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謝明融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李龍成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臺南市學甲區宅港慈明宮,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103年3月6日依序與被告簽訂「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 明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建 工程追加項目明細合約書」,由被告統包施作(下合稱慈明 宮新建工程);兩造復於103年11月12日合意追加單項安裝 紅寶石大理石工程(下稱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 ㈡因被告施作慈明宮新建工程時已屢屢拖延,造成原告諸多困 擾及損害,故兩造遂於103年12月27日約定最後完工期限為 104年1月17日及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 約定)。詎被告仍逾期完工,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延至10 4年1月23日、水電工程延至104年2月6日、泥水工程延至104 年1月30日、油漆彩繪工程延至104年2月5日始施作完畢。 ㈢以水電工程施作完畢之104年2月6日作為慈明宮新建工程最 後完工日併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為計算,被告應賠償逾期完工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惟原告僅一部請求 70萬元,其餘捨棄。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於103年12月27日約定慈明宮新建工程完工期限及逾 期完工違約金,惟原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向被告追加紅寶 石大理石安裝工程,被告接獲訂單後,隨即請下包廠商王永 南自中國大陸訂購原料石材,該紅寶石大理石於104年1月11
日裝箱出貨、104年1月12日進口臺灣,被告取得原料石材後 即積極施作,亦僅能於104年1月23日完成。 ㈡又油漆彩繪、泥作、水電等工程工序,均在紅寶石大理石安 裝工程之後,倘若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未完成,後續油漆 彩繪、泥作及水電等工程均無法進行,是以,慈明宮新建工 程雖逾104年1月17日完工期限,然此係因原告再追加紅寶石 大理石安裝工程之緣故,慈明宮新建工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 於被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及反面、216頁):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 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 ㈡兩造於103年3月6日簽訂「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建 工程追加項目明細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㈢被告於103年9月間提出「紅寶石大理石追加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13頁)予原告。
㈣被告於103年11月間交付「紅寶石大理石設計圖」(見本院 卷第61頁)予原告。
㈤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施作範圍如本院卷第176至179頁之照 片所示,即宮廟大門壁面、神桌及神桌前立面。 ㈥原告於103年11、12月間,向慈明宮信徒勸募前開不爭執事 項㈤之紅寶石大理石工程款。
㈦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約定慈明宮新建工程完工日為104年1 月17日及逾期完工違約金(即系爭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 14、98頁,不含下方手寫三點加註部分)。 ㈧兩造為系爭違約金約定時,慈明宮新建工程尚有紅寶石大理 石安裝、泥作、水電、油漆彩繪工程未完成。
㈨被告訂購之紅寶石大理石,於104年1月11日自中國裝箱出口 、104年1月12日進口臺灣。
㈩慈明宮新建工程未於104年1月17日完工。 慈明宮新建工程屬統包承攬,亦即原告將慈明宮新建工程之 設計、施工、供應、安裝、維修等工作,以單一契約交由被 告辦理。
兩造於105年4月25日簽立「台南市學甲區慈明宮新建暨追加 項目工程款項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何時合意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被告施作有無 遲延?如有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泥作、水電、油漆彩繪工程之施作,有無遲延?如有遲延,
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70萬 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何時合意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被告施作有無 遲延?如有遲延,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合意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 裝工程乙節,業據其提出紅寶石大理石追加工程報價單、 紅寶石大理石設計圖、勸募紅寶石大理石工程款訊息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61至63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就被告係於103年9月間提出前開報價單、於 103年11月間提出前開設計圖予原告;原告復於103年11、 12月間以前開報價、設計圖,向慈明宮信徒勸募紅寶石大 理石工程款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 參以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即有手寫備註「①玄關龍虎邊 上方紅寶石材雕刻有〝風調雨順、國泰民安〞字樣(有) ②已捐獻玄關及神桌立面雕刻者姓名是否先刻上(可)③ 日後(入廟後)再來雕刻紅寶石上的捐獻人姓名時,費用 如何算(免費)④宮之沿革與捐獻萬元以上之大德姓名之 二塊石材的內容何時給並雕刻(104年1月底前)(1/20) 」等關於紅寶石大理石上刻字細項之舉(見本院卷第94頁 反面),稽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2日 合意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乙節,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寫前開備註內容及時點,然衡酌前開備 註內容係涉及紅寶石大理石上刻字細項,身為慈明宮負責 人之原告,於慈明宮新建工程期間,隨手紀錄相關工程細 項,尚合情理;況103年11、12月間,原告已向慈明宮信 徒勸募紅寶石大理石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 於103年11月30日著手規劃紅寶石大理石上雕刻捐獻人姓 名等事宜,時間點相互吻合,足認原告所寫前開備註內容 及時間應為可信,被告空言指摘,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以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之追加,須以交付定金為 成立要件等語置辯,並提出證人即紅寶石大理石下包廠商 王永南證稱:伊曾向兩造說明紅寶石大理石之訂購須先下 定金,原告約於104年1月始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才拿 來給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王永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 跟被告何時說要作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這我不知 道,是被告103年9月跟我說的」、「(定金的部分,是 被告要付你定金,還是原告要付你定金?)是被告要付
我定金」、「(你剛剛說你是向被告承包,所以定金也 是向被告那邊拿,那為什麼本件事情還要跟原告說這些 事情?)是被告找我去向原告說定金的事情,因為被告 說拿不出定金,我以為是被告先拿了原告的定金,沒有 付給我,我不相信被告」、「(你說你103年9月有叫被 告趕快付定金,被告怎麼跟你說?)被告就一直說好好 好,可是都沒有付」、「(被告是否有說原因?)沒有 」、「(你說慣例要拿定金,是否是你的慣例?)這是 我做生意的原則」、「(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跟你說 原告還沒有決定要做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沒有, 被告都說這個工程要做」、「(被告帶你去找原告,你 們當時講了什麼?)講工作,還有定金,都是被告跟原 告說的,我沒有跟原告說,因為我跟原告不認識,我的 對口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⑵由證人王永南前開證述可知,所謂訂購紅寶石大理石須 交付定金為成立要件,乃係證人王永南與被告間之約定 ,與原告無涉;且由證人王永南證稱被告與其交涉訂購 紅寶石大理石期間,均表示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會依 約進行乙情,更可證明兩造間並無以定金之支付為紅寶 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成立要件之約定。被告以原告未支付 紅寶石大理石定金乙節抗辯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 尚未成立云云,洵不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建工程合約 書」、「台南市學甲區宅港里慈明宮新建工程追加項目 明細合約書」均有簽約金之約定,故紅寶石大理石安裝 工程之追加亦須支付定金云云。惟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 程屬慈明宮新建工程之單項工程,二者規模、內容及屬 性均有不同,尚難以慈明宮新建工程書面契約載有簽約 金之約定,遽認各單項工程亦有簽約金(或定金)之約 定,被告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
⒌又證人王永南復證稱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係於104年1月 19日完工,但原告拖了兩三天才來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60頁),故應以104年1月19日為紅寶石大理石安裝 工程完工日之認定。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 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 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施作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係於104年1月19 日始完成,已逾兩造約定完工期限即104年1月17日,有所
遲延;又該遲延非因原告過遲追加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 之故,前已敘明,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其係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限履行,從而,被告自應就其 逾期完工負遲延責任。
㈡泥作、水電、油漆彩繪工程之施作,有無遲延?如有遲延, 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慈明宮新建工程有關泥作、水電、油漆彩繪工程,分別於 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6日、104年2月5日施作完成,業 據證人即泥作工程下包廠商李志文、水電工程下包廠商趙 明華、彩繪油漆工程下包廠商林建智到庭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104、105頁反面、107頁及反面),均已逾兩造約 定完工期限之104年1月17日。
⒉證人李志文、林建智固均證稱其等工程施作與紅寶石大理 石安裝工程有關、須待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完成後始能進場 施作等語,惟紅寶石大理石安裝工程既非因不可歸責於被 告事由而遲延,被告尚難據此抗辯泥作、油漆彩繪工程遲 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己。
⒊被告雖又辯稱證人趙明華、林建智同時施作原告另行發包 之工程,導致慈明宮新建工程之水電、油漆彩繪工程遲延 云云,然此均據證人趙明華、林建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04頁反面、109頁反面),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㈢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70萬 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系爭違約金約定:「為防止無極慈明宮新建廟工程完工 日一再延期,特增定此款項拘束承包商:⒈雙方議定完工 日為民國104年1月17日。⒉各項工程皆如建築契約書上所 載各項工程內容,如若都已完成才算完工。⒊若延後1天 完工則扣工程款新台幣1萬元,延後2天完工則扣工程款新 台幣3萬元,延後3天完工則扣款工程款新台幣5萬元。… …⒍若延後10天完工則扣工程款新台幣45萬元,自此開始 ,從延後11天開始,每增加工程延期1日完工,工程延期 每日增加10萬元的累計扣除工程款。如延後11天完工則扣 工程款新台幣55萬元,延後12天完工則扣工程款新台幣65 萬元,依此類推」(見本院卷第14頁)。
⒉觀諸文義可知,系爭違約金約定係為確保慈明宮新建工程 如期完工,非就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預定 ,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尚無疑義。另系爭違約金約定雖以「扣工程款」語句 表示,然依一般工程實務及吾人生活經驗,工程款項容有
因施工瑕疵而減少報酬之可能,準此,兩造間應無限制原 告僅能以扣除工程款方式請求違約金之意,併予敘明。查 被告承攬施作慈明宮新建工程,最後完工工項為水電工程 ,完工日為104年2月6日,已逾兩造前開約定之完工期限 104年1月17日,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遲延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遲延完工日數應扣除慈明宮廟埕整地、灌漿、 整體粉光及切割等工程施工日數,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經查:
⑴除慈明宮新建工程外,原告另行僱工進行慈明宮廟埕灌 漿、整體粉光、切割等工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69頁及反面)。
⑵證人即施作廟埕整地工程廠商吳忠華結證稱:伊於104 年1月間至慈明宮進行四周及廟埕整地,第1天整地、第 2天測水平、第3天灌漿(應為測灌漿水平);只有灌漿 那天才須禁止他人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及 164頁)。
⑶證人即施作灌漿工程廠商陳崇鑑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 23日上午前往慈明宮施作灌漿,從早上8點開始,到中 午就結束了,接著就由施作整體粉光、切割工程的人接 手處理;在灌漿的過程中,須1天時間禁止他人進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反面)。
⑷證人即施作整體粉光、切割工程廠商李麗珠結證稱:伊 於104年1月23日至慈明宮施作混凝土地的整體粉光、切
割工程,當天等灌漿完成後、約中午12點到下午1點左 右,開始進行粉光工程,粉光工程完成後,中間須留2 天空檔,第4天就開始切割;粉光後那3天,不能有其他 非工程人員進出,但切割那天就可以出入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6頁)。
⑸依原告及上開各證人所述,因原告另行僱工進行之慈明 宮廟埕灌漿、整體粉光、切割等工程,104年1月23日、 24日、25日等3日禁止他人進出工地現場,故被告抗辯 遲延完工日數應予扣除,應為可採。至兩造爭執慈明宮 廟埕整地、測水平等項,究否為慈明宮新建工程範圍內 項目乙節,因廟埕整地、測水平等施工,不影響泥作、 水電、油漆彩繪工程之進行,有證人吳忠華前揭證述可 按,故此爭點與本案請求無涉,本院自無庸審斷,併予 敘明。
⑹承前說明,被告承攬施作慈明宮新建工程遲至104年2月 6日始完工,惟須扣除104年1月23日、24日、25日等3日 禁止人員進出工地現場之日數,遲延完工日數為17日, 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計算,違約金應為115萬元【計算式 :45萬+10萬×(17-10)日=115萬】。本院審酌被告 以統包工程為業,明知並得掌控慈明宮新建工程之施工 進度,其衡量一切主客觀因素後,仍願與原告於103年 12月27日為系爭違約金約定,自應嚴格遵守,且被告並 未具體說明系爭違約金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考量 原告僅一部請求違約金70萬元(其餘部分則當庭捨棄, 見本院卷第45頁),其請求並無過高,被告空言指摘, 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慈明宮新建工程遲至104年2月6日始完工,已逾 兩造約定完工期限104年1月17日,從而,原告依系爭違約金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