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60號
KLDM,90,自,60,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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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庚○○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基隆市○○路一二九之 二、一二九之四號自訴人處,以要幫自訴人補換駕駛執照為由,取走自訴人過期 之駕駛執照及印章,事後於隔年(九十年)二月中旬,自訴人方收到地址為新台 五路所寄回自訴人之新駕駛執照,經向基隆監理站查詢,始得知該駕駛執照已由 被告等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切結書之方式,做為被告甲○○所有之CS─八六五 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超速違 規,向基隆監理站辦理易處吊扣之用,自訴人得知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致被告等要求說明,被告等均不置理,因認被告等二人共犯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庚○○甲○○二人對於前揭由被告庚○○代自訴人辦理舊駕駛執照換 新及以新領之自訴人駕駛執照供被告甲○○所有前揭車輛因超速違規辦理易處吊 扣之用之事實,固均不諱言,但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庚○ ○辯稱:是自訴人託伊代為辦理舊照換新,並同意以新照供甲○○辦理車輛違規 易處吊扣的云云,被告甲○○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伊將車借給自訴人使用, 因為違規超速遭舉發,伊將違規告發單交給自訴人,自訴人表示要以駕駛執照辦 理易處吊扣,因發現駕照已逾期,才委託庚○○代辦換照,伊也一併將印章、行 車執照等交給庚○○一併去辦理易處吊扣之事宜的云云。四、本件自訴人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到期,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交通部公路 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換照,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 二日止,以換領之新照用於被告甲○○所有CS─八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 九年六月四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違規超速被舉發,向該監理站 辦理易處吊扣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九○─四五三─一─一六六五四號函暨所附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辦理吊扣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辦理易處吊扣事宜是 由被告庚○○委託該監理站職員戊○○辦理,切結書也由戊○○所代撰,亦據戊 ○○到庭結證供明,被告庚○○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均是認。是本件所應究明者 ,厥為自訴人除委託被告庚○○代為辦理駕駛執照換領之手續外,是否兼及於自 訴人尚同意以新領之駕駛執照供做前揭被告甲○○所有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之易



處吊扣使用,經查:
㈠據證人己○○結證所供:「換照若本人前來並持舊照來辦理,則我們只要求本人 提供身分證及最近三個月內之照片一張以供核對,若本人未到,則我們要求其代 辦人員提出身分證、舊照、照片,若資料沒有任何變更,則不需要填切結書、申 請書及印章」等語,可知舊駕駛執照到期辦理換照,若不牽涉資料變更,並不須 使用本人印章,自訴人又從未言及換領新照有須辦理基本資料變更之事宜,其竟 將印章交與被告庚○○,則自訴人是否僅止於委託被告庚○○辦理舊照換新,而 不及於前揭之辦理易處吊扣部分,已非無疑。
㈡自訴人稱,九十年二月中旬始收到被告等所寄回之新駕照,發現新駕照備註欄有 違規吊扣之紀錄,到監理站查詢,始悉前情。但查自訴人既自八十九年七月間, 即將舊照交由被告庚○○,如僅委託被告庚○○代辦舊照換新,而未同意以新照 供前述之易處吊扣使用,衡情自訴人已無任令新駕照留置於被告庚○○處長達約 七個月之久而不加置理之理,尤其八十九年底自訴人之妻魏清湘尚曾向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庚○○竊盜、詐欺、背信等罪嫌(見卷附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雙方顯然在 該期間已經交惡。更何況被告庚○○身為警察,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易處吊 扣方式吊扣駕照會在駕照上留下註記,不可能不暸解,苟事先未經自訴人同意, 謂其竟敢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下,干冒風險,而不虞其後果,顯然亦有悖常情。 ㈢自訴人雖又謂,其若同意易處吊扣駕照,手續可自行辦理,切結書也可自己寫, 毋庸假手他人辦理云云,但自訴人既會將舊駕照交與被告庚○○託為辦理到期換 照手續,而辦理舊照換新手續較之辦理易處吊扣手續更為簡易,自訴人既將較易 之舊照換新手續委託被告庚○○代辦,更為繁瑣之易處吊扣手續一併委由被告庚 ○○代辦,亦不足異。況自訴人與被告庚○○既同為暖崗網球會會員,經常見面 一起打球(此為自訴人及被告庚○○所同供認,並有暖崗網球會會員名冊影本一 紙有卷可參),被告庚○○又係警察,則自訴人為求方便而請被告庚○○代為辦 理,事屬尋常,殊難執此認定被告庚○○已逾自訴人授權之範圍。 ㈣據證人丙○○(暖崗網球會會長)結證所供:「我是因為打球與他們(按指被告 庚○○與自訴人)認識,我們在暖暖國中網球場打網球認識」,「自訴人及庚○ ○是球員(按指是會員),但甲○○不是會員,他只是偶而會來打球」,「(問 ):據被告庚○○供述,因為甲○○所有之CS─八六五三號汽車違規,丁○○ 同意以其所有駕照提供給庚○○作為甲○○所有車輛抵扣違規之用,你是否知情 ?(答):我有在場,是在丁○○所經營之老爹餐廳(按該餐廳原由自訴人之妻 魏清湘所經營,地址即為基隆市○○路一二九之二、一二九之四號)交付,當日 我們早上打球,打完球後,大家到老爹餐廳聚餐吃中飯,正確時間我不記得,約 一年多前,當時是夏天,是假日,當日尚有何朝岳夫婦及乙○○在場」、「(問 )就當日為何提起違規以駕照吊扣之事,就情形詳述之?(答):是當時甲○○ 說出他很倒楣,被開一張罰單,沒有錢繳,當場丁○○即說他有一張過期之駕照 ,可供吊扣使用,並當場交出駕照給庚○○」;證人何朝岳(暖崗網球會會員) 結証所供:「當日大家聚餐時,確實甲○○有說明違規被開罰單之事,丁○○則 說他有舊的駕照可供抵押之用」各等語,尤足證明自訴人之所以將舊駕照交與被



庚○○並非僅單純委託被告庚○○辦理舊照換新,尚兼括前述之易處吊扣事宜 。
㈤至證人丙○○雖另證稱:當場沒有聽到甲○○說車子是借給自訴人使用,或自訴 人說他有向甲○○借車使用而造成違規之事;證人何朝岳亦另證稱:甲○○當時 沒有說是自訴人開車違規,也無印象自訴人有說車輛是他所駕駛的各等語,經本 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前述交通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所 攝取之照片(該隊係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公警國六交字第一九四四三號函及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公警國六㈨刑字第○九一○○七五五號函檢附照片函覆─見卷 附)查看並非清晰,而不能看出違規當時該車確由自訴人所駕駛,僅隱約可以看 出是由男性駕駛人所駕駛,據此固難以確切證明被告甲○○曾有將其所有之前述 車輛借與自訴人使用,而由自訴人造成違規之事實,但參酌前述證據,顯亦難以 完全排除此種事實之存在。
五、綜據上述,參證互酌,足以認定自訴人除委託被告庚○○代辦舊駕照到期換新之 手續外,尚兼及前述之易處吊扣手續。且如非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前述車輛借 與自訴人使用,而由自訴人造成交通違規事件,即係自訴人因知悉被告甲○○所 有前述車輛因違規遭舉發,基於朋友立場,同意以其所有新換之駕照供易處吊扣 使用,兩者必居其一,如屬前者,交通違規由自訴人所引起,自訴人自無被害可 言;如屬後者,自訴人尚與被告二人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更非被害人,是無論係前者抑後者,自訴人均非被害人,則揆之首開說明 ,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政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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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