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41號
TCDM,99,簡,641,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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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八七二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
,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五行 補充「逢福停車場停車單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租賃車輛機會侵占車號YY-九四七二號 自用小客車,使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迄 未與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 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 、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 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 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 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 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 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 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則屬文 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 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 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 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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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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