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28號
TNDV,105,消債更,228,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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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安康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安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安康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約930,584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 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玉山銀行提 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6,102 元之還款方案,惟 協商並未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威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元,除支出膳食、交 通、日用品、水電、勞保健保等費用,尚須扶養父親,無法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30,584 元,未逾12,000,000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協商並未成 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父母親10



3 年、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玉山銀行函覆屬 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華威保全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 元等語。經本院函詢華威保全公司,該公司函覆以聲請人10 5 年10月之薪資單,其上載明聲請人該月份之薪資為22,000 元,此有華威保全公司105 年11月28日華威字第1050011028 號函1 份在卷可憑,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勞保投保 紀錄,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 日自華威保全公司退保(聲請 人目前未由任職華威保全公司投保,而係自行投保勞保)時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0,008元,與該公司函覆聲請人之薪資相 去無幾。依此,應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2,000元,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0,975元,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加計聲請人目前並未由任職單位投保勞保、健保,係由 聲請人自行投保健保,健保費用為每月700 元,及須另行負 擔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月878 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12,553元為宜。
㈣聲請人另陳報其與其大哥分擔扶養父親林太平、母親熊淑芳 ,每月尚須支出父親林太平、母親熊淑芳之扶養費用各2,00 0 元等語。查聲請人之父親林太平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林 太平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林太平之 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另據聲請人 所陳報熊淑芳之戶籍謄本,熊淑芳已於105 年9 月14日過世 ,已無受扶養之必要。又林太平按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所核發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8,638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 年11月25日保普老字第10510163600 號函在卷為憑。依 上開每人11,448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所領老年年金給



付8,638 元後之餘額,再與聲請人之大哥共同分攤,則聲請 人支出林太平之扶養費用應以1,405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 (11,448元-8,638 元)÷2 人=1,405 元】。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3 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6, 102 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然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該行覆稱其提供聲請人 之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7 、每期清償6,102 元,有玉山銀行105 年11月1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憑 ,自應以玉山銀行所陳報之還款方案為據。且聲請人另積欠 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經本院函詢普羅米斯顧 問公司、良京公司、富邦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願提供之 還款方案,良京公司覆稱其已受讓普羅米司顧問公司之債權 ,且已就其所有之2 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迄至106 年5 月 16日止,該2 筆債權合計472,021 元,請求本院令玉山銀行 再與聲請人進行協商,如能成立,其願比照該協商成立之還 款方案等語;富邦資管公司願提供以95,764元分90期,年利 率零,第1 期至第89期清償1,064 元,第90期清償1,068 元 之還款方案等語;元大資管公司則覆稱願提供以105,553 元 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7 、每期清償586 元之還款方案等 語,此有良京公司106 年5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管公 司106 年5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元大資管公司106 年5 月15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核算良京公司所陳報計算至10 6 年5 月16日之債權總額472,021 元,以目前實務所採用最 優惠之還款方案即180 期、年利率零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繳 付之金額為2,622 元【計算式:472,021 元÷180 期≒2,62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上開3 筆 債權之金額,加計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供之還款方 案每月清償6,102 元,至多為10,378元【計算式:1,068 元 +586 元+2,622 元+6,102 元=10,378元】。而以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553元 及扶養父親林太平之必要費用1,405 元後,僅餘8,042 元【 計算式:22,000元-12,553元-1,405 元=8,042 元】,已 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還款方 案,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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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