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將結婚時之金飾交還予原告。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第一次回越南
時向原告聲明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回越南蓋房子,否則不回台灣,原告因
有一次婚姻失敗,非常疼惜被告怕被告真不回來,故付被告十萬元包括機票,
待被告回台灣後變本加厲,常於媒人家中至深夜始回家。
(二)被告第二次回越南向原告要錢不成,當被告回台灣和媒人阿江夫妻一起居住,
原告曾要求被告要回家照顧重病母親,被告不喜歡回家住,因房子不漂亮,並
要原告把原住地賣掉,到外面買樓房。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留住被告的
心,搬到外面居住,惟被告卻一反常態經常凌晨回家,並不理會原告亦不理家
務。被告和媒人需求無度,教唆被告向原告偷錢和照顧母親費用二萬元,媒人
夫妻乘兩造嫌隙,教被告如何對付原告。
(三)原告母親因中風住院,被告卻不聞不問,也不照顧,原告要求被告搬回家幫忙
照顧,被告均不肯,原告於是先搬回家,被告卻告原告。
(四)在原告失業時要被告拿一百元讓原告吃飯,被告卻說她在台灣賺錢是要帶回越
南。
(五)被告利用原告不在,把金子佔為己有,原告懷疑被告來台灣假結婚,在台灣賺
錢。兩造經嘉義市第二分局調解三次,被告仍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且說如要
被告回家,一個月原告要給被告二萬元。目前原告失業負不起,而至今被告在
外居住已有五個月之久未履行同居義務,爰併請求將結婚之金子歸還原告。
(六)綜上,兩造如此之婚姻生活,已然失去夫妻於婚姻生活中應同甘共苦之實質意
義,兩造之情感確實已完全破裂,實無法再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已足認為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
項訴請離婚。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指訴受原告弟媳婦毆打,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係房屋租賃人丁○○與房東所訂,原告僅係以保證人之身份,並無租賃之關係
,係因察覺丁○○為人不正,於九十年九月即告訴房東要撤銷租賃契約保證人身
份,徵得房東同意。
2、被告經常深夜回家,竟謂係因朋友之子生病幫忙看護至深夜才回家,豈有朋友之
子生病長達半年之久,實不合情理,況原告母親亦生病在床,為何被告不幫忙照
顧。
3、被告辯稱原告買其來台專為照顧其重病母親,實不為人妻及媳婦之道。況自被告
來台後,原告深怕被告難於適應台灣生活,經常帶被告出遊,而被告要求找工作
賺錢,弟媳婦遂幫忙找一些家庭代工,經過兩個月之久,被告又要求到工廠上班
較賺錢,弟媳就介紹其至興嘉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何以買被告來台專為照顧重病
母親之理,且原告母親係八十九年四月中風重病在床。
4、被告於原告母親住院期間不聞不問,亦不照顧。被告另辯稱原告向嘉義市警察局
外事課申訴被告,係因原告搬回那天被告不在家,事隔兩天原告去找被告,由租
賃人丁○○夫妻同進房間,亦不見被告之日常用品及衣物,房間空無一物,經丁
○○夫妻說被告已搬回越南家,才向嘉義市警察局外事課申報被告行方不明。
5、原告於尚未失業前,平時生活費,均由原告支出,因被告說丈夫必須養老婆,且
每月必須給被告一至二萬元,如不給就用偷的,當做被告之積蓄,而原告存款本
有七十幾萬元,光結婚禮金就花費四十幾萬元,並無被告所說數以百萬存款在弟
媳控管中,由此可知被告心態可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各一件、照片十一幀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雍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怕遭原告之弟媳婦甲○○再次毆打,徵得原告之同意,一同搬至來自越南
之表妹范氏芳粧一同租屋同住,之後原告卻棄被告不顧於租屋處,自身搬回戶
籍地,被告日後接獲原告之電話催遷,但一回到戶籍地,即被原告及其弟媳等
一家人強求辦理離婚,被告因恐回去再受暴力,故又回到租賃處所與表妹一同
居住。
(二)被告並未如原告所指回越南向其拿十萬元,僅向原告拿取必要費用而已,另被
告深夜回家,實係偶訪同屬越南籍的女友家,恰逢其子女生病送醫急診,幫忙
照顧至午夜才回家,同籍好友異國遇難,相互扶持,乃人性之常。又為謀家計
,被告受僱於興嘉企業有限公司當作業員,為配合交貨日期貨物之趕緊生產,
致偶有加班至深夜始歸者,究係為盡友人之情誼,為人員工之職份,為人處事
之基本道理,又原告失業而其所有存款均交由其弟媳控管,被告為謀生計而忙
於工作,未盡週到之處,夫妻本應相互體諒,況並非在外搭結姘夫不守婦道深
夜始歸,何由據以訴請離婚?
(三)被告雖居於租賃處所,仍照一般為人子女應平均分擔的照護義務,於輪流到應
照顧的時段均如期回去照顧婆婆,而原告疑似以買被告來專為照顧其重病母親
之心態,此並非被告初始與原告結婚之原意,另被告之搬出原告居住處所至該
租賃處所居住,實係被告於原告戶籍地經常備受其弟媳暴力相向,而被告弱難
抵抗,於忍無可忍無奈商同原告之同意,與原告一同搬離戶籍地與表妹一同租
屋居住,另被告之表妹及其夫婿亦未教唆被告向原告母親偷錢。
(四)原告明知被告並未搬離上開租賃處所,而向嘉義市警察局外事課謊報被告行方
不明,致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認有偽造文書之嫌。
(五)被告從未有原告向其需索時不給予原告,而原告現尚有數以百萬計之款項在原
告之弟媳控管中。
(六)原告所指之金戒指係原告迎娶被告時依民俗所自願贈予被告且專為被告所使用
之禮物,本屬被告之特有財產,何來佔為己有之理?
(七)被告固對原告有同居之義務,但被告也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況依民法並無規定
夫妻應限定同居於戶籍地,只要原告搬至被告之租賃處所,被告自願並能履行
同居之義務,被告已期待原告回租賃處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達五月之久。
(八)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離婚,於法無據
。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弟李志益、弟媳婦甲○
○。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
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
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
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
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
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
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因訴請離婚,惟嗣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追加起訴主張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暨依同法第一千
零五十八條規定取回其固有財產即結婚時之金飾,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
兩造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未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里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有不能履
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維
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及增進
夫妻情感之和諧,並課以夫妻雙方均有維護婚姻圓滿、和協及融洽之義務,亦為
社會大眾所期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同居係因原告之弟媳甲
○○有毆打伊,且民法亦無規定須以戶籍地為履行同居之處所,是其自有正當理
由拒絕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是否為真實?並是否已構成被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經查:
(一)關於履行同居地,原則上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地為同居義務之履行地。而
夫妻共同生活之住所,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雖以:「(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
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又
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
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此項解釋固為
保障夫妻之平等,然經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修正公佈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
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
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又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
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亦為同法第二十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於
我國並無戶籍,然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結婚後,原告係設戶籍於
嘉義市西區北湖里北社尾六六六號,兩造於婚後並實際居住於該址長達約二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兩造於
九十年七月間即搬離上開戶籍地而在嘉義市西區竹子腳二十之七十八號三樓租
屋而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按前開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住所之
認定乃以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住所,查兩造
於婚後即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嘉義市西區北湖里北社尾六六六號近二年,
可堪認兩造於婚後即將其等之住所協議定於該址無訛,雖原告亦自承於九十年
七月間曾與被告搬至上開租屋處,然原告之戶籍仍設於嘉義市西區北湖里北社
尾六六六號,並未遷出,且參以被告自陳:「:::被告日後接獲原告之電話
催遷,但一回到戶籍地,即被原告及其弟媳等一家人強求辦理離婚,被告因恐
回去再受暴力,故又回到租賃處所與表妹一同居住」等語(見被告所提出之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答辯狀)及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為訴外人丁○○,原
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且原告居住在該租屋處僅不到一月,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尚難認其等已廢止其原約定之共同住所即嘉義市西區北湖里北
社尾六六六號,而另以租屋地為久住之意思及事實,亦即可認定已有另行設定
新住所之事實。從而,兩造既未廢止原約定住所之意,則嘉義市西區北湖里北
社尾六六六號自仍推定為夫妻共同之住所地,亦即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而被
告復無其他因素有不能居住該處所之客觀情事,是自以上開住所為履行同居義
務之處所。
(二)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弟媳甲○○對伊施暴,致伊不敢回家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並經證人甲○○、李志益分別否認及證述在卷(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調解程序筆錄、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就其遭原告弟媳毆打
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有受原
告弟媳施以暴行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且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
,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偶因細故爭吵亦在所難免;況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盡量
適應雙方原不相同之生活環境,偶有磨擦爭執,應即尋求溝通解決之道,絕非
逃避或一昧要求他方配合自己之需求所能克服。而婚姻生活幸福圓滿,尤須兩
造同居一處為前提,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係基於兩性人格尊嚴平等保護
之立場而定,而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非主觀上片面認定,須綜合客觀因素而
予衡量。若僅係夫妻間生活上步調或協調偶生齟齬縱然主觀上認以不能同居,
而客觀上尚未達不能同居之程度時,不得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參以被告
所述各節,均屬渠夫妻相處間之主觀事由,被告又未能舉證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自不應再執此為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至原告另主張兩造結婚時之金飾為被告所偷走,而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金飾予原告
云云。按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
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
指結婚時之金飾為被告所偷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指之金戒指係原
告迎娶被告時依民俗所自願贈予被告且專為被告所使用之禮物,本屬被告之特有
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
明該金飾係原告於結婚時之固有財產,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有返還金飾予原告之義
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其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原告訴請離婚,因離婚目的已達,
則原告另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乙事,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黃仁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