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時十月確定,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七年一月 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 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V7- 5090號自小客車,至其僱主乙○○所經營位在臺中縣烏 日鄉○○街一五六號「弘華工業有限公司」工廠外,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型鉗子一支(未扣案),先 破壞前揭同址工廠後方烤漆牆面進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雷射水平儀、工業用火槍、電動 扳手、攻牙機、電動扭力扳手、電鑽等工具(價值共計約新 臺幣十一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將上揭所竊得之 物載運至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款項花用 殆盡。嗣因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 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 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供 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 去偷。伊在警局會承認是因為警察恐嚇伊,說伊的性命都在 他的手頭。而且伊有不在場證明,因為伊在該天早上就上臺 北,伊不在案發現場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告訴人乙○○ 並於偵查中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是否工廠東西被偷 ?)是,丙○○是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來公司應徵,十二月 三日正式來工作,四日凌晨將近二點左右東係被偷,監視器 有拍攝到畫面,四日白天他沒有來上班,五日又過來上班, 四日早上十點多我太太跟我說公司遭小偷,所以我才調監視 錄影器的畫面及報案,畫面上行為人穿的外套上的線條,與 五日來上班時所穿的外套是一樣的,走路的型態與體型都一 樣,後來被告到派出所時也有承認,私底下要和我和解,結 果都沒有履行,人就不見了」等語。而告訴人指訴之查獲情 節,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情,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警詢中對於本案犯案之過程、、銷贓之地點、方式、事 後所得贓款花用之內容等,已明確自白犯罪,且證人即本案 承辦員警於偵查中結證稱:「(丙○○在警詢時有承認竊盜 ?)有,當時我有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給他看,當天有請 被害人指認」、「(當天你有聽到丙○○要跟被害人和解? )有,可是後來都沒有履行」、「當天你提示監視翻拍畫面 是否當場播放給丙○○?)是,當天有播放給他看,丙○○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工時是穿綠色外套,四日竊盜時也是 穿這套,隔天早上上班也是穿這套,一直到警察局做筆錄時 也是穿同樣的外套,當時我親自看監視畫面外套是同一樣, 左右兩袖印有白色直條紋,而且他也坦承」等語,證人洪德 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法官問:如果查出是被告涉犯本 案?)當時我們先問被害人,由被害人提出員工資料,然後 被害人提出監視錄影帶,因為被告到被害人處應徵工作所著 服裝及犯案時所穿著的服裝是一樣的,而且被告到案時所穿 著的服裝也是一樣。我們認為這不是偶然,才會認為是被告 犯案,而且被告到案後,我們逐一提示相關證物後,被告才 坦承犯案」等語,亦可證明查獲之過程,及被告於觀看監視 錄影畫面後自白犯罪之情節。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事 後被告照片所示(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其中照片編 號第一至八為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所拍攝,照片編號九至十 一則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日間工廠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上 班時之監視畫面,照片編號十二至十五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至警局時所拍攝之照片。比較三組照片之內容 ,編號九至十五照片中被告所穿著之衣服相同,編號一至八 之照片因係夜間拍攝,照片中人之服裝之色澤因現場光線不 足無法清楚辨認,惟依稀可見右袖有白色直條紋特徵,然尚 無法直接判斷該人與編號九至十五之人為同一人。然被告於 警詢中經播放錄影監視畫面時既已自承犯罪,對於犯罪過程 描述明確,已有可信之事實,且本案查獲之過程係先經告訴 人檢視錄影畫面後特定對象後再查獲被告,應已足證明被告 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甚明。
㈡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抗辯警詢中之自白係因 承辦員警洪德宜脅迫所供述云云,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洪 德宜於本院審理時就警詢被告過程情形證稱:「(法官問: 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都在自由意思狀況下」、「( 法官問:有無對被告有威嚇或不法的取證行為?)沒有,我 們都是用合法的方式訊問」、「(被告問:當時你有沒有說 ,「我的性命都在你的手裡」,這句話?)我並沒有這樣說 」、「(被告問:當時我到派出所時穿著的服裝,如何確認 與錄影帶中的人穿著衣服是一樣的?)因為你在派出所有坦 承」等語,依證人洪德宜之證述,已難證明證人洪德宜對於 被告有違反取供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 官詢問時並自承:「(檢察官問:你為何於警詢中會坦承竊 盜犯行?)因為警員說我的生命都操在他手上及說要讓我罪 加重,讓我害怕」、「(檢察官問:警察有無對你施強暴? )沒有。他只有口頭告訴我那些話」、「(檢察官問:警察
有無叫你承認?)有」、「(檢察官問:警察有無教你如何 承認犯案過程?)沒有」、「(檢察官問:你如何於警詢筆 錄上描述上開犯案過程?)都是我自己想像出來的,而且車 牌還是他們問我,我誠實的告訴他們車牌」、「(檢察官問 :你為何會說你將贓物銷往干城車站附近的跳蚤市場?)我 會怕。因為我去過那個地方,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被告 雖仍堅稱係警員洪德宜要其承認犯罪,然復稱警員沒有教伊 如何承認犯案過程,均係伊自己想出來的,觀諸卷附警詢筆 錄內容,被告對於指認照片上之人、陳述犯罪之過程、銷贓 之地點、方式、事後所得贓款花用之內容等,均陳述明確, 苟無確實經驗,僅在員警之脅迫下如何陳述該等內容,是被 告所為自白任意性之抗辯,實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復辯稱:伊有不在場證明,因為伊在該天早上就上 臺北,伊不在案發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簡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答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凌 晨一時許,你人在哪裡?)我在家裡跟我老婆、孩子一起」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辯稱伊在該天早上就上臺北,伊不 在案發現場,然在檢察官詢問時又稱:「(檢察官問:九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你人在何處?)在家裡。當天我的眼 睛痛」、「(檢察官問:你剛剛不是說你人在臺北?)我是 星期天才去臺北」等語,供詞前後反覆,顯見被告所辯該天 早上就上臺北一節,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 件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犯竊盜時所持用之小型鉗子一支 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被告用以破壞工廠後方之烤 漆牆面,如持以揮舞應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 作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時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
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 之觀念,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重大,犯 行不可小覷,且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之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竊盜犯行使用之小型鉗子一支,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認定如上,然該小型鉗子未 據扣案,本院斟酌該小型鉗子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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