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客來帝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后里鄉○ ○路55號,下稱客來帝富公司)之董事暨負責人,而為稅捐 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 客來帝富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至94年2 月間,並未實際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基於為客來帝富公司逃漏稅捐之 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76,175 元,並據該等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而先後於93年11月15日 、94年1 月18日、94年3 月15日各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先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客來帝富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共 283,808 元。
二、又甲○○明知客來帝富公司於93年5 月至94年8 月間,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間,並未有銷售貨物之事實,竟與 黃彬(因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甲○○將空白統一發票、印章交予黃彬,由黃彬製 作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所開立發票 之銷售金額、發票張數及營業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交 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納稅義 務人,將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 ,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申報日期,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該公司當期「營業稅」,
以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 當方式,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稅額為209, 258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㈡證人林崑森、羅翠珊、曾繁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49-50 、59、60頁)、同案被告黃彬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 字卷第32-34 、44頁)。
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7 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 099001714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 7 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90025461號函暨所附客來帝 富公司及水匠工程行申報營業稅401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7 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900 15810 號函所附光泰發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7 月15日中 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90033610號函所附入沃實業有限公司營 業稅申報401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 7 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90026953號函所附置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暨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7 月 19 日 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90025899號函暨所附宜茂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按期申報及自動補報繳93年5-6 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8-20 、22、25-27 、32 、34-38 、40-43 、45- 59頁)、附表一所示客來帝富公司 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第55- 67頁)、附表二所 示客來帝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第78-97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 95 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9日 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按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⑵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 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僅 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 1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 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 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 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 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多次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1 罪,且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論處,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應 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⑶至刑法第28條有關實行共同正犯之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並 無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⑷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 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 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 ,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 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 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 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 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 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 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 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 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 ,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客來帝富公司之董 事長,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客來帝 富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一次逃漏營業稅 之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一次犯罪,是以客來 帝富公司先後分別於93年11月15日、94年1 月18日、94年3 月15日,各據不實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 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共計3 罪,並均應依同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轉嫁於被告,而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納稅 義務人客來帝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黃彬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 後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附表二)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二罪間,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論處。
㈣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3 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 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且為連續犯,並與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 罪(見本院卷第72頁反頁)。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貪圖私利,以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為公司逃漏稅捐,復利用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 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 條所 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 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82 年 度易字第5748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3 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就客來 帝富公司部分,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納稅額等情,有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61 、69 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 元,以啟自新。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之。【刑法第74 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 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乃刑之宣告之相關規範,其有 變更時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 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客來帝富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張│ 銷售金額 │ 申報時間 │ 營業稅額 │ 卷證頁碼 │
│號│ │年月│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①│鋒沐股份有│93年│8 │ 3,066,650元│93年11月15日│ 153,333元│國稅局卷第│
│ │限公司 │9、 │ │ │ │ │59至66頁、│
│ │ │10月│ │ │ │ │偵卷第59、│
│ │ │ │ │ │ │ │60、78至80│
│ │ │ │ │ │ │ │頁、本院卷│
│ │ │ │ │ │ │ │第20、25頁│
├─┼─────┼──┼─┼──────┼──────┼─────┼─────┤
│②│永順餘企業│93年│1 │ 552,381元│94年1月18日 │ 27,619元│國稅局卷第│
│ │有限公司 │12月│ │ │ │ │67頁、本院│
│ │ │ │ │ │ │ │卷第20、26│
│ │ │ │ │ │ │ │頁 │
├─┼─────┼──┼─┼──────┼──────┼─────┼─────┤
│③│兆鑫寶科技│94年│4 │ 2,057,144元│94年3月15日 │ 102,856元│國稅局卷第│
│ │有限公司 │2月 │ │ │ │ │55至58頁、│
│ │ │ │ │ │ │ │本院卷第20│
│ │ │ │ │ │ │ │、27頁 │
│ │ │ │ │ │ │ │ │
├─┴─────┴──┼─┼──────┼──────┼─────┼─────┤
│ 合計 │13│ 5,676,175元│ │ 283,808元│ │
└──────────┴─┴──────┴──────┴─────┴─────┘
附表二:客來帝富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張│ 銷售金額 │ 申報時間 │ 營業稅額 │ 卷證頁碼 │
│號│ │年月│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①│置新科技股│93年│2 │ 146,600元│93年7月19日 │ 7,330元│國稅局卷第│
│ │份有限公司│5、6│ │ │ │ │78、79頁、│
│ │ │月 │ │ │ │ │本院卷第38│
│ │ │ │ │ │ │ │、40-42頁 │
├─┼─────┼──┼─┼──────┼──────┼─────┼─────┤
│②│水匠工程行│93年│2 │ 40,160元│93年7月16日 │ 2,009元│國稅局卷第│
│ │ │5月 │ │ │ │ │80、81頁、│
│ │ │ │ │ │ │ │本院卷第22│
│ │ │ │ │ │ │ │頁 │
├─┼─────┼──┼─┼──────┼──────┼─────┼─────┤
│③│唐侑貿易有│93年│4 │ 1,572,000元│93年9月16日 │ 78,600元│國稅局卷第│
│ │限公司 │7、8│ │ │ │ │82至85頁、│
│ │ │月 │ │ │ │ │本院卷第38│
│ │ │ │ │ │ │ │、43頁 │
├─┼─────┼──┼─┼──────┼──────┼─────┼─────┤
│④│光泰發企業│93年│1 │ 73,900元│93年7月16日 │ 3,695元│國稅局卷第│
│ │有限公司 │5月 │ │ │ │ │86頁、本院│
│ │ │ │ │ │ │ │卷第31、32│
│ │ │ │ │ │ │ │、34頁 │
├─┼─────┼──┼─┼──────┼──────┼─────┼─────┤
│⑤│震昇精密工│93年│7 │ 2,004,770元│93年7月19日 │ 100,239元│國稅局卷第│
│ │業股份有限│5至7│ │ │、同年9月16 │ │87至93、50│
│ │公司 │月 │ │ │日 │ │頁反面、51│
│ │ │ │ │ │ │ │、52頁反面│
│ │ │ │ │ │ │ │、53頁、偵│
│ │ │ │ │ │ │ │卷第49、50│
│ │ │ │ │ │ │ │頁、本院卷│
│ │ │ │ │ │ │ │第38、45-5│
│ │ │ │ │ │ │ │2頁 │
├─┼─────┼──┼─┼──────┼──────┼─────┼─────┤
│⑥│宜茂螺絲工│93年│1 │ 67,800元│93年7月15日 │ 3,390元│國稅局卷第│
│ │業有限公司│5月 │ │ │ │ │94頁、本院│
│ │ │ │ │ │ │ │卷第56-59 │
│ │ │ │ │ │ │ │頁 │
├─┼─────┼──┼─┼──────┼──────┼─────┼─────┤
│⑦│正源工業社│93年│2 │ 91,500元│93年7月19日 │ 4,575元│國稅局卷第│
│ │ │5、6│ │ │ │ │95、96、47│
│ │ │月 │ │ │ │ │至50頁、偵│
│ │ │ │ │ │ │ │卷第49、50│
│ │ │ │ │ │ │ │頁、本院卷│
│ │ │ │ │ │ │ │第38、53-5│
│ │ │ │ │ │ │ │5頁 │
├─┼─────┼──┼─┼──────┼──────┼─────┼─────┤
│⑧│入沃實業有│94年│1 │ 188,400元│94年9月17日 │ 9,420元│國稅局卷第│
│ │限公司 │8月 │ │ │ │ │97頁、本院│
│ │ │ │ │ │ │ │卷第35-37 │
│ │ │ │ │ │ │ │頁 │
├─┴─────┴──┼─┼──────┼──────┼─────┼─────┤
│ 合計 │20│ 4,185,130元│ │ 209,258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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