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九七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 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與綽號「小偉」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小偉」)在綱路聊天室聯絡, 並約定由「小偉」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甲○ ○租用三個帳戶提款卡。甲○○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 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公司門口,將其所有之 中華郵政公司豐原大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 偉」;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元 大銀行豐原分行門口,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小偉」;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 臺中市○○路之大都會網咖,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偉。未幾,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推由其中一人以燦坤 購物中心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郭家仲,佯稱其於同 年四月份購物付款時設定有誤,被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 款機操作變更云云,致郭家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 間九時十三分許,至新竹市○○街之中國信託ATM,匯款 二萬九千一百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旋由其餘人等領出。嗣郭家仲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推由其中一人 以金石堂網路書店承辦業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卓曉婷 ,佯稱其先前買書將簽單簽錯,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 機操作變更云云,致卓曉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 八時五十七分許,匯款二萬七千二百元至甲○○所有之上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旋由其餘人等領出。嗣卓 曉婷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 ,循線查獲甲○○。
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推由其中一人以燦坤購物中 心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正明,佯稱其於同年四月 十五日購物付款時設定有誤,被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 機操作變更云云,致張正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 晚間九時二十六分許、九時四十五分許,接續匯款七千一百 元、二萬九千一百元,共三萬六千二百元至甲○○所有之上 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旋由其餘人等領出。嗣張正明匯 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 查獲甲○○。
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推由其中一人以XY Z軟體補給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彭慧萍,佯稱其 於同年四月上旬購物付款時誤簽分期付款領據,需至提款機 操作變更云云,致彭慧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十 時十三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南勢角郵局ATM,匯款 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旋由其餘人等領出。嗣彭慧萍匯款後,始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 ㈤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九分許,推由其中一人以 燦坤購物主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信良,佯稱其先前購物 時刷卡有誤,被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 ,致陳信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 許、十時八分許,接續匯款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一萬零 二百元,共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至甲○○所有之上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旋由其餘人等領出。嗣陳信良 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 線查獲甲○○。
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推由其中一 人以燦坤購物中心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陸官杰,佯 稱其於同年三月份購物付款時,設定成月扣,需至提款機操 作變更云云,致陸官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九時 四十七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十一號之中山郵局ATM
,匯款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旋由其餘人等領出。嗣陸官杰匯款後,始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家仲、卓曉婷、張 正明、彭慧萍、陳信良、陸官杰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人 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甲○○所有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九年六月 一日上豐原字第○九九○○○○○六七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一紙(郭家仲)、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一份(卓曉婷) 、台北富邦銀行及高雄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 (張正明)、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一份(彭慧萍)、永豐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陳信良)、郵政自動櫃員 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陸官杰)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 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租用?再者,金 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 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 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 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 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 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 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分三次交付上開三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 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 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