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877號
TCDM,99,易,2877,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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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聯銓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丁○○
被   告 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丙○○
前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19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柒日前,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柒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聯銓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貳拾柒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等7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7人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7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7人就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甲○○、乙○ ○均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7日前各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丁○○丙○○均願受有 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 年,並應於99年9月27日前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洽隆企 業有限公司、聯銓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盛氣體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均願受罰金5萬元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乙○○已於99年9月27日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見本院卷卷附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2紙); 另被告丁○○丙○○亦均已於99年9月24日各向公庫支付6 萬元(見本院卷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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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銓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