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91號
TCDM,99,易,491,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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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從事土木工程承包、重機械出租、土方搬運、開山路 、開田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 ,承攬業主己○○位於臺中縣大裡市○○路○段245巷6號旁 之鐵皮屋拆除工程,並僱用乙○○進行該鐵皮屋屋頂之拆除 工作,該工作場所屋頂距地面高達9公尺,勞工在該高處作 業,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且係屬石綿板、鐵皮板、塑膠等 材料構築之屋頂,丁○○應注意須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 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 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 ○竟疏未注意,僅在該工作場所提供安全帶,並未設置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必要措施,嗣於98年 7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乙○○在上址進行屋頂拆卸作業時 ,不慎踩穿屋頂之塑膠採光罩,因其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現 場亦無防止人體墜落之寬度30公分以上踏板或安全護網,致 直接由從屋頂跌落至地面,因之受有腦部創傷併肢體無力及 認知功能損害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之配偶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丙○○、己○○於 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丙○○、己○○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 ,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 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㈠所示 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 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辯稱:伊不是雇主,僅幫業主己○○邀集工人施工,且伊當 時有叫乙○○綁安全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8年7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 市○○路○段245巷6號旁之己○○所有鐵皮屋,進行鐵皮屋 屋頂拆除工程,因該現場並無設置防止人體墜落之安全護網 等措施,乙○○亦未綁上安全帶,致其於作業時,踩穿屋頂 之塑膠採光罩後,直接由從屋頂跌落至地面,因之受有腦部 創傷併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損害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



即乙○○之配偶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3頁、警卷第29至38頁),上開事實堪 信屬實;而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難以復原,屬重傷害, 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8年12月2日中醫歷字第 098001217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6頁);且被害人 乙○○於99年1月27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其 身體狀況為「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極度障礙終身無 法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照顧或專人周密照顧」;又於 99年8月11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其身體狀況 為「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極度神經障礙併肢體無力 行走困難及精神狀態不良,有攻擊他人情形,終身無法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照顧或專人周密照顧」,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0、 111頁),足見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確係屬對身體、健 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㈡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地點,承包證人己○○所有之鐵皮 屋屋頂拆除工程,被害人乙○○則受被告丁○○僱用而在上 址拆除鐵皮屋屋頂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個拆除的工程和你 有什麼關係?)屋主是己○○,是我之前水泥工的師傅,他 告訴我他有這間鐵皮屋要拆掉,請我幫他找人來承包這個工 程,後來我就找丁○○」、「(問:丁○○和你們有無簽約 ?)沒有簽約,是我帶丁○○一起過去跟己○○談的,當初 講好的條件是丁○○負責全部拆除並且把拆除的東西處理乾 淨,丁○○還要給己○○2萬元,就是拆下來可以賣的部分 ,都讓丁○○去賣,當做他的利潤」、「(問:後來丁○○ 在第二天的時候,有無跟你或是己○○說,這樣會虧錢,他 不要做?)是談好原本的條件後約1個星期,己○○打電話 跟我說,怎麼丁○○來拆一下子就都停了,我就打電話給丁 ○○,為什麼不趕快做,是不是有什麼問題,丁○○才跟我 說做起來會虧錢,他不願意做,我就問丁○○,有無向己○ ○反應這個問題,丁○○說有,己○○有跟他說如果虧錢的 話,己○○會貼錢給他」、「...己○○是把整個拆除的 工作,包給丁○○去處理,如果有虧錢的話,他說補貼給丁 ○○」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2、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問:己○○找人拆鐵皮屋的事情?)是己○○告 訴我要拆違章,那時候,丁○○在替我工程,我就介紹他到 己○○家中談」、「(問:己○○與丁○○洽談的過程是否 在場?)當天是我帶過去,我在場,他們談的結果就是整個



房子拆除,包括有回收或不回收的都由丁○○負責清理,可 以變賣的由丁○○負責,且丁○○還要回饋2萬元給業主」 、「(問:拆除工程中,現場施作的機具及工人是何人找的 ?)是由承包人」、「(問:工程半途是否停工?)拆了幾 天後,己○○打電話給我,問我看為何沒有機具動工,我問 丁○○,他說他作不起來,我問他是有否與業主談,我要他 要與業主談,他說有,他說業主有答應說拆有虧本的話他要 視情況補貼他」、「(問:停工後,你是否與丁○○聯絡? )我有打電話給丁○○」、「(問:丁○○有無告訴你說他 要做工的?)沒有」、「(問:你介紹這個工程,他們之間 是否屬於承包性質?)是的。是丁○○承包這個拆除房屋工 程」、「(問:停工後,丁○○有無說要繼續作的話,要改 以天數計算工資而不再承包?)他沒有對我講到這件事,我 也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是你僱丁○○來 拆除的?)因為房屋老了,也有受損,我就請丙○○幫我找 人來拆,結果他就找丁○○來做。我是把拆除的工程包給丁 ○○來做」、「(問:所有的工人都是丁○○僱的?工資何 人發?)是的,都是丁○○僱用的,工資也是丁○○發的」 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你與被告如何認識?)是丙○○介紹他來,跟我承包, 介紹來時他拿丁○○的名片給我」、「(問:丙○○介紹被 告給你時,他說丁○○是做什麼的?)我的房子要拆掉,他 介紹被告給我要跟我拆房子。丁○○的名片也是寫這樣」、 「(問:你與被告見面之後,有無約定什麼?)當時介紹人 是丙○○,在我家中,有當面講,要拆的部分,我與丁○○ 講拆下的廢料歸他,但是拆下之後,要給我5至6萬元,後來 降到2萬元」、「(問:後來施作情形?)沒有改變條件, 每天他來都是一部分、一部分拆,廢料由他帶走,我當初談 的條件部分,是要拆完後,要清乾淨」、「(問:...你 以前在偵查中為何說被告有跟你說他做不起來,他會虧錢, 這件事情?)因為丁○○施工幾天後,停下來沒有做,丙○ ○去找他協調,丁○○才跟他說他作不起來,丙○○說要與 業主協調,丙○○跟丁○○說要把工程做起來,如果丁○○ 有虧錢的話,他再找業主談,是否再補貼一點錢給他」等語 (見本院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施作之工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 何人聘請乙○○至該處工作?何時開始工作?)丁○○詢問 我看有無人要做臨時的粗工,叫我幫他找,我就找乙○○過 去。跌落那天是做第二天」、「丁○○請我和乙○○將該鐵



皮屋之隔板及屋頂烤漆板拆卸掉。上工之前我就向丁○○表 示要給乙○○一天新台幣1300元。工作第一天結束乙○○有 向丁○○領取1300元」、「(問:於工地現場如有疑問或下 一階段工作,你是向何人詢問?)丁○○」等語(見警卷第 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在工作的時候,有 戴安全帽,有綁安全索或設置安全網?)沒有安全網,有綁 安全索。因為我們要下來上廁所,所以有解開」、「(問: 安全索是何人提供?)丁○○」、「(問:這工作是何人請 你去做的?)丁○○,是他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做粗工,我說 好就過去了,他是跟我說等做好了之後再一起算錢」、「( 問:你有沒有問丁○○做這工作的雇主是何人?)沒有,因 為我們做粗工,叫我們就去做,我們都是找丁○○負責」等 語(見偵查卷第12頁)。
⑷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施作之工人王其利於警詢中證稱「(問: 何人請你至該處工作?何時開始?)我女婿丁○○叫我至該 處工作的。於工人跌落前一天我就至該地工作」、「(問: 你工作項目為何?工資如何計算?多久領取?向何人領取? )第一天我女婿丁○○叫我拆輕鋼架、剪一些電線及清除一 些廢棄東西。第二天我在樓下撒水避免切割廢鐵的火苗引起 火災。我女婿丁○○說給我一天工資為新台幣1500元。當初 沒有講說多久領一次,但現在都還未領取。一般作工都是誰 找我去我就找誰領取,所以找丁○○領取」、「(問:於工 地現場如有疑問或下一階段工作,你是向何人詢問?)如果 丁○○有在現場我就問丁○○,如果沒有就問屋主,因為屋 主住在隔壁而己」、「(問:現場工作是由何人分配?)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工作的部份是由我女婿丁○○分配」等 語(見警卷第18頁)。
⑸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施作之工人吳坤城於警詢中證稱「(問: 何人聘請你至該處工作?於何時開始至該處工作?)我朋友 丁○○。我於該事件發生前一天就至該處工作」、「(問: 現場工作是由何人分配?)因為是丁○○找我去工作的,所 以我都是依丁○○給我分配,除非業主另有分配」等語(見 警卷第21頁)。
⑹核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且其陳述客觀上並無可疑或明顯虛偽不實之情形;又證人 己○○雖係上開鐵皮屋之所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惟其 證述之情節,與證人丙○○所述互核相符,其2人之陳述應 具憑信性,堪認被告丁○○確於上揭時間、地點,承包證人 己○○所有之鐵皮屋屋頂拆除工程;況證人即被告之岳父王 其利與被告間係翁婿關係,其2人係屬至親,自不致故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施作之工人吳坤城、甲○ ○等人,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均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其3人之陳述亦具憑信性,則依證人王其利證稱「我女婿丁 ○○叫我至該處工作的」、「我女婿丁○○說給我一天工資 為新台幣1500元」、「我工作的部份是由我女婿丁○○分配 」等語,證人吳坤城證稱「(何人聘請你至該處工作?)我 朋友丁○○」、「因為是丁○○找我去工作的,所以我都是 依丁○○給我分配」等語,證人甲○○證稱「丁○○請我和 乙○○將該鐵皮屋之隔板及屋頂烤漆板拆卸掉。上工之前我 就向丁○○表示要給乙○○一天新台幣1300元。工作第一天 結束乙○○有向丁○○領取1300元」等語,可知其等均受被 告之僱用,始至上址工作,且現場工作亦由被告分配,足認 被告確係上開工程現場工人之雇主無疑,被害人乙○○亦係 受被告丁○○僱用而在上址拆除鐵皮屋屋頂。被告辯稱伊不 是雇主,僅幫業主己○○邀集工人施工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證人吳坤城於本院審理時改詞證稱「丁○○說 他是幫老闆叫工人的」云云(見本院卷宗第75頁背面),顯 為附和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 通道...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 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 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塑膠等材 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 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27條分別訂有明文。查上開作業 場所並未設置安全網或符合規定之安全帶,而上揭事故發生 時,被害人乙○○並未確實綑綁安全帶等情,已詳見上述, 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進行勞動檢查結果,亦 認定被告係該工地之負責人,且被告於屋頂高9公尺之作業 場所為拆除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未採取防止 人體墜落措施、未使拆除作業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等情,有 該所98年7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985009153號函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又被告丁○○ 從事土木工程承包、重機械出租、土方搬運、開山路、開田 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



(見偵查卷宗第15頁),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身為雇 主,指示被害人乙○○為上開作業時,自應注意需有符合上 開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就此項業務上之事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盡法定義務以採取應有之 防護措護,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伊曾發現乙○○未綑綁安 全帶,亦曾告知乙○○要綑綁,但事發時伊不在現場,乙○ ○便未綑綁云云,則依被告所辯,被告既知悉乙○○可能未 確實綑綁安全帶,自應使乙○○確實使用之,至被害人乙○ ○自己疏未綑綁被告提供之安全帶即逕行在高達9公尺之屋 頂工作,亦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前揭因業務過失致 人重傷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良素行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其身為雇主,未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被害人因之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工 作,不慎踩穿屋頂之塑膠採光罩而直接由從屋頂跌落至地面 ,致受有對身體、健康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 ,且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害甚為 嚴重,卻未獲賠償,惟被害人自己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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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