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
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G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 車號PJ-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 四日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道○段一‧九公里( 北向南)處,因「限速七十公里,經測得時速八十三公里, 超速十三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為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 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 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 ,本站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 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所提供之測速 桿(機)之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書所載住址為臺北市○○○路 ,非堤頂大道上之測速桿(機)之合格檢驗書;測速相片中 有二台車子,內湖分局僅提供手寫(繪)說明,未提出公正 第三方提供之證明(原理),並不足以證明相片中那輛車子 為超速之車輛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 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 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遷入戶籍地址 即臺中縣東勢鎮○○路二六一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 ,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附卷可按,且 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 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所。而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委由郵 政機關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上揭戶籍地址住處 ,經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 存送達,並將前開裁決書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寄存於東勢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 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前開裁決 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之前開規定, 前開裁決書自寄存郵局之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即已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東勢鎮, 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臺中縣豐原市並非同一鄉、鎮○市○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 。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 起算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即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 日屆滿,然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始具狀向原 處分機關就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卷附本件受處分人聲 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即明。依前開規定,已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 期間,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議異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