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315號
TCDM,99,易緝,315,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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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
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發票人 乙○○、付款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光分社、帳號五九 六七之八、票號FA0000000、面額十七萬六千元之 支票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至七月十四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五日交予施麒祥以償付貨款。後施麒祥將上開支票 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已掛失,始循線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 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七條亦訂有明文。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本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另定有:「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 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 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八十三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 「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且放寬得使追 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按舊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 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 ,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 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 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 受贓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舊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自其犯罪 行為終了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開始起算。本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實施偵查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繫 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 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誤。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十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 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本院發布通緝 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十月七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 起公訴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繫屬本院即八十七年 八月三日止之二月九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依舊法完成日 應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反之,若依新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二十年,依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計算結果,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 則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 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八十條、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本案之 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完成,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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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