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3071號
TCDM,99,聲,3071,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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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7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九年度執更緝字第二四七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補充聲明異議 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 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憑據。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 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催討 債務而涉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起 至九十七年三月間止再為本案重利犯行,分別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 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應 執行拘役一百一十九日,此二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更緝字第二四七號執行案件全卷 核閱屬實。而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通緝到案,經該執 行案件承辦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常 業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催討 債務而涉有妨害自由案件,判處六月,本次復觸犯多次重利 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且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署傳喚 其到案執行時,竟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脫逃,迄至九十九年八 月十日始通緝到案,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若非予發監執行 ,顯難以收矯治之效」為由,諭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點名單上之批示及該案短期自由刑得易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 形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本案重利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前,確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催討債務而涉有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二次前科,且異議人復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 三年,再為本案多起重利犯行之情形,有卷附異議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又異議人上開重利案件經判決 確定後,雖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案執行,惟竟於製 作筆錄過程中脫逃,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始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為警緝獲到案,亦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得佐,足見異議人並無悔意, 若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無足以預防、矯治其反社會性格 之效,並維持法律之秩序。故檢察官據此未准許異議人易科 罰金而直接發監執行,乃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則異議人主張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即無 理由。
(二)異議人雖稱其本身罹患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合併肝硬化, 有併發急性肝炎發作或肝衰竭之虞,且其入監服刑將導致家 中經濟恐無法維持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一、於本院門診治療中,宜門 診追蹤治療。二、目前正接受抗B型肝炎病毒藥物治療,期 間不得停藥,否則會併發急性肝炎發作或肝衰竭。」,是異 議人上揭病情自得以定期服藥而獲控制,尚不能充分證明異 議人目前有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執行 之障礙,並無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又 異議人上開家庭因素,則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 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自難憑此而認本案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另異議人再以同案被告顏建順



以易科罰金為由,而認執行檢察官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同 案被告顏建順於本案重利案件中係受僱於異議人,涉案情節 較輕,況其與異議人共同涉犯本案重利案件前,並無任何相 關前案紀錄,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八四號、九 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及同案被告顏建順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諸執行檢察官對於 異議人與同案被告顏建順之上揭執行情形,亦無失之平衡而 有何不平等之情事,附為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而令 異議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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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