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08號
TCDM,99,易,2708,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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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5年度豐簡字第 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 月2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丙○○與甲○○曾有同居關係,2 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等因 感情不睦,於99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 段322 巷84號租屋處,丙○○因酒後與甲○○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及手部數 下,致甲○○受有後枕部頭痛、頭暈、右側手腕疼痛及腫、 右手背瘀青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為該處之租屋房 客謝承恩、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炯元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 證述,復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 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徒 手打伊頭部及手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同為 該處之租屋房客謝承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分別住在一 、二樓,當日伊在一樓看電視,有聽見兩人爭吵,且看到被 告出手打告訴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承 辦員警陳炯元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接獲家暴之報案到場後, 發現告訴人在哭,伊當場詢問被告,被告即坦承有打告訴人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2、13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曾與被害人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2 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 庭以95年度豐簡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未珍惜 男女情誼,竟因酒後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動手施暴,自我 克制能力不佳,被告毆擊告訴人之部位除手部外,尚及於後 枕部,使告訴人至今仍偶受疼痛之苦(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 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不願 原諒被告,並請求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然衡諸被告係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始犯 本案,亦未持器械毆擊告訴人,當庭已表後悔之意(見本院 卷第20頁反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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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