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堅持兩名小 孩請丈母娘以一個月兩萬元的價錢代為照顧,而被告卻常以看小孩為由,常常 在娘家過夜,而在我夫家卻是一刻也停不住,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堅持原告所 賺的錢一定都要交給她,如果原告不交雙方就會發生爭吵,甚至身上被搜到有 零用錢也都說原告藏私房錢,故請丈母娘帶小孩的錢也都由被告交給丈母娘, 原告很少過問。
(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與被告像一般的夫妻間爭吵,被告卻打電話給岳父 ,要岳父來質問我,岳父一到立刻二話不說的打原告一拳,被告則在旁大聲咆 哮說:要離婚找你老爸來說,我隨時等你們。
(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與父親一同到被告娘家想談和,心平氣和的講了 第一句話,馬上被岳父大聲的斥回,其中雙方也有爭吵,但是心想以和為貴, 沒多久也就走了。
(四)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原告到被告娘家,要求心平氣和的談,不要離婚,可是被告 一回家後,立刻大聲的咆哮,還說:你寄十張存證信函來也沒用;丈母娘說: 如果要到法院告也沒關係,我已經準備一百萬元,隨時等你來告;被告還說: 你所賺的錢都是我拿去花掉的,你只會賺錢給小孩子用,你有盡到做父親的責 任嗎?等語。但是之前卻一直強詞奪理的說,原告從來沒有付過小孩的生活費 。
(五)雖然經過一連串的爭吵,但是畢竟兩造是共同想一起生活才會結婚生子,而且 照顧妻小是原告的責任,同時原告多處奔波及寄存證信函的用心甚至到被告家 多次想談,無非只是想挽回兩造還可以維持下去的婚姻,將傷害減到最低。而 我也要盡到照顧父母親的責任,請求被告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一起幫原告 盡當兒子的責任與義務、共同生活照顧小孩,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讓兩造的 小孩在沒有煩惱,快樂的環境中成長,而被告與兩名小孩均是原告在生活中最 大的精神支柱。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之父趕出家門,且為原告要求被告偕一子一女回其嘉義縣中 埔鄉娘家投靠居住等,全屬一派胡言,事實上應係被告婚後與公婆難以相處,屢 屢嚷著要原告與其搬出去住,久而久之,原告之父不再堅持同住,尚且欲將其名
下所有之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雙褔村八二之十一號的一棟三層樓房提供給被告與原 告居住,但被告並不願意,原告不得以之下只好另於嘉義市○○街與他人合租房 屋與被告及子女一同生活。復因原告與被告平日須外出工作(跑市場擺地攤), 被告仍堅持請岳母代為照顧小孩,原告雖不反對,然被告卻常以此為藉口久日待 在娘家過夜而不肯返家,幾經原告勸歸不聽,雙方則因此頻生口角,嗣因地攤生 意不佳以致無力負擔租金,原告即要求被告與其遷回原大林鎮父母住處,抑或搬 去父親所提供民雄鄉雙褔村之樓房居住,惟被告均表毫無意願,堅持與子女住在 娘家,是以並非如被告所辯稱雙方曾同意以被告娘家為同居之處所,實係被告片 面不願與公婆同住,打算長留娘家而逕自違反夫妻同居義務。2、又被告指稱原告不務正業,失業在家,情緒惡劣,時常無故辱罵被告,使被告精 神異常痛苦,更屬無的放矢,蓋原告明明與被告二人一起跑遍雲嘉南地區之早市 、夜市擺地攤做生意,均有各地早夜市管委會收取攤位使用費或清潔費之單據及 有時違規擺攤遭罰鍰之收據為憑,不容否認,何謂原告「不務正業」?再原告亦 非失業,而係近年來不景氣,擺攤生意日趨競爭,較難多賺點錢,此應為共同打 拼之被告所該明暸才是,豈能無端借題發揮?何況自結婚以來,原告均將所賺得 之錢全數交給被告,並存放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內,管理使用之權皆由被告獨 佔,被告又怎可無理指責原告「從未付過小孩的生活費」或「無力養育子女」? 顯然均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要難憑之為不能在大林鎮夫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 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各地早夜市攤位使用費或清潔費單據 影本十五張及行政罰鍰收據影本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於嘉義縣大林鎮與原告父母同住,嗣因原告不務與業,於九 十年六月端午節,原告被其父趕出家門,並將戶籍遷出其父母家,原告要求被 告及一子一女,一家四口舉家搬回嘉義縣中埔鄉被告娘家投靠居住,因原告於 嘉義市做事,遂於嘉義市○○街與他人合租房屋,由被告夫妻住用,子女留在 被告之娘家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原告及被告經常一起回娘家居住,租屋三個月 後,因原告失業無力擬付租金,兩人又回被告之娘家與子女共同居住,雙方均 同意以被告之娘家為同居之處所,詎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吵架,原告擅自跑回嘉 義縣大林鎮其父母家,竟要求被告隨同其回大林同居,顯違反雙方約定在被告 娘家與子女同居之義務。
(二)原告係被其父母趕出家門,將被告及子女帶離大林原夫家住處,並非被告擅自 離去原告父母家,而投靠被告娘家係經原告之同意,亦非被告擅自離家,反而 係原告擅自離去雙方共同處所,自行違背同居義務。且原告不務正業,失業在 家,情緒惡劣,時常無故辱罵被告,使被告精神異常痛苦,其無力養育子女, 竟要求被告返原被逐出家門之處同居,其又養家活口?被告顯有不能在大林夫 家同居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被 告堅持兩名小孩請丈母娘以一個月兩萬元的價錢代為照顧,而被告卻常以看小孩 為由,常常在娘家過夜,而在我夫家卻是一刻也停不住,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堅 持原告所賺的錢一定都要交給她,如果原告不交雙方就會發生爭吵,甚至身上被 搜到有零用錢也都說原告藏私房錢,故請丈母娘帶小孩的錢也都由被告交給丈母 娘,原告很少過問。雖然經過一連串的爭吵,但是畢竟兩造是共同想一起生活才 會結婚生子,而且照顧妻小是原告的責任,同時原告多處奔波及寄存證信函的用 心甚至到被告家多次想談,無非只是想挽回兩造還可以維持下去的婚姻,將傷害 減到最低。而我也要盡到照顧父母親的責任,請求被告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一起幫原告盡當兒子的責任與義務、共同生活照顧小孩,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 讓兩造的小孩在沒有煩惱,快樂的環境中成長,而被告與兩名小孩均是原告在生 活中最大的精神支柱。而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之父趕出家門,且為原告要求被告 偕一子一女回其嘉義縣中埔鄉娘家投靠居住等,全屬一派胡言,事實上應係被告 婚後與公婆難以相處,屢屢嚷著要原告與其搬出去住,久而久之,原告之父不再 堅持同住,尚且欲將其名義所有之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雙褔村八二之十一號的一棟 三層樓房提供給被告與原告居住,但被告並不願意,原告不得以之下只好另於嘉 義市○○街與他人合租房屋與被告及子女一同生活。復因原告與被告平日須外出 工作(跑市場擺地攤),被告仍堅持請岳母代為照顧小孩,原告雖不反對,然被 告卻常以此為藉口久日待在娘家過夜而不肯返家,幾經原告勸歸不聽,雙方則因 此頻生口角,嗣因地攤生意不佳以致無力負擔租金,原告即要求被告與其遷回原 大林鎮父母住處,抑或搬去父親所提供民雄鄉雙褔村之樓房居住,惟被告均表毫 無意願,堅持與子女住在娘家,是以並非如被告所辯稱雙方曾同意以被告娘家為 同居之處所,實係被告片面不願與公婆同住,打算長留娘家而逕自違反夫妻同居 義務。又被告指稱原告不務正業,失業在家,情緒惡劣,時常無故辱罵被告,使 被告精神異常痛苦,更屬無的放矢,蓋原告明明與被告二人一起跑遍雲嘉南地區 之早市、夜市擺地攤做生意,均有各地早夜市管委會收取攤位使用費或清潔費之 單據及有時違規擺攤遭罰鍰之收據為憑,不容否認,何謂原告「不務正業」?再 原告亦非失業,而係近年來不景氣,擺攤生意日趨競爭,較難多賺點錢,此應為 共同打拼之被告所該明暸才是,豈能無端借題發揮?何況自結婚以來,原告均將 所賺得之錢全數交給被告,並存放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內,管理使用之權皆由 被告獨佔,被告又怎可無理指責原告「從未付過小孩的生活費」或「無力養育子 女」?顯然均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要難憑之為不能在大林鎮夫家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於嘉義縣大林鎮與原告父母同住 ,嗣因原告不務與業,於九十年六月端午節,原告被其父趕出家門,並將戶籍遷 出其父母家,原告要求被告及一子一女,一家四口舉家搬回嘉義縣中埔鄉被告娘 家投靠居住,因原告於嘉義市做事,遂於嘉義市○○街與他人合租房屋,由被告 夫妻住用,子女留在被告之娘家由被告之父母照顧,原告及被告經常一起回娘家 居住,租屋三個月後,因原告失業無力擬付租金,兩人又回被告之娘家與子女共 同居住,雙方均同意以被告之娘家為同居之處所,詎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吵架,原 告擅自跑回嘉義縣大林鎮其父母家,竟要求被告隨同其回大林同居,顯違反雙方
約定在被告娘家與子女同居之義務。原告係被其父母趕出家門,將被告及子女帶 離大林原夫家住處,並非被告擅自離去原告父母家,而投靠被告娘家係經原告之 同意,亦非被告擅自離家,反而係原告擅自離去雙方共同處所,自行違背同居義 務。且原告不務正業,失業在家,情緒惡劣,時常無故辱罵被告,使被告精神異 常痛苦,其無力養育子女,竟要求被告返原被逐出家門之處同居,其又養家活口 ?被告顯有不能在大林夫家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未同住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 、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 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五二號參照)。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 ,從其約定。嗣經修正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並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亦為同法第二十條 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即夫妻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決定婚姻住所時, 要求履行同居義務之一方配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何處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地。經 查本件兩造於結婚後,被告即將戶籍遷至原告之戶籍即嘉義縣大林鎮○○里○鄰 ○○路四九號,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戶籍自上址共同遷至嘉義市○區○○ 里○鄰○○街五十二號三樓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將戶籍共同遷回嘉 義縣大林鎮○○里○鄰○○路四九號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將其戶籍自嘉義市○區○○里○鄰○○ 街五十二號三樓三遷回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四九號,未經過其同意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前開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住所之認定乃以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住所, 查兩造於於婚後雖共同設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四九號,且在該處 居住,可堪認兩造於婚後將其等之住所協議定於該址,然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三日 將戶籍自上址共同遷至嘉義市○區○○里○鄰○○街五十二號三樓三時,即已共 同在上址居住約三個月乙情,亦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兩造於當時已廢止其原約定之共同住所即嘉義縣大林鎮○○里 ○鄰○○路四九號,而另以他地為久住之意思及事實,亦即可認定已有另行設定 新住所之事實。雖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將戶籍共同遷回嘉義縣大林鎮 ○○里○鄰○○路四九號,惟此次遷戶籍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難認兩造係經協議後始將戶 籍遷至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四九號。復按夫兼妻間係以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為目的,其雙方間以有共同之住所為必要,雖共同住所非為夫妻履行同居義
務之唯一處所,然原則上除另有約定外,應係以之為履行同居地,是夫妻之一方 訴請履行同居,除雙方有約定履行同居地外,必先確定夫妻之共同住所,而於定 共同住所後方得以履行同居之訴促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此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二 條所以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之理。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協議或經法院裁定以嘉義縣大林 鎮○○里○鄰○○路四九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則其等既無約定履行同居地,又 無共同住所,復無法協議定之,其自應先聲請法院定其共同住所,乃原告於兩造 未定履行同居地前即執嘉義縣大林鎮○○里○鄰○○路四九號為兩造履行同居之 處所而提起本訴,其請求即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民法並無明文。惟當事人有離婚原因, 不請求離婚而為別居者,似非不可(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七號、最高法院 二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九一六號判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判例參照);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 ,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 遺棄他方。再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力支付時,由妻就其 全部財產負擔外,以夫負擔為原則,觀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 原告目前無業,為其所自認,雖其陳稱因要照顧住院之母親,所以目前無業云云 ,惟查,原告家中尚有父親陳憲三、妹妹陳玉貞、陳佳雯、哥哥陳錦昌四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其等應可輪流負起照顧母親之責,是原告執此為由難認為其 有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是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原 告就其有不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之事實,僅以景氣不佳為由,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則原告既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不 為支付,堪信原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仁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