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
一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丁○○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而由被告丁○○擔任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一0九年 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及按年息九‧二五按月攤還,其中任何一期 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上開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 日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 約提起本訴。
(三)被告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增補契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二百 五十萬元,而由被告丁○○擔任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一0九年八月 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利息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及按年息九‧二五按月攤還,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 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上開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清 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增補契約一份為證,而被告 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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