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
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 車號PA-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九十四 號,因「酒後駕駛自小客,經以儀器檢測酒精濃度為○‧六 ○mg/L,超過標準」〈移送書誤載酒後駕車(酒測值○‧ 六○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 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緩 起訴期滿,本站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 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執行吊 扣),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具狀聲明 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本案酒駕違規案,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六萬元 ,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裁罰四萬九千五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有一事不 二罰立法旨意,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 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 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 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 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 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且因刑事程序比 行政裁罰程序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應以刑事處罰優先 之疑慮,是故行為人既未受刑事制裁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則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以行政裁罰乃屬 合法,蓋刑事法義務之違反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全然 相當。惟對於上開法文適用所生疑義者,係為檢察官以一定 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該當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 涵,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對此應採 否定見解,蓋(一)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 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 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 是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類型。(二)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 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 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
第二一五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意旨),故 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 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 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 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 三)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課以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 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 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 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 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 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一六、六 五九號刑事裁定,均同此旨)。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 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一 二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中載明緩起訴期間 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 一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六萬元 ,受處分人業如數繳納,且緩起訴處分期間亦已屆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二二號緩起 訴處分書【該緩起訴處分書關於受處分人之年籍資料誤載 (其中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年○月○○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住居所分別誤 載為「住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300號」及「居南投縣竹山 鎮中正巷20之33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臺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收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 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 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 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
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 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 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 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 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 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 處分,迥不相同。再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 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 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 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 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 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 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 ,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 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 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 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 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 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 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 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 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 度性機能相悖。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 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 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 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 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無違,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 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 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