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67號
TCDM,99,易,2067,201009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儒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宋文龍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劉治明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林祺文
      蔡浩偉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查國偉
      許智雄
      黃士耀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邱承柏
      朱洧鋌
      溫宗翰
      陳明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三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蔡浩偉查國偉許智雄黃士耀邱承柏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皓儒(自稱陳經理、古經理、林 經理及陳大哥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 十七年三、四月間欲籌組詐騙、恐嚇集團,乃透過其舊識即 同案被告陳熾皇(綽號牛哥,另案通緝中)提供電話居間引 介,結識調度國內提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之被告陳明玉( 綽號阿生、生董、森董等)、負責調度機房之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杰」之成年人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 成年人等人(因年籍不詳,故均為有利於蔡皓儒等人之認定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加重問題),由被告蔡皓儒、陳明 玉、「阿杰」及「阿哲」等人共同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恐嚇集團,並由被告蔡皓儒陸續 邀集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



宋文龍(自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參與)、被告劉治明(自 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加入)、被告林祺文(自九十七年四月 間某日加入)加入該集團,被告蔡皓儒並承租位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二十九號九樓作為集團之活動據點,且陸續在 自由時報北部版、中部版、南部版分別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 告,外務員之工作內容則依據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等人之指示,負責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 寄往臺中或新竹、桃園等指定地點,而為避免案發後遭外務 員指認,被告蔡皓儒等人與外務員之聯絡均以電話為之,且 薪資之發放則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文件,均置放在各 地區車站、百貨公司或大賣場之置物櫃內,以建立避免遭警 追緝之防火牆機制。其後,被告蔡皓儒則先透過廣告陸續徵 得與其等同具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犯意聯絡之被告溫宗翰 (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起參與)、被告邱承柏(九十七年五 月下旬某日起參與)及被告朱洧鋌(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 同年八月十日止參與)等人擔任臺北區之外務員,另被告許 智雄(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參與)及被告查國偉(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參與,並自九十七年十月間起擔任機房)等 人擔任臺中區之外務員,及被告黃士耀(九十七年六月底某 日起參與)等人擔任高雄區之外務員。而被告蔡皓儒、宋文 龍、劉治明林祺文等人即再於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廣告上 刊登「東風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無經驗可備駕照」、「 徵商務外勤接送司機」、「立大快遞公司誠徵機車送貨員, 薪日領+獎金」及「傳播公司誠徵男女司機」等廣告,以吸 引不特定之求職者撥入電話應徵司機工作,上開求職詢問電 話分別由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等人接聽, 接聽後告知:「其為經營傳播妹之公司,欲應徵載送傳播妹 之司機。然因工作性質特殊,當日晚間必須由司機將傳播妹 向客人所收取之款項存進司機帳戶內,再由公司持司機之提 款卡提領傳播妹之收入,再轉存入公司帳戶,因而擔任司機 之工作需將其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先行交付公司,並告知提 款密碼,以擔保公司確能收取上開款項。」等語,待求職者 應允後,由被告蔡皓儒劉治明宋文龍等人分別依據人頭 帳戶提供者所在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上開北中南三區 之外務員即被告溫宗翰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向人頭帳戶提供者 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待外務員取得人頭帳戶後,旋 依據蔡皓儒等人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密碼,並以客運郵寄方 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至桃園、新竹及臺中等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蔡皓儒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明玉等人前往領取,而被 告蔡皓儒等人即以每本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



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被告陳明玉、「阿杰」等詐騙及恐 嚇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被告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則依 據收取帳戶之數目,以每本帳戶約三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蔡皓 儒收取代價,另上開出面收取人頭帳戶之外務員即被告溫宗 翰等人則向被告蔡皓儒領取每日一千二百元或每月三、四萬 元不等之薪資。另「阿杰」為節省國際漫遊之通信成本、並 得以取得國內被害人信任(來話者顯示均為我國國碼)及避 免警察機關經由通訊技術圍堵查緝,遂有建立詐騙、恐嚇電 話之節費、轉接系統之意,進而與被告蔡皓儒聯繫相關電話 機房之硬體設置及技術等事宜,被告蔡皓儒應允承攬後,即 詢問被告宋文龍是否有接手設置及管理該等電話機房之意願 ,被告宋文龍遂與「阿杰」、蔡皓儒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同一 犯意聯絡,徵得與其等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查國偉(原 任臺中區外務,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擔任機房)、被告蔡浩 偉(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起參與,亦從事收取帳戶之外務工 作)擔任電話機房看守人之工作,由被告蔡浩偉負責看管位 在新竹市三民國中旁之新竹機房,被告查國偉則負責看管位 在臺中市○○街八十六弄十四巷七號之臺中機房,而被告查 國偉、蔡浩偉即依據被告宋文龍或「阿杰」等人之來電指示 ,由被告宋文龍等人提供SIM卡後,負責抽換節費器上之 SIM卡並將換下之SIM卡交予被告宋文龍或依指示放置 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以節省通信成本並避免警察機關追蹤 查緝,並按月領取三、四萬元不等之報酬。使在大陸地區與 被告蔡皓儒等人同具有上開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人數之集團 成年人因此得以經由上開電話轉接,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 向如附表1、2「被害人姓名欄」所示之吳姿穎、李宜亞詐 騙,致吳姿穎、李宜亞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2「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由被告蔡皓儒等人收集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林弘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 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蔡浩偉查國偉、許智 雄、黃士耀邱承柏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關於附表編 號1、2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



判。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姿穎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因接獲 被告蔡皓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機詐欺簡訊,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九千三百六十九元至林弘培申設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李宜亞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因接獲被告 蔡皓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購物詐騙電話,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一萬二千七百元至林弘培開立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 ,已據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蔡浩偉、查 國偉、許智雄黃士耀邱承柏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 認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提供者林弘培警詢筆錄在 卷足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六號卷附件一第六七 至七二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蔡浩偉查國偉許智雄黃士耀邱承柏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所屬詐 欺集團對於附表1、2被害人吳姿穎、李宜亞所為之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 年度易字第四七九七號判決判處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 明、林祺文陳明玉各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蔡浩偉查國偉許智雄黃士耀邱承柏朱洧鋌溫宗翰各有期徒刑五 月,而被告查國偉溫宗翰因未提上訴而分別於九十八年五 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 治明、林祺文蔡浩偉許智雄黃士耀邱承柏朱洧鋌陳明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被 告朱洧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並駁回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蔡浩偉許智雄黃士耀邱承柏陳明玉之上訴而均告確定等情 (下稱前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見附表編號1、2及附 表三編號1、3、4、5、8、9、、、、、、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0九三四號全卷等可參。至前案附 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李宜亞匯款帳戶部分,雖記載為林弘培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然此與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弘培警詢筆錄均不相符 ,可見此部分應係誤載,是被害人李宜亞受詐騙所匯入帳戶 當為林弘培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號,始與事實吻合。
(三)觀諸本案起訴被告蔡皓儒宋文龍劉治明林祺文、蔡浩 偉、查國偉許智雄黃士耀邱承柏朱洧鋌溫宗翰陳明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被 害人吳姿穎亦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匯款九千三百六十九 元至林弘培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另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宜亞也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匯款一萬二千七百元至林弘培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足見前後二案認定之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前案應係「永豐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誤寫,已如前述)、詐騙情 節、手法均屬相同,且兩者依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案件編號皆為「0000000000」、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號亦均為「000-00 000000000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十四)第八六、八七頁及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六號卷附件一第七一、七二頁), 顯見二案應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而屬同一案件無訛。則公訴 人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同犯罪事實再於本案提起公訴( 附表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九、八0部分),乃係重行起 訴,依照首開說明,附表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戶名│ 被詐騙金額 │ 被詐騙手法 │ 備註 │




│ │姓 名│ │及取走帳戶之人│ │【所犯罪名】 │ │
├──┼───┼───────┼───────┼──────┼───────┼───┤
│ 1 │吳姿穎│97年7月9日 │兆豐銀行帳號02│9,369元 │手機簡訊詐欺 │起訴書│
│ │ │ │000000000號帳 │ │【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 │ │ │戶(戶名:林弘│ │ │號79 │
│ │ │ │培,交予被告邱│ │ │ │
│ │ │ │承柏取走) │ │ │ │
├──┼───┼───────┼───────┼──────┼───────┼───┤
│ 2 │李宜亞│97年7月9日 │永豐銀行帳號11│12,700元 │佯稱網路購物付│起訴書│
│ │ │ │000000000000號│ │款方式有誤 │附表編│
│ │ │ │帳戶(戶名:林│ │【詐欺取財罪】│號80 │
│ │ │ │弘培,交予被告│ │ │ │
│ │ │ │邱承柏取走)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