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5號
TCDM,99,智易,5,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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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馬來西亞籍.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670、29640號、99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 下稱科士威公司)負責人、丁○○則係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 司實際負責人,2人明知「SMART CLEAN」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係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樟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 民國90年1月1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抹布、拖 把、掃帚等清潔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因貪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 或授權,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分別自 97年6月間起,在科士威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6 1號之土城明德營業所、臺中家樂福賣場青海店之臺中青海 營業所、露天拍賣網站、eCOSWAY樂活小舖網站及eCOSWAY BET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96至16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 「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



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 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 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 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力樟公司具 狀及委由代表人丙○○、告訴代理人吳俊彥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被告丁○○名片影本;㈣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㈤正版商品與仿冒商品之照片;㈥eCOSWAY樂 活小舖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內容、告訴人提出之 購物統一發票2紙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科士威公司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161號之土城明德營業所、臺中家樂福賣場青海店之臺中青 海營業所、露天拍賣網站、eCOSWAY樂活小舖網站及eCOSWAY BET購物網站,以上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 丁○○為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商標 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事實,惟其2人均否認有 「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之犯意,並辯 稱:告訴人固指稱科士威公司曾於90年向其購買系爭商標之 產品,然當時科威士威公司向告訴人購買之產品係標示「 Smartclean Wiper」白盒包裝,該名稱上並無顯示商標已登 記或註冊之標示,當時告訴人提供之出口報單上,「Smart Clean」亦是產品名稱,並非商標,而smart其意有:整潔 而漂亮的、光鮮的、聰明的、機敏的、精明的等意,而「 Smart Clean」用在拖把、抹布等商品上,自然會讓人想到 其為說明及描述拖把、抹布商品之功能性廣告用語,且系爭 商標係屬「描述性標識」而非暗示性的商標,自不具先天識 別性,告訴人亦坦承其係做國外OEM代工生意,國內都沒有 出貨等情,則系爭商標更無從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可能,是系 爭商標之有效性自有由法院加以判斷之空間。又系爭商標僅 在臺灣註冊,並未在馬來西亞註冊,該系爭商標在馬來西亞 已被普遍使用,可證明「Smart Clean」確是產品名稱,並 非商標,況當初與告訴人接洽之承辦人已經離職,目前總公 司之承辦人是3年前到職,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是在92



年8月8日始成立,故被告2人在接獲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前 ,根本無從知悉或接觸系爭商標,而在接獲來函後,隨即下 架回收標明系爭商標之產品,且科士威公司係傳銷公司,在 臺灣有很多店面,主要提供傳銷會員提貨方便性,有利業務 推動,店面負責人稱為經理人,具有會員身分,就是公司所 稱的業主,產品銷售是主要收入,薪水是抽業績百分之五, 沒有固定的薪水,與科士威公司也沒有僱傭關係,網站雖有 標明eCOSWAY,但不是由科士威公司負責,故其後相關拍賣 網站如還有販賣相關產品之行為,被告亦已發函要求移除網 路拍賣網頁,如不配合不架移除者,並另以存證信函告知須 自負其責,並發函向拍賣網站反映上開不配合之行為,故被 告2人顯無與明知為仿冒商標之仿品而故予販賣之罪責並不 該當等語;另被告甲○○並辯稱:伊係馬來西亞籍,擔任科 士威公司財務暨行政部門之資深總經理,平時之職責須到科 士威公司之各地區國家分公司,為財務稽核及督導,並不負 責採購或行銷業務,也不涉及臺灣分公司之銷售業務,伊之 所以會擔任科士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是怕臺灣分公司如有 訴訟沒有報上去,所以總公司才派伊擔任訴訟代理人,負責 呈報相關的訴訟案件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代表人丙○○及告訴代理人吳俊彥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乃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偵查中 之指述亦未具結,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代表人 丙○○及告訴代理人吳俊彥於警詢、偵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雖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然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諸 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公訴 人所提出卷證之證據能力,而上開卷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訴訟,因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者,經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裁定停止訴訴者,其停止審判原因消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6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訴侵害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之刑 事被告,自亦得以智慧財產權之授與具有瑕庛,而否認犯罪 。此時,刑事法院亦應就其主張為實質之認定,不得裁定停 止審判,於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時,刑 事法院得據以判斷其犯罪構成要件有無欠缺,而為有罪與否 之判決。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告訴人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識 別性提出抗辯,本院對此先決問題即應自行調查及判斷。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表示商品或服 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商標包含說明 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 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 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2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商標經告訴人 申請註冊,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舊法)第49條第21類之 抹布、拖把、掃帚、雞毛撣、海棉刷、塑膠刷、鋼球刷、紙 拖把,其中外文字「CLEAN」因係指定抹布、拖把等商品功 用之說明性文字,故告訴人聲明不專用,並經核准等情,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惟另外 之外文字「SMART」,如查詢一般之英文字典,確係被告所 稱其意有:整潔而漂亮的、光鮮的、聰明的、機敏的、精明 的等意,且具有形容詞功能,而可修飾其後之「CLEAN」名 詞,文法並無扞格之處,參考經濟部98年11月16日發布,99 年1月1日生效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規定,應認其屬於 產品品質的說明文字,應一併聲明不專用較為妥當,本件告 訴人申請商標註冊時,主管機關雖並未就此點加以審酌。惟 本院認為,系爭商標圖樣綜合觀之,係由外文字「SMART」 結合「CLEAN」上下並列且外加一粗線圓圈所組成,且SMART CLEAN尚非習見之普通用語,亦非該等商品之習慣形容或說 明用語,其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深刻,應具有識別性,故 被告辯稱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 第6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 用人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以商標表彰自己之商品 或服務;(2)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商標之標示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 合審酌其利用之方式及態樣,非謂將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 標示於商品、服務、有關物件或媒介物,即當然構成商標之 使用。查證人即告訴人職員乙○○於本院98年8月18日審理 時雖證稱:「(問:你有無經手過『SMART CLEAN』相關用 品出售給馬來西亞商?)有,我從89年開始作產品經銷,89 年底開始與馬來西亞商接觸,當時我們有刊登國外產品雜誌 ,馬來西亞科士威公司透過雜誌知道我們,我們的雜誌是刊 登『SMART CLEAN』的彩色盒子照片,當初他們最早用傳真 與我們連絡,他們希望我們將『SMART CLEAN』的除塵拖把 作報價,我們有報價給他們,之後他們要我們寄送樣品到馬 來西亞科士威有限公司,一般我們用彩盒包裝寄送,他們說 對我們的產品有興趣要買,我們告訴他們『SMART CLEAN』 是我們的商標,他們就說他們用白色盒子的產品,但要『 SMARTCLEAN』的字樣直接印刷上面,盒子大約十公分左右的 長度,字體寬度大約八公分,印在中間蠻明顯的。」等語, 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99年7月14日所證 :「(問:你與科士威公司從何時開始有業務往來?)90年 4、5月份時他們馬來西亞總公司就請我們寄送實際樣品、完 全包裝品給他,我就寄送過去,上面也有『SMART CLEAN』 的商標,接下來也有達成交易。」等詞大致相符,惟查證人 丙○○亦證稱:「(問:科士威公司對於商品設計有無特別 要求?)據我所知科士威公司剛開始是用我們公司『SMART CLEAN』,後來他們有要求我們作白盒,上面貼著一個小小 的印有『SMART CLEAN』的貼紙,也是貼在盒子的角落那邊 ,另產品部分則沒有『SMART CLEAN』的商標。(問:當時 你有無問科士威公司為何要做白色的盒子?)我們公司只是 負責生產,科士威公司要求我們就這樣做,我們沒有辦法要 求他們什麼,而且剛才提到的小標籤,也是他們要求要貼的 ,我出貨也是用『SMART CLEAN』的名義出貨。(問:你是 否曾經用國內出貨的盒子賣商品給科士威公司?)國內我都 沒有出貨…(問:如依你所言,對方的廠商要求你們出貨, 白盒及實際產品上面要求不要有任何文字或你們公司的商標 ,你們是否會出貨?)會,只要產品不要卡到別人的專利我 都敢出。(問:你們公司產品用白盒出去或掛名公司商標出



去價格是否一樣?)實際上價格是要討價還價,但有無我們 公司商標價格影響不大,通常只有另外印刷的成本。(問: 當時科士威公司要求你們出貨時,就白盒與標有你們公司商 標的產品部分,是否曾經因為這種差異有另外再討價還價過 ?)這我不清楚。(問:你們公司產品出去時,如果有掛名 商標出去,商品有無因有商標而使價額提高?)不會。」等 語,足見告訴人所表示該產品上有小標籤(即加註Smartcle an等語)之情,並非係告訴人要求添加,而係由科士威公司 要求始加具其上,且是否加上該段文字,與價格亦毫無相關 ,難認係告訴人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以商標表彰 自己之商品或服務,及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依證人丙 ○○本院同日審理筆錄所證: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所提簽辯 狀證物2(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98號 卷第161頁)照片上「Smartclean Wiper」圖樣,就是伊所 說科士威公司要求貼的標籤等情,對照該照片所示,該「 Smartclean Wiper」係從左到右在同一行書寫,並非如告訴 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樣標示,且依該白盒之標示,亦難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標示,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問:你們所提刑事告訴狀告證三部分,你們所 有的提單、發票、訂購單、裝箱單、信用狀內究竟有無提到 你們公司有商標權這件事?)這些單據上都沒有提到,是我 剛才所說我們口頭上有告知科士威馬來西亞總公司我們有商 標權這件事。」等語,足證該90年時之交易,難認告訴人確 有商標使用之行為。
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客戶告知「SMART CLEAN」是我們的商標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證:我們公 司業務有向馬來西亞的科士威公司口頭告知等語相符,惟查 ,證人2人均證稱:系爭商標只有在臺灣註冊,沒有在馬來 西亞註冊無誤,則告訴人將其產品依科士威公司所指定前述 之白盒包裝印刷後交付,並未使用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 記之商標圖樣,且其在馬來西亞既未註冊商標權,反而特地 再向科士威公司口頭告知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常情上顯無 此需要。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一個叫 麗莎(英語、女生)的人與我接洽等語,證人乙○○則證稱 :我是與史蒂芬妮、姓李的人接洽,他應該是華僑、女性等 語,則當初交易之對象顯非被告2人,參以被告丁○○供稱 :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受總公司指示配送銷售,分公司 沒有這個權利,分公司沒有直接向臺灣訂購,沒有採購權, 都是馬來西亞總公司負責訂購,分公司會安排臺灣廠商可以 向我們總公司交涉,DM印刷部門由我們分公司負責,但沒有



產品採購權,本件我們在臺灣市場沒有發現有人賣這種產品 ,我們也會在網路上打「SMART CLEAN」字樣,也沒有看到 類似的產品,我們當時接獲告訴人存證信函後,我有去電問 告訴人公司,他們公司小姐說他們只有作外國的生意等語, 核與證人丙○○證稱:國內我都沒有出貨等語相符,則在告 訴人未在國內出貨,被告丁○○先前未曾得知或接觸系爭商 標之情形下,其單純依總公司之指示配送銷售本件標有系爭 商標之產品,難謂其銷售之初即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之直接故意可言。
㈤被告甲○○之職務為科士威公司集團財務及行政資深總經理 之情,除據被告甲○○供述外,並有其所提之名片1張可證 ,核與證人即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財務經理戊○○於本院 99年4月14日審理時所證:「(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甲 ○○?)認識。(問:被告甲○○的職務為何?)科士威總 公司財務資深總經理。(問:被告甲○○一年來臺灣幾次? )1至2次左右。(問:被告甲○○來科士威臺灣分公司作何 事情?)財務稽核、輔導,就是財務報表上的輔導。(問: 科士威臺灣分公司有關行銷的工作,被告王是否會經手或有 所指示?)不會。有關市場行銷他沒有擔任任何責任,他只 負責財務…(問:有關臺灣分公司部分,引進本案相關產品 ,是由哪些人負責?)市場部的經理在管理。」等詞相符, 足證被告甲○○僅係科士威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訴訟代理人, 且既未對系爭商標有所接觸,難認有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之直接故意可言。
㈥又告訴人雖提出露天拍賣網站、eCOSWAY BET網站、eCOSWAY 樂活小舖網站等網頁列印內容,欲證明被告2人於接獲告訴 人之律師信函後仍有繼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查, 被告於接獲告訴人所發律師信函後即發年產品訊息,要求產 品下架回倉,並要求移除網路拍賣網頁,不配合下架移除網 頁者,另以存證信函告知須自負全責,亦有向拍賣網站反映 上開不配合之行為,另標有仿冒系爭商標之拖把組7300pcs 、潔淨濕布4600pcs之退貨部分,已於97年10月15日自科士 威公司臺灣分公司倉庫取走,並於97年10月24日自臺中港結 關,目的地為馬來西亞等情,有被告丁○○99年4月9日所提 答辯狀及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又被告丁○○供稱:科士 威公司係傳銷公司,在臺灣有很多店面,主要提供傳銷會員 提貨方便性,有利業務推動,店面負責人稱為經理人,具有 會員身分,就是公司所稱的業主,產品銷售是主要收入,薪 水是抽業績百分之五,沒有固定的薪水,與科士威公司也沒 有僱傭關係,網站雖有標明eCOSWAY,但不是由科士威公司



負責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 們公司有無從事傳銷業務?)有。科士威臺灣分公司目前有 作傳銷、店面式的都有,傳銷的業務比例比較重,因為店面 的負責人同時也是傳銷的業主,最主要領的錢是傳銷的業績 來計算,並沒有固定的薪水。(問:你們公司實際上如何管 理傳銷的業主?)沒有辦法管理。」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 於98年1月15日陳報狀所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 銷事業報備事業名單內確有科士威公司臺灣分公司(見97年 度他字第4998號卷第206頁)、證人丙○○於97年12月9日偵 訊時所提之網頁列印資料中,eCOSWAY BET購物網站係標明 科士威業主精英團隊B.E.T.購物網版權所有,拍賣網頁內亦 有標明會員編號tw544747等情(見同上卷第66頁及第69頁) 均相符合,足證被告2人於收受告訴人律師函後確有為積極 之產品回收及通知業主行為,其後傳銷業主自行之行為難認 與被告2人相關。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直接故意,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 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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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