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314號
TCDM,99,易緝,314,2010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99年9月16日及同 年月17日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甲○○(已死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其 行為自具有非難性,惟衡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被 告有還新臺幣(下同)1,100元給他之情(分別見警卷頁10、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4號卷頁7) ,及被 害人之女友陳鈺靜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7年11月24日在警 察局時,被害人先領回被告交付之1,100元,嗣製作警詢筆 錄後約半個月,被害人有說他去警局領回被告交還的5,000 元,當時被害人說錢拿回來就好,伊現在的想法是既然被告 已經還錢,請求法外施恩,給被告1個機會等情(見本院98年 度易緝字第481號卷頁69、70),以及被告表明願意認罪之旨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694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里○○路201巷1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97年11月20日搭乘臺中客運公車時,向公車司機甲○○搭 訕稱:甲○○這個名字不好,需要祭改,伊係甲○○之貴人 ,與其有緣,有能力幫助甲○○等語;並贈送1個護身符予 甲○○,博取甲○○之信任,再與甲○○約好隔日前往臺中 市○○區○○路1段70號之萬和宮媽祖廟拜拜及作法事改運 。翌日即97年11月21日,甲○○與女友陳鈺靜依約到達萬和 宮,丙○○即向甲○○詐稱:伊已經在家為甲○○祭改好了 ,金紙費用新台幣(下同)4300元等語;要求甲○○給付祭 改之紅包800元及金紙費用4300元,致甲○○陷於錯誤,誤 認丙○○確實已花費為其祭改,當場給付5100元予丙○○。 繼丙○○又誆稱護身符1個1萬元,可以每個100元之價格, 賣予甲○○,致甲○○又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丙○ ○要購買8個護身符,然丙○○未找付200元予甲○○,亦未 交付護身符予甲○○,隨在萬和宮與甲○○一同拜拜後,即 各自離開。甲○○因未收到護身符,亦未見有任何祭改的法 事,始知受騙。嗣於97年11月24日,丙○○再度搭乘甲○○ 駕駛之公車,為甲○○發現,即將之載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繼中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丙○○詐騙之金錢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