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27號
TCDM,99,聲判,2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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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橫燦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96年8月間,經由王陽耀、被告乙○○之引介 ,攜帶宏面公司製作之「無電極平面光源說明書」1份,宏 面公司「營運計劃書」1份,前往位於臺中縣幼獅工業區○ 路1號之高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拜訪公 司負責人李義隆及公司相關主管,並提出產流程規劃書,告 知:「宏面公司已成功研發平面光源技術,可取代目前市面 上液晶電視所使用背光模組之2大主流產品,即CCFL冷陰極 管背光模組、LED背光模組,且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技術, 經由ME-磁力引擎及OE-光學引擎之功能,將電能轉換成光 源,具有低成本、高性能之優勢,尤其是尺寸愈大成本愈低 ,關鍵專利已取得或向臺灣、日本、韓國、美國、德國、法 國與荷蘭等國提出申請審核中,因宏面公司研發花費不少費 用,現積極洽尋合作夥伴以進行產品商品化,目前已與國內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討量產製程,又宏面公司已向日本 公司訂購生產設備,但缺少資金支付貨款,高僑公司應速增



資入股,以免喪失先機」等語,致高僑公司負責人李義隆及 公司相關主管誤信其言。被告丙○○見高僑公司有很高之意 願,要求高僑公司入股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另玻璃生產 部分亦委由高僑公司進行。嗣經李義隆因故向被告丙○○等 人提議投資入股部分轉介聲請人即告訴人安得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安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被 告丙○○因而帶同自稱公司顧問之陳珊珊及被告戊○○,經 由李義隆陪同,於96年11月2日至臺中市○○○路○段666號7 樓之1之告訴人安得公司拜訪負責人葉橫燦,過程中被告丙 ○○仍強調:其是照明公會理事長,是平面光源權威)道德 無瑕疵,平面光源電子安定器已OK,只欠資金量產云云。惟 葉橫燦因對光電領域不熟稔,乃委由高僑公司及相關專業人 員進一步評估投資入股可行性。高僑公司於96年11月23日, 到宏面公司拜訪以評估入股及合作之可行性,被告丙○○除 再度作相關簡報外,並於安排參觀實品前,要求高僑公司人 員簽著保密合約書。被告丙○○為掩飾其平面光板點亮需14 公鐘以上及20度C以下無法點亮之嚴重缺點,竟將其產品預 先啟動為可觀賞電視之畫面,但為避免他人拔掉插頭測試, 其電源係以電線直接插入牆上開關盒,但右邊有一體積大之 電源盒子。高僑公司之王陽耀等人,即質疑電源盒子厚度不 可能在14CM以內,亦即該產品不符合扁平化需求。被告丙○ ○即拿出1片空白電路板,稱其已委託第三人進行商品化, 只差零件插入即OK云云。宏面公司原要求每股以100元認購 新股,在數度洽商中,高僑公司仍質疑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 電路問題,但被告丙○○均一再保證:只要玻璃做好,電路 OK 云云。其後,被告丙○○於97年2月13日帶同相關人員, 至安得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 」、「同意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安得公司認購宏面公司 97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所發行之股份6000萬元,並由宏面公 司及告訴人安得公司技術合作,共同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 組生產設備」,用以生產「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產品」。嗣因 告訴人安得公司籌款不及,徵得被告丙○○同意,由告訴人 安得公司另找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丁○○一起投資。告 訴人安得公司於97年5月16日、97年5月21日、97年5月30日 匯款合計5200萬元給宏面公司。告訴人甲○○則於97年5月1 4日,匯款900萬元至宏面公司,另告訴人丁○○於97年5月1 4日,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妻子兒女名義,匯入900萬元至宏面 公司。在告訴人等投入資金後,高僑公司已投入數千萬元向 日本採購機器,並已成功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 」,但被告丙○○卻始終無法提供平面光源之電路規格及參



數,供高僑公司製作「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產品」,至98年1 月15日測試結果,仍有啟動時間緩慢,需14分鐘以上,低溫 (20℃)以下無法啟動,亮度不均(四角陰影)等問題。上開60 00萬元入股金至97年底,宏面公司僅剩餘3000萬元左右,告 訴人黃英烽以董事身分代表告訴人安得公司開會時,要求被 告丙○○因本項技術未能突破,喪失市場時機,應停止開發 ,且不應繼續坐領高薪,但不被被告丙○○接受。嗣談到告 訴人安得公司方面之6000萬元股權,被告丙○○應於97年12 月31日,以5000萬元買回,被告丙○○雖應允,惟屆期卻又 食言。此外,高僑公司亦因上述詐騙行為,花費機器採購費 、人力費、廠務費用,合計受損5685萬176元。(二)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宏面光源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高僑公司職員黃柏穎於98年1月15日測試平面光板之資料 ,均係在告訴人投入資金後所作成,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募 集資金前,刻意隱瞞「無電極平面光源」產品尚有問題待解 決,另外,該營業報告書記載宏面公司於97年間開發平面光 源,從實驗室提升至中間工廠水準,與事實相符,並無失真 。觀察被告丙○○簡報時所用之「無電極平面光源說明書」 ,未提及「無電極平面光源」從-50℃至+80℃均可點亮, 且高僑公司與宏面公司於97年1月23日、97年1月25日開會研 討期間,即將啟動溫度列為尚未瞭解及尚待解決的問題。又 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係以磁力放動點亮,經鑑定人蕭弘清證 述明確,證人李義隆莊堯智上開陳述,應係其等對於宏面 公司之「無電極平面光源」產品未全盤瞭解所致,再審酌證 人李義隆所屬高僑公司因投入大量設備資金,卻未能迅速量 產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產品,失去市場商機,故證人李義隆 所言,難以期持公平客觀,從而,證人李義隆莊堯智此部 分證詞,為檢察官所不採。最後說明者,關於證人王陽耀、 張柎溢、魏百慶所提及之電路、溫度放動及電子安定器等各 種問題,此屬實驗室原型機至量產階段所必須克服之困難, 因為量產商品必須品質規格化,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瑕疵 依現有科技,自始至終無法解決。更何況告訴人於投入資金 前,高僑公司即已派員至宏面公司瞭解「無電極平面光源」 在量產前可能面臨的問題,經過慎重評估下所為的投資行為 ,自難認為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被告並無詐欺。惟查依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之認定,該技術確有瑕疵,僅以98年 1月15日之測試平面光板之資料係在告訴人投入資金後,並 非投入前,被告自無刻意隱瞞,認被告等無詐欺。惟由此觀 之,該技術尚有問題,並未成熟,不能生產為商品,何以在 告訴人投入資金前之洽談、簡報均未提出,足見應有隱瞞為



不實說明,自有施用詐術,應成立詐欺罪。
(三)告訴人安得公司係民國97年2月13日與被告丙○○簽訂投資 協議書,允諾投資6000萬元,嗣後因告訴人安得公司籌款不 及,徵得被告丙○○同意,另由告訴人甲○○丁○○參與 投資匯給宏面公司各900萬元,告訴人安得公司則交付5200 萬元,是被告有無詐欺使告訴人安得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 並由告訴人等共交付6000萬元,其關鍵應在於被告等向告訴 人及告訴人委託評估之高僑公司人員及其負責人李義隆在簽 訂上開協議書前,被告等有無不實說明或隱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查⒈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研 發之「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技術,必係已由實驗室 提昇到可以量產,一般人始願投資以生產。本件依宏面公司 民國98年3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手冊、其97年度營業報告書 一、支出及盈餘概況記載「本公司97年度全年費用,1451萬 ,97年度累計虧損7042萬」,參諸宏面公司與告訴人安得公 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第2條,告訴人安得公司投入資金6000萬 元前,宏面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300萬元,則在告訴人等投入 資金前,宏面公司資本額早已虧損完畢,依公司法第211條 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本應聲請法院 宣告破產,苟仍不能量產,需繼續研發,告訴人等並非至愚 ,不可能冒然投入6000萬元?是被告等在需款孔急之下,以 可以量產,技術無問題,要告訴人投入資金,應屬事實。⒉ 依被告丙○○與告訴人安得公司及高僑公司人員、李義隆洽 談時所提出營運計畫書,在宏面光源里程碑載明「目前-籌 備資金以架設試量產線及第一條自動化生產線」,其營運策 略短期(96~97年)「㈠「切入50吋以上大尺寸發光源市場」 「㈤規劃試量產線及第一條生產線之佈建在台灣。」其生產 製造一生產線佈建計畫記載「本公司預訂於96年興建廠房並 裝置試量產所需之機器設,預計試量產成功後,於97年9月 裝置自動化量產線所需之機器設備,並正式進入量產階段… 此外,本公司預計將持續擴充產能,於98年第二季底設置完 成第二條及第三條生產線,98年底規劃設置完成第四條生產 線,99年底再添購完成六條生產線,規劃公司於100年擁有 十條專線生產線之全產能為目標」,均係以量產為說明。核 與該計畫書之增資計畫(即告訴人此次投資),載明增資之資 金用途為建設廠房,購置機器設備為試量產及量產;被告戊 ○○就檢察官問「就係認知無電極平面光源是否可以進入量 產階段」答「我認為應該可以。」及證人王陽耀證稱「丙○ ○一直強調這個東西已經準備好了,就等資金進入就可以量



產…丙○○有提示瑞明科技所設計裝造流程圖,表示這個已 經設計好了,準備要量產了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丙○○當時 應係告知告訴人安得公司可以量產,以此引誘告訴人等投資 ,從而不起訴處分以「該營業報告書記載宏面公司於97年開 發平面光源,從實驗室提升至中間工廠水準,事實相符,並 無失真」,應有誤會。亦即被告丙○○當時確有告知可以量 產,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萬元。⒊兩造在簽訂投資協 議書時,同時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投資協議書第 12條約定「本合約以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簽訂日為生效日」 ,而依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雙方同意技術合作,共同開發 「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益見係以量產為目標。 ⒋鑑定人蕭弘清係被告指定,而其又與被告丙○○認識長達 十年,則由其鑑定有失公允,應由智慧財產局或智慧財產法 院之技術審查官審查,故蕭弘清之證言應非可採。況被告之 技術尚有瑕疵,為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如何可能量產,足見 其有不實說明及隱瞞,應成立詐欺罪。⒌98年1月15日測試 結果,仍有啟動時間緩慢,需14分鐘以上,低溫(20C)以下 無法啟動,亮度不均(四角陰影)等瑕疵,而此等問題,應自 始即存在,其中啟動需時14分鐘,實無市場價值,如何可能 量產?正如手機或電視機,啟動後需等14分鐘光源始呈現畫 面,無人會採用,無市場價值,自不可能量產,此所以被告 丙○○本願以5000萬元買回告訴人之出資,但其又反悔,足 見被告應有不實說明及隱瞞,因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為此聲 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安得公司、丁○○甲○○以被告丙○○、戊 ○○、乙○○等人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於99年 2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安 得公司、丁○○甲○○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處 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安得公司 丁○○甲○○各於99年3月31日、99年3月29日、99年3月 31日各由代表人、受僱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均於 99年4月7日委任共同代理人吳光陸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 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及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 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係以:
⒈被告丙○○原為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現已解散, 下稱宏面公司)之董事長,並身兼越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及臺灣區照明公會之理事長。被告戊○○為宏面公司 之副總經理。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弟。被告丙○○戊○○乙○○明知宏面公司研發「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 光模組」之技術未臻成熟,既無法有規格及參數供作機器設 備開發之用,也無法完成任何符合原先向投資人提出市面上 所需的規格產品,只是1件沒有成熟的實驗室成品,並無可 能在短時間進入量產階段,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他人投資,詳情如下:
①被告丙○○於96年8月間,經由王陽耀、被告乙○○之引介 ,攜帶宏面公司製作之「無電極平面光源說明書」1份、宏 面公司「營運計劃書」1份,前往位於臺中縣幼獅工業區○ ○路1號之高僑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拜訪 高僑公司負責人李義隆及公司相關主管並提出生產流程規劃 書,告知:「宏面公司已成功研發平面光源技術,可取代目



前市面上液晶電視所使用背光模組之2大主流產品,即CCFL 冷陰極管背光模組、LED背光模組,且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 技術,經由ME-磁力引擎及OE-光學引擎之功能,將電能轉換 成光源,具有低成本、高性能之優勢,尤其是尺寸愈大成本 愈低,關鍵專利已取得或向臺灣、日本、韓國、美國、德國 、法國與何蘭等國提出申請審核中,因宏面公司研發花費不 少費用,現積極洽尋合作夥伴以進行產品商品化,目前已與 國內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討量產製程,又宏面公司已向 日本公司訂購生產設備,但缺少資金支付貨款,高僑公司應 速增資入股,以免喪失先機」等語,致高僑公司負責人李義 隆及公司相關主管誤信其言。被告丙○○見高僑公司有很高 之意願,要求高僑公司入股6000萬元,另玻璃生產部分亦委 由高僑公司進行。
②嗣李義隆認為高僑公司乃上市公司,如先投入6000萬元增資 入股,加上向日本採購機器生產亦需花費數千萬元,如此則 投資數字太大,恐公司財務報表顯示盈餘數字會減少,且如 投資不順亦恐影響股東權益,遂向被告丙○○等人提議投資 入股部分轉介告訴人安得公司。被告丙○○因而帶同自稱公 司顧問之陳珊珊及被告戊○○,經由李義隆陪同,於96年11 月2日至臺中市○○○路○段666號7樓之1之安得公司拜訪負 責人葉橫燦,過程中被告丙○○仍強調:其是照明公會理事 長,是平面光源權威,道德無瑕疵,平面光源電子安定器已 OK,只欠資金量產云云。惟葉橫燦因對光電領域不熟稔,乃 委由高僑公司及相關專業人員進一步評估投資入股可行性。 高僑公司於96年11月23日,到宏面公司拜訪以評估入股及合 作之可行性,被告丙○○除再度作相關簡報外,並於安排參 觀實品前,要求高僑公司人員簽署保密合約書。被告丙○○ 為掩飾其平面光板點亮需15公鐘以上及20度C以下無法點亮 之嚴重缺點,竟將其產品預先啟動為可觀賞電視之畫面,但 為避免他人拔掉插頭測試,其電源係以電線直接插入牆上開 關盒,但右邊有一體積大之電源盒子。高僑公司之王陽耀等 人,即質疑電源盒子厚度不可能在15CM以內,亦即該產品不 符合扁平化需求。被告丙○○即拿出1片空白電路板,稱其 已委託第三人進行商品化,只差零件插入即OK云云。 ③宏面公司原要求每股以100元認購新股,在數度洽商中,高 僑公司仍質疑宏面公司之平面光源電路問題,但被告丙○○ 均一再保証:只要玻璃做好,電路OK云云。其後,被告丙○ ○於97年2月13日帶同相關人員,至安得公司,簽訂「投資 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同意書」,雙方約 定由聲請人安得公司認購宏面公司97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所



發行之股份6000萬元,並由宏面公司及聲請人安得公司技術 合作,共同開發「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用以生產 「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產品」。嗣因聲請人安得公司籌款不及 ,徵得被告丙○○同意,由聲請人安得公司找第三人即聲請 人甲○○丁○○一起投資。聲請人安得公司於97年4月16 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30日匯款合計4200萬元給宏面公 司。聲請人甲○○則於97年4月15日,匯款900萬元至宏面公 司,另聲請人丁○○於97年4月15日,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妻 子兒女名義,匯入900萬元至宏面公司。
④詎被告丙○○詐得巨款後,除立即花費約700萬元搬遷及整 修辦公室,另支付被告乙○○佣金180萬元(尚有60萬元未 付),以及支付宏遠証券公司100萬元,無視於已身兼數職 ,且宏面公司尚無產品問世,亦無營業收入等情,每月坐領 高薪20萬元。被告戊○○則每月領取15萬元薪資。更嚴重的 是被告丙○○所宣稱之平面光源技術,根本未臻成熟,雖高 僑公司已投入數千萬元向日本採購機器,並已成功開發「平 面光源背光模組生產設備」,但被告丙○○卻始終無法提供 平面光源之電路規格及參數,供高僑公司製作「平面光源背 光模組產品」,至98年1月14日測試結果,仍有啟動時間緩 慢,需15分鐘以上,低溫(20℃)以下無法啟動,亮度不均( 四角陰影)等問題。上開6000萬元入股金至97年底,宏面公 司僅剩餘3000萬元左右,告訴人丁○○以董事身分代表安得 公司開會時,要求被告丙○○因本項技術未能突破,喪失市 場時機,應停止開發,且不應繼續坐領高薪,但不被被告丙 ○○接受。嗣談到告訴人安得公司方面之6000萬元股權,被 告丙○○應於97年12月31日,以4000萬元買回,被告丙○○ 雖應允,惟屆期卻又食言。此外,高僑公司亦因上述詐騙行 為,花費機器採購費、人力費、廠務費用,合計受損5685萬 176元。
⒉告訴人安得公司、丁○○甲○○因而據上認定被告丙○○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被告丙○○原為臺南縣新市鄉○○路28號3樓之宏面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設立於92年12月25日,以研發、設計、生產平 面光源背光模組為業,在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南科育成中心設 有實驗室,嗣於98年10月14日解散。被告戊○○自93年4月 起在宏面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及前述實驗室之負責人, 研發「無電極平面光源」技術。宏面公司於96年間,為募集 資金以架設試量產線及第1條自動化生產線,委由被告乙○ ○(被告丙○○之弟)協助募集資金事宜,當時與被告乙○○



同在光電貿易公司任職之王陽耀得悉此事,遂介紹被告丙○ ○、乙○○與高僑公司之負責人李義隆認識,李義隆因而於 96年11月23日,至宏面公司位於南科育成中心之實驗室參觀 ,聽取被告丙○○介紹「無電極平面光源」之簡報。李義隆 認為如果簡報內容屬實,則「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 產品有市場價值,遂介紹聲請人安得公司參與投資。聲請人 安得公司於97年2月12日,與被告丙○○及宏面公司簽訂「 投資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同意書」,協 議由聲請人安得公司認購宏面公司97年度第1次辦理現金增 資所發行之股份,認購金額為6000萬元,宏面公司則授權高 僑公司及聲請人安得公司開發製作及生產「平面光源背光模 組生產設備」。而安得公司負責人葉橫燦之友人即聲請人甲 ○○、丁○○於97年2月23日,至上開實驗室瞭解平面光源 產品後,亦認為有可行性,乃與聲請人安得公司一同出資。 聲請人安得公司於97年4月16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30 日匯款合計4200萬元至宏面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 分行之帳戶。聲請人甲○○則於97年4月15日,匯款900萬元 至同一帳戶。另聲請人丁○○於97年4月15日,分別以其本 人及其妻子兒女名義,匯入合計900萬元至相同帳戶。以上 事實,經被告丙○○、戊○○、乙○○及證人李義隆、王陽 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宏面公司基本資料(他卷一第8頁 、偵卷第7頁)、宏面公司營運計畫書影本(他卷一第37-57頁 ) 、「投資協議書」、「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及附件、「 同意書」影本(他卷一第58-62頁、第63-67頁、第68頁),匯 款回條影本8紙(他卷一第73-78頁),甲○○丁○○於97年 2月23日所簽訂之「保密合約」影本(他卷一第171-172頁)等 在卷可參,應認為真實。
⒉告訴人等認為被告丙○○、戊○○、乙○○所施用之詐術為 :「宏面公司研發『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技術未臻 成熟,無法有規格及參數供作機器設備開發之用,也無法完 成任何符合原先向投資人提出市面上所需的規格產品,只是 1 件沒有成熟的實驗室成品,並無可能在短時間進入量產階 段,仍向投資人謊稱可量產」,並提出下列證據以實其說: ①宏面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影本,其上記載:「97年度工作 要項包括:品質提升、性能測試、參數建立、大尺寸面板開 發及量產技術開發等」、「新股東安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入股,得以使平面光源的開發工作由實驗室提升到中間工廠 水平,部分量產設備也逐步啟用,對於加速產品開發進度幫 助良多」等字樣(見他卷一第14頁)。
②高僑公司職員黃柏穎於98年1月14日測試平面光板結果,於



資料上記載:「目前平面光板尚有下列問題點未解決:溫度 變化的啟動(操作)問題、亮度不均(四角陰影)、光板雜 音、上昇時間慢(啟動時間長)、20℃以下無法點亮、亮度 未達10000nits」(見他卷一第79頁)。 ③聲請傳喚證人李義隆王陽耀(現為高僑公司員工)、張柎溢 (現為高僑公司員工)、莊堯智(前宏面公司研發部經理)、 陳雲清(前宏面公司總經理)、魏百慶(宏面公司董事)作證, 以證明「平面光源技術」只是未成熟的實驗室成品,無法提 供數據、參數以供機器設備開發之用,進而與市面上之CCFL 、LED背光模組競爭。
⒊惟被告丙○○、戊○○、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辯解已如前述。查被告丙○○為「無電極之平板燈構造」 、「以磁力激發形成光源之平板燈構造」、「藉由塗佈磁層 以形成薄磁芯之平板燈」、「外部電控式之無電極燈」及「 無電極燈具之外控導電構造」等多項技術之發明人,該等發 明經宏面公司及越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公告專利查詢資料5紙附卷 可憑(見他卷一第133-137頁)。而被告丙○○於98年10月8 日偵訊時所提出之宏面公司燈板,經鑑定人即臺灣科技大學 電機系助理教授蕭弘清當庭鑑定後,證稱:「(問:宏面公 司今日所提出的平面光源燈板與該公司『無電極燈具之外控 導電構造』專利記載之構造是否相同?)這2個燈板的構造是 一樣的,在檢察官所提出的資料上可以看出,今日所看到這 個燈板發光原理最早源自於無極感應燈,原理是以高頻的電 磁波,形成1個電磁場的環境讓發光體裡面的水銀快速震動 ,這個震動過程把電磁波的能量轉為光的能量,所以在整個 發光體空間裡面,同時存在著電場及磁場,這與檢察官提示 的證書記載該電控系統內設一磁芯,藉以利用磁芯通電產生 之磁場與變動磁場所產生之電力與導電片導通,以令燈具發 光是一樣的。這個燈板的發光原理有X軸與Y軸2個磁場,交 互掃瞄導電發光。從弧光彎曲的現象可以證明裡面有磁場的 存在,這種平面光源就是把當初的無電極的球體改成平面光 源,因為它的面積比較大,所以才要做2個軸交互掃描,光 才會平均」、「(問:以上的平面燈板構造,依你剛才說法, 有利用電磁能起動點亮?)有。正確的說法應該為還沒開始導 電之前,先建立一個電場,弧光放電以後,形成電磁場,電 磁場存在後才讓裡面的水銀發光」等語。足見「無電極平面 光源」已完成發明,此一技術在客觀上存在,並無聲請人所 稱「技術未臻成熟」之情形,至於如何將「無電極平面光源 」從實驗室研發階段落實為可在市面上販售、具有競爭力之



商品,乃另一問題。
⒋事實上,被告等人於募集資金前,並未對告訴人隱匿「無電 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係在實驗室研發階段: ①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於96年8月間攜帶「無電極平面光源 說明書」(見他卷一第16-36頁)、「營運計畫書」(見他卷一 第37-56頁),前往拜會高僑公司負責人李義隆。該「無電極 平面光源說明書」,係被告丙○○在南科育成中心實驗室對 參訪者據以解說之簡報資料,此經被告丙○○於偵訊時予以 確認,該說明書簡報第3張標題記載:「100%自行研發之無 電極平面光源技術」、「尺寸越大、成本競爭力愈高之特性 ,應用在LCD TV上可發揮最佳之競爭力」、「技術可行性評 估已證實OK,正開始進行試量產準備」;簡報第23-27張之 產品照片為23吋平面光源運用在LCD液晶螢幕的情形,照片 上的液晶螢幕以電線連接電源盒,與市面上一體成型之液晶 電視明顯不同;簡報第39張標題記載:「將已完成可行性評 估之無電極平面光源技術,洽詢合作伙伴進行產品商品化」 。又前述「營運計畫書」載明宏面公司之生產線佈線計畫為 :「本公司預計於96年興建廠房並裝置試量產所需之機器設 備,預計試量產成功後,於97年9月裝置自動化量產線所需 之機器設備,並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根據以上證據資料, 可知前往宏面公司實驗室參觀之人,從產品外觀及簡報內容 ,即可明瞭該公司所展示之產品,係「無電極平面光源」運 用在液晶螢幕上之原型機,且被告丙○○於96年對外募集資 金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明確說明「預計試量產成功後」,才 進入「量產」階段,此屬未來事實的評估,既然尚未發生, 自無從驗證「實在」或「虛偽」。
②依據告訴人安得公司與宏面公司於97年2月13日簽訂之「共 同合作開發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第2條、第7條、第9條、 第14條等約定,告訴人安得公司投入6000萬元資金後,取得 與宏面公司技術合作之權利,雙方共同開發「平面光源背光 模組生產設備」,用以生產「平面光源背光模組產品」,宏 面公司須提供其既有本產品之專利及技術之製作參數及規格 給聲請人安得公司,作為聲請人安得公司開發「平面光源背 光模組產品生產設備」之依據,合作期間為20個月,且該契 約簽訂後,如因任一方之技術水平或其他非人為因素以致無 法達成本契約之要求時,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③為告訴人安得公司執行上開合作事宜之高僑公司,於「共同 合作開發契約書」簽訂前之97年1月10日、97年1月22日、97 年1月23日、97年1月24日,派員至南科育成中心與宏面公司 商討製程規劃及可能產生的問題。高僑公司LED研發課職員



黃柏穎於97年1月23日,另與被告丙○○開會討論光源驅動 電路,該次會議中列出尚未了解的問題如下:「A.磁場強度 要多少才能讓汞與氬氣產生足夠的紫外光?B.輸出負載的能 量與磁場強度的關係?C.磁場強度分佈不均,為何不會造成 面板亮度不均?D.冷點燈時面板的特性(頻率、電壓)是否 需要提高更多的能量?E.面板中的磁阻是否較空氣與玻璃中 低?使較多的磁力線可以和汞與氬產生紫外線」,以及影響 電路設計的變數如下:「A.輸出給負載的電壓、B.工作頻率 、C.電極與面板接觸的面積、D.溫度變化範圍。E.平面光源 板的容值穩定性」,暨待解決的問題如下:「A.電路薄型化 、B.溫度補償方式、C.EMI與EMC之防護」。宏面公司與高僑 公司亦於97年1月24日之會議中,討論到:「點燈參數是以 常溫(25℃)做標準,但溫度會影響點燈特性,因此是否要以 低溫為標準值。宏面:燈板於信賴度測試時,一併測試高溫 (50±3℃)、高溫高濕(50±3℃、80%)、常溫(25±3℃)、低 溫(0±2℃)和熱衝擊測試(65℃,60min /-20℃,60min,100cy cle)」等事項。上情有會議紀錄影本4份、黃柏穎之名片影 本、宏面光源驅動電路會議影本可證(見他卷一第147-153頁 、第146頁、第164-165頁)。
④證人陳雲清(任職宏面公司期間自97年8月4日至98年8月31日 止)於98年9月10日偵訊時證述:「(問:你進入宏面公司服務 時,平面光源技術已完成開發了嗎?)我到任以前曾經有1 次到宏面公司實驗室去看,就我的認知,那是一個實驗室的 技術做出來的東西,後來就我個人經驗,這個東西還要經過 中間工廠步驟,做一些測試,例如實驗室做出來的面板比較 小,要把這個尺寸放大做出來,去做測試看是否跟實驗室測 試的一樣,另外實驗室做出來的方法跟以後量產的方法是不 一樣的。經過中間工廠測試之後,就可以做1個試量產線, 試量產線確認可以做出來,此階段還要做評估,評估如果要 做正式量產線所投入的資金,宏面公司在去年的第3季也就 是97年8月到10月,是做到中間工廠的階段」、「(問:就你 所知,假如繼續投入資金是否可以做到試量產線階段?)如 我剛才所述,宏面公司做到中間工廠階段,已確認一部分可 行,另一部分還要再做確認,包括項目上玻璃塗布方式及塗 膜厚度測試,下玻璃成型技術,上玻璃塗布方式及塗膜厚度 測試還在推敲,下玻璃成型技術已經手工到自動,我剛才所 述是光板的部分,另外還有安定器開發的部分,安定器是其 他單位在做開發,安定器跟光板還是有匹配上的問題,還在 做解決,也就光板要更穩定,這就牽涉到何程度才算穩定, 已經越來越接近我們要的,至於是否等同我們所要達到的目



標還要做確認」等語。
⑤綜合「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約定、簽約前高僑公司與 宏面公司接觸之過程,以及證人陳雲清之證詞,應可認定聲 請人於97年4月間投入6000萬元資金之前,可藉由高僑公司 之評估,得知「無電極平面光源之背光模組」,處於實驗室 之研發階段,而告訴人安得公司(實際執行者為高僑公司)與 宏面公司進行合作開發之部分,屬於證人陳雲清所述之「中 間工廠」(即pilot plant,介於實驗室與工廠量產間的生產 規模),否則何需長達20月之合作期間來開發「平面光源背 光模組生產設備」?宏面公司又何需不斷地與高僑公司討論 商品於量產前所產生的各種狀況?申言之,被告等人並無隱 匿真實情況之施用詐術行為。
⒌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宏面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影本、高僑 公司職員黃柏穎於98年1月14日測試平面光板之資料,以及 證人李義隆王陽耀、張柎溢、莊堯智、魏百慶於偵查中之 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原因為: ①證人李義隆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丙○○於簡報時答稱平面光 源的點亮溫度是負40度到正80度之間,丙○○一直強調宏面 光源公司的技術跟其他家平面光源技術不一樣,是磁力去驅 動的,丙○○說該技術不是實驗室的產品,但其認為平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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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越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面光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