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629號
TCDM,99,易,2629,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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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17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方式欄」倒數第7行關於 「7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7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果股
98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號10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3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獨立掮客,深知中古汽車商行之 車輛買賣作業習性,係需具備車輛之行車執照與來源原始資 料,始可完成車輛買賣作業程序,且中古汽車商行於進行車 輛買賣時,皆出自互信與口頭協議,無庸先完成車輛買賣作 業程序,即可先向買方收取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 表所示之財物予丙○○。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 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乙○○、甲○○、庚○○訴 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乙○○、甲○ ○、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捷名詹瑋森、林明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相符,亦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戚凱豪卓怡伶於警詢之證陳一致,復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楊捷名向太平宜欣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林明聰向台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詹瑋森向新光 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其簽發之面額8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 :JB0000000號)影本、車牌號碼3737-HZ號自小客車汽車委 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車牌號 碼4319-XD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照片、匯 款至證人林明聰帳戶之35萬元匯款回條、車牌號碼7008-LV 號自小客車汽車新牌登記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汽車買 賣合約書、被告向證人甲○○收取38萬5000元之付款簽收簿 、車牌號碼0810-ER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犯前 述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明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珮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方 式│詐得財物 │
├──┼───┼──────┼─────────┼────────┤
│1 │丁○○│民國98年10月│丙○○向丁○○佯稱│丁○○所有之車牌│
│ │ │1日上午10 時│:同行有意收購陳錫│號碼3737-HZ號自 │
│ │ │許,在丁○○│洲所有之車牌號碼 │小客車1輛,價值 │
│ │ │所經營位在臺│3737-HZ號自小客車 │85萬元 │
│ │ │中市南屯區文│云云。丁○○表示必│ │
│ │ │心南路110號 │須以新臺幣(下同)│ │
│ │ │之德富汽車商│85萬元之價格售出,│ │
│ │ │行 │丙○○則偽稱沒有問│ │
│ │ │ │題,致丁○○不知有│ │
│ │ │ │詐而陷於錯誤,因而│ │
│ │ │ │交付該車予丙○○。│ │
│ │ │ │嗣丙○○於同年10 │ │
│ │ │ │月7日交付不知情之 │ │
│ │ │ │詹瑋森(另為不起訴│ │
│ │ │ │處分)所簽發之面額│ │
│ │ │ │85萬元支票(支票號│ │
│ │ │ │碼:JB0000000號) │ │
│ │ │ │予丁○○,並明知其│ │
│ │ │ │無力於提示日前將85│ │
│ │ │ │萬元匯入詹瑋森帳戶│ │
│ │ │ │,該支票必定無法兌│ │
│ │ │ │現,致丁○○陷於錯│ │




│ │ │ │誤,而交付該車之行│ │
│ │ │ │車執照與來源原始資│ │
│ │ │ │料。嗣後該支票跳票│ │
│ │ │ │,丁○○始發現戚凱│ │
│ │ │ │威以78萬元之低於行│ │
│ │ │ │情價格,將該車售予│ │
│ │ │ │不知情之石雨宸所經│ │
│ │ │ │營之侑翔汽車商行。│ │
│ │ │ │且該車業經石雨宸出│ │
│ │ │ │售予不知情之吳柏儒│ │
│ │ │ │,並辦理過戶登記。│ │
├──┼───┼──────┼─────────┼────────┤
│2 │己○○│98年10月4日 │丙○○向己○○佯稱│己○○所有之車牌│
│ │ │中午12時許,│:同行有意收購韓孝│號碼4319-XD號自 │
│ │ │在己○○所經│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小客車1輛,價值 │
│ │ │營位在臺中市│4319-XD號自小客車 │39萬5000元 │
│ │ │南屯區○○路│云云。己○○表示必│ │
│ │ │594之1號之新│須以39萬5000元之價│ │
│ │ │車主汽車商行│格售出,丙○○則偽│ │
│ │ │ │稱沒有問題,致韓孝│ │
│ │ │ │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 │
│ │ │ │誤,因而交付該車予│ │
│ │ │ │丙○○。嗣丙○○於│ │
│ │ │ │同年10月5日,將該 │ │
│ │ │ │車以35萬元售予政誠│ │
│ │ │ │汽車商行之戊○○。│ │
│ │ │ │而同年月7日,戚凱 │ │
│ │ │ │威交付5000元予韓孝│ │
│ │ │ │文,欲向己○○索取│ │
│ │ │ │該車之行車執照與來│ │
│ │ │ │源原始資料,惟韓孝│ │
│ │ │ │文表示尾款未清恕不│ │
│ │ │ │提供。嗣己○○未收│ │
│ │ │ │到該車所餘之39萬元│ │
│ │ │ │尾款,始知受騙。 │ │
│ │ │ │ │ │
├──┼───┼──────┼─────────┼────────┤
│3 │戊○○│98年10月5日 │丙○○向戊○○佯稱│戊○○支付之35萬│
│ │ │晚上8時30分 │:可以35萬元出售韓│元價金。 │
│ │ │許,在戊○○│孝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所任職位在臺│4319-XD號自小客車 │ │
│ │ │中市南屯區永│云云,致戊○○不知│ │
│ │ │春路28之8號 │有詐而陷於錯誤,遂│ │
│ │ │之政誠汽車商│於98年10月6日將該 │ │
│ │ │行 │筆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
│ │ │ │林明聰(另為不起訴│ │
│ │ │ │處分)帳戶內,供戚│ │
│ │ │ │凱威償還前向林明聰│ │
│ │ │ │借用支票之款項,並│ │
│ │ │ │取得該車之占有。嗣│ │
│ │ │ │丙○○無法提供該車│ │
│ │ │ │之行車執照與來源原│ │
│ │ │ │始資料,故該車無法│ │
│ │ │ │辦理過戶,而無法出│ │
│ │ │ │售他人,致戊○○遭│ │
│ │ │ │受損失。 │ │
├──┼───┼──────┼─────────┼────────┤
│4 │乙○○│98年10月6日 │丙○○向乙○○佯稱│乙○○所有之車牌│
│ │ │下午1時許, │:同行有意收購張至│號碼7008-LV號自 │
│ │ │在乙○○所經│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小客車1輛,價值 │
│ │ │營位在臺中市│7008-LV號自小客車 │44萬5000元 │
│ │ │南屯區文心南│云云。乙○○表示必│ │
│ │ │路481之2號之│須以44萬5000元之價│ │
│ │ │友達汽車商行│格售出,丙○○則偽│ │
│ │ │ │稱沒有問題,致張至│ │
│ │ │ │成不知有詐而陷於錯│ │
│ │ │ │誤,因而交付該車予│ │
│ │ │ │丙○○。嗣丙○○於│ │
│ │ │ │同年10月6日,將該 │ │
│ │ │ │車以38萬5000元售予│ │
│ │ │ │車總汽車商行之邱堂│ │
│ │ │ │坤。而丙○○於同年│ │
│ │ │ │月8日,欲向乙○○ │ │
│ │ │ │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 │
│ │ │ │與來源原始資料,惟│ │
│ │ │ │乙○○表示未收到車│ │
│ │ │ │款恕不提供。嗣張至│ │
│ │ │ │成始終未收到該車之│ │
│ │ │ │44萬5000元款項,始│ │
│ │ │ │知受騙。 │ │




│ │ │ │ │ │
├──┼───┼──────┼─────────┼────────┤
│5 │甲○○│98年10月6日 │丙○○向甲○○佯稱│甲○○支付之38萬│
│ │ │下午1時30許 │:可以39萬元出售張│5000元價金。 │
│ │ │,在甲○○所│至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經營位在臺中│7008-LV號自小客車 │ │
│ │ │市西屯區文心│云云,致甲○○不知│ │
│ │ │路3段169號之│有詐而陷於錯誤,經│ │
│ │ │車總汽車商行│討價還價後,以38萬│ │
│ │ │ │5000元成交,並於同│ │
│ │ │ │日交付該等款項,並│ │
│ │ │ │取得該車之占有。嗣│ │
│ │ │ │丙○○無法提供該車│ │
│ │ │ │之行車執照與來源原│ │
│ │ │ │始資料,故該車無法│ │
│ │ │ │辦理過戶,而無法出│ │
│ │ │ │售他人,致甲○○遭│ │
│ │ │ │受損失。 │ │
│ │ │ │ │ │
├──┼───┼──────┼─────────┼────────┤
│6 │甲○○│98年10月6日 │丙○○向甲○○佯稱│甲○○所有之車牌│
│ │ │下午1時30許 │:同行有意收購邱堂│號碼0810-ER號自 │
│ │ │,在甲○○所│坤所有之車牌號碼 │小客車1輛,價值 │
│ │ │經營位在臺中│0810-ER號自小客車 │33萬5000元 │
│ │ │市西屯區文心│云云。甲○○乙○○│ │
│ │ │路3段169號之│表示必須以33萬5000│ │
│ │ │車總汽車商行│元之價格售出,戚凱│ │
│ │ │ │威則偽稱沒有問題,│ │
│ │ │ │致甲○○不知有詐而│ │
│ │ │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 │ │ │該車予丙○○。嗣戚│ │
│ │ │ │凱威於同年10月8日 │ │
│ │ │ │,將該車以28萬元售│ │
│ │ │ │予永勝汽車商行之蘇│ │
│ │ │ │文結。嗣甲○○之後│ │
│ │ │ │均聯絡不到丙○○,│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
│7 │庚○○│98年10月8日 │丙○○向庚○○佯稱│庚○○支付之28萬│




│ │ │下午4時許, │:可以28萬元出售邱│元價金。 │
│ │ │在庚○○所經│堂坤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營位在臺中市│0810-ER號自小客車 │ │
│ │ │北屯區○○路│云云,致庚○○不知│ │
│ │ │2段247之1號 │有詐而陷於錯誤,而│ │
│ │ │之永勝汽車商│交付面額28萬元之支│ │
│ │ │行 │票(支票號碼:UW03│ │
│ │ │ │63951號),並取得 │ │
│ │ │ │該車之占有。而戚凱│ │
│ │ │ │威囑託其不知情之弟│ │
│ │ │ │戚凱豪(另為不起訴│ │
│ │ │ │處分)提示該支票,│ │
│ │ │ │因戚凱豪有事而另囑│ │
│ │ │ │託不知情之卓怡怜(│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 │
│ │ │ │示,而於提示後,依│ │
│ │ │ │丙○○之指示將該28│ │
│ │ │ │萬元款項存入不知情│ │
│ │ │ │之楊捷名(另為不起│ │
│ │ │ │訴處分)帳戶內。嗣│ │
│ │ │ │丙○○無法提供該車│ │
│ │ │ │之行車執照與來源原│ │
│ │ │ │始資料,故該車無法│ │
│ │ │ │辦理過戶,而無法出│ │
│ │ │ │售他人,致庚○○受│ │
│ │ │ │有損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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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