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祺雄律師
洪燕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0三五三、一三三二號)及移送併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 六十三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 扣案之運動鞋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雙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大量製造、進口批發仿冒商品 ,侵害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且有損我國在國際間之形象,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屬輕縱,不足以制止仿冒業者僥倖心理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鞋類商品上印製「可愛貓圖」係為陪襯美化商品,並 非以之為商標使用,在性質上與商標有別,屬著作權之範疇,應不負商標之刑責 。況且,本件系爭運動鞋外包裝盒正面及側邊(整圈),均有大幅明顯之可愛貓 圖,異於一般商標標示方式,而運動鞋上另附有商品標示吊標,並在正面可愛貓 圖下明白標示「著作權證字D─0五─八九000四號」,運動鞋外包裝盒及商 品吊牌及鞋墊上均有明顯之「BOUTSFAR」商標圖案,主觀上顯無將「可 愛貓圖」作為系爭運動鞋之品牌,被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且該可愛貓圖曾向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登記為著作權,係享有著作權之商品,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曾鈐龍「、王怡今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邵成村、張澤民、李素真、林雅玲、許文馨、蔡澤豪、蔡佳蓁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進口報單、上揚香港公司函、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華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切結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一紙、商標註冊證二紙在卷可稽,復有運動鞋一萬五千七百七十 四雙扣案可證。而本件扣案之運動鞋,其可愛貓圖本身之樣式與「HELLOK ITTY」之商標圖案,異時異地加以觀察,無論臉型、眼睛、鼻子、左耳上之 蝴蝶結(花)及無嘴巴等特徵均極相像,不過另外頭上多了一小綹頭髮而已,顯 係使用相同於三麗鷗公司所取得前開商標專用權之同一商品,有使消費者產生混 淆之虞;本件扣案之運動鞋,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鞋子商品及 包裝盒上之「可愛貓圖」及外文「BOUTSFAR」,其外文與註冊第八三六
三二五號商標圖樣之外文「HELLOKITTY」縱屬不同,惟圖形部分之構 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商品上予人辨識來源主要部分之圖形外 觀易滋混淆,若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該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 ,...至於本件「可愛貓圖」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登記之「著作權 證書」,僅具私文書效力,非屬依法完成登記之權利,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九0)智商0980字第九000二二五四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所犯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處斷,再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 四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分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未違反商標法,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何 怡 頴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