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被告於98年12月24日,至聲請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街24號住處,欲找聲請人催討債務,未遇告訴人,竟基於 誹謗之犯意,告知聲請人之鄰居蔡英涼:「乙○○欠其金 錢不還,其要持乙○○所簽發之本票來查封乙○○的房屋 。」等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被告於 同年12月31日、99年1月3日及99年1月6日,復至告訴人位 於上址住處,欲向聲請人催討債務,因聲請人不在,竟在 紙條上書寫「不還錢,我不放過你,不要臉」、「真是不 要臉,我一定採取法律行動告你」、「厚臉皮、不要臉」



等語,再交由蔡英涼轉交聲請人即告訴人,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重利、誹謗及公然侮辱罪 嫌云云。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1、依告訴意旨指述,被告 於98年10月12日,貸與聲請人乙○○200,000元,並預扣 自98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16,400元,經 計算該利息之年利率為37.4%(計算式為:16400÷80天× 365÷200000=37.4%)。惟查,坊間之當舖業者,依當 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質當動產之借款人收取 最高年利率48%之利息。則以當舖業者於收受借款人質押 之動產為擔保,其債權已獲基本之保障,且當舖業者因以 此為業,對借款人之身分查核、信用評估及日後債權實現 等程序、專業知識及經驗等,均較一般人為充足之條件下 ,尚得向借款人收取最高年利率48%之利息,則一般非從 事當舖業之人,若有借款予他人之情,於未有充分之擔保 條件如抵押權或質權等時,因須承擔較高之債權無法實現 風險,是其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若達當舖業者可收之年 利率48%,甚或較高,衡情尚屬相當。況被告僅向告訴人 收取年利率37.4%之利息,亦未達48%。再以現今國內各大 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循環利息之利率行情,達民 法所定有請求權之最高年利率20%者,比比皆是。而銀行 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時,亦皆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或其他徵信單位對申請人為嚴格之信用審查,須申請 人有正常收入或一定之財產,且無信用不良之紀錄時,方 予核發。然一般民間之借貸,通常係借款人因信用不良而 無法向金融單位取得低利率計息之借款,且通常係急用金 錢週轉之際,則以借款人所處之情境而言,其嗣後不履行 債權之可能性自遠高於信用狀況正常之人。則此際出借款 項之人,於評估本金債權可能落空之高度風險後,向借款 人收取較高之利息以衡平前揭風險可能造成之損害,亦屬 合於情理。參酌上情,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 係與原本顯不相當。2、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 ;是誹謗罪之成立,須具備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為前 提。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若僅係私人間就 特定議題之談話,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即難以本罪相繩 。證人蔡英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被告有無曾經 到你住處附近,向你講過與告訴人的債務?)有,98年12 月間他去找乙○○乙○○不在,甲○○很生氣,當然就



比較大聲,我只知道甲○○乙○○欠他錢不還,因為我 在做加工,有機器在運轉,所以內容聽不清楚。(問:甲 ○○拿本票、支票跟你說乙○○欠她錢不還時,還有何人 在場?)僅有我跟甲○○,她很生氣,有跟我一直抱怨。 」等語,足證被告因未遇聲請人,遂將其與聲請人間之債 務告知證人蔡英涼,尚難認被告有將聲請人尚未清償債務 之內容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圖,是被 告所為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3、按刑法公然 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 立,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惟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始足當之,此觀 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對於有在字條上書 寫「不還錢,我不放過你,不要臉」、「真是 不要臉, 我一定採取法律行動告你」、「厚臉皮、不要臉 」等語 ,再交由蔡英涼轉交聲請人乙節供承不諱;然證人蔡英涼 於偵查中證稱:「〔問:甲○○拿證物四至七的紙條(即 記載有「不還錢,我不放過你,不要臉」、「真是不要臉 ,我一定採取法律行動告你」、「厚臉皮、不要臉」之字 條) 給你時,何人在場?〕只有我跟他。(問:甲○○有 無叫你拿證物四至七給其他人看?)沒有。」等情,足證 被告僅將記載辱罵告訴人言語之字條交由證人蔡英涼,再 轉交告訴人本人,自與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有違,是被告所為,自難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4、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重利、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三)、聲請人雖再以:1、當鋪業者風險不低,故政府特許其年 利率可達48%,此不能適用於一般人;又民間習俗年利率 在36%以內不算重利,惟被告收取達年利率37.4%之利息, 已屬重利。2、證人蔡英涼亦證述:伊加工之機台聲音本 來就很大聲,但被告的聲音更大,鄰居可能都有聽到,事 後有來問伊等語,足見被告意在使鄰居聽聞知悉,使聲請 人顏面盡失。3、被告交付證人蔡英涼之紙條未裝入信封 袋內,紙條內容另有「你在左右鄰居已經名聲臭、抬不起 頭、不要讓隔壁鄰居瞧不起,你還有什麼臉,面對鄰居」 等文字,顯見被告係故意讓鄰居知悉,因認原檢察官認定 事實有所違誤,為此聲請再議等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1、按刑法重利罪所稱 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15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借 貸之款項及利息之約定,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依民法之規



定,貸與人對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固無請求權,惟 係借款人得拒絕給付,並非因貸款利率之約定超過年息20 % 或有偏高之情形,概謂貸與人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當初因為毛台娟有欠我錢, 他把票交給我,叫我拿票去向被告調現,當時毛台娟沒有 去,毛台娟先在支票上背書,後來我拿去跟被告調現時他 也請我背書。我拿票給被告是要跟他調200,000元,被告 將利息扣除之後交給我183,600元」、「(利息)是由被 告決定,我有同意。」、「(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收取的 利息比銀行高?)知道」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460號卷頁20),從而,聲請人係因毛台 娟積欠其債務,毛台娟交付面額200,000元之支票予聲請 人以為清償,聲請人再持該支票轉向被告調現,已難認被 告利用聲請人急迫之機會故為貸與。再者,本案借貸利息 之年利率雖為37.4%,惟衡量本案係單一借貸,並非多筆 、經常性之借貸關係,利息數額復經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約 定合致,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係基於重利之犯 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2、次按刑法誹謗罪, 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或傳布於大眾,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蔡英 涼具結證稱:「當天因為我在車庫做加工,乙○○不在, 甲○○進車庫跟我講,…隔1週甲○○又去找乙○○,乙 ○○還是不在,甲○○又來車庫跟我講」等語(詳同上第 460號他卷頁31),足見被告講述聲請人欠其債務以及交付 記載辱罵文字之紙條時,均係進入證人蔡英涼所在之車庫 ,且僅對證人蔡英涼1人為之,自難認被告所為係於公然 之場合,或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及傳布於大眾之行為 ,即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從而, 被告縱係大聲講述、未將紙條裝入信封袋以及紙條內容尚 有原處分書未予記載之「你在左右鄰居已經名聲臭、抬不 起頭、不要讓隔壁鄰居瞧不起,你還有什麼臉,面對鄰居 」等文字,亦不得謂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 。3、此外,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尚 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應無理 由。
(四)、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且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之判決,後 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396字判決為原判決 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且其判決就關於每萬 元每月240元(年息百分之28.8)利息之內容認為:「然 查,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44之部分,固為重利,而其中 有收取每萬元月息240元之部分,衡之目前國內經濟狀況 ,北、中、南部地區正常之民間利息各有高低不同之計算 標準,而此部分利息,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 有特殊之超額,而應構成重利罪,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 慮及此,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 」等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08號判決、91年重上更(三)字第262號、92年重上更 ( 四) 字第211號判決關於每萬元每月240元(年息百分之 28.8)利息之內容均為:「其短期貸款利息部分,依目前 國內經濟狀況,如為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利息,並無特 殊之超額情形,亦難構成重利罪責。」等語之認定,嗣最 高法院對此部分並未有任何指摘而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此 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15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65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認年 息百分之28.8已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為已涉重利罪 等詞,顯有誤會。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必須乘他人 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可參 ,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故若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 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案被告借 款予聲請人,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 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 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借款人於信用 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 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百分之20,衡諸 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 又參諸前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 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 ,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之罪責」之意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六七)刑( 二 )函字第511號函〕,而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 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



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是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年息37.4%借貸利息,雖超過民法第 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 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尚無 特殊之超額可言,即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而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按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誹謗罪,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誹 損他人名譽之事,須以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為其構成 要件;本案證人蔡英涼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伊加工之機 器聲音本來就很大聲,但被告的聲音更大,附近鄰居可能 都有聽到,事後有人來問伊之情,惟其亦具結證述:當天 因伊在車庫作加工,聲請人不在,被告就進車庫跟伊講, 隔1週被告又去找聲請人,聲請人還是不在,被告又來車 庫跟伊講說聲請人欠她錢沒還,因聲請人不在所以被告說 要寫紙條請伊拿給聲請人,被告沒有將紙條拿給其他人看 ,也沒有叫伊拿紙條給其他人看,現場僅有伊與被告等語 (均見上揭第460號他卷頁31),是尚難據以認定有何鄰 居或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聲請人未清償債務之事,且依常情 論斷,在貸與他人金錢後,而借款人逃避未有誠意還錢之 情形,貸與人情緒難免激動,且證人蔡英涼之車庫內尚有 加工機器運轉之聲響,被告當時聲音音量大聲,尚屬合理 並不能因此認被告有將聲請人未清償債務之事散布於眾之 意圖。
3、聲請人對於被告因未遇聲請人,而將上揭4張便條紙交予 證人蔡英涼,並請其轉交予聲請人之情並未爭執,而承上 2所述,證人蔡英涼在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將紙條拿 給其他人看,也沒有叫伊拿紙條給其他人看之情,是與公 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已屬有間,且被告多次至聲請人處未能遇訪聲請人,而未 將紙條投至聲請人住處之信箱,尚屬被告恐聲請人無法知 悉其有到訪之事之合情之舉,又被告既已將聲請人未清償 債務之事告知予證人蔡英涼,則亦難以被告未將上開紙條 裝入信封而逕交付予證人蔡英涼,請其轉交予聲請人之行 為,反推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再聲請人對於證人蔡 英涼於偵查中亦有證述:被告有再來過幾次,並要伊轉交 便條紙予聲請人之情,認書記官漏未記載該部分證述內容 ,而請求勘驗偵查庭之錄音光碟,本院以證人蔡英涼上揭 其證述內容與前揭事實之認定並無扞格,核無調查勘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4、綜此,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重利、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逕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 310條之誹謗罪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重利、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 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 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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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