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
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 車號一二六○-FY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 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與石城街口處 ,因「酒後駕車(呼氣值○‧五八MG/L)」違規,經臺 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汽車駕照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即因另一酒後駕車違規案,為本站 吊扣(期間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復於吊扣期間再有 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因緩起訴 期滿,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 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受處分人就裁 處罰鍰部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本件酒駕違規案,前經地檢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諭知捐款 三萬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一項)裁罰六萬元,有違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旨意,且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 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
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 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 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 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律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 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 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 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 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 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 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 裁罰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 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 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 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 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六八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 ,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 內,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三萬元,受處 分人業如數繳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二 六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其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 中縣政府收入繳款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 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 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 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 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 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 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 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 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 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 處分,迥不相同。再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 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 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 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 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 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 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 ,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 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 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 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 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 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 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 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 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 度性機能相悖。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刑事裁判確定 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 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
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定有明 文。而緩起訴處分金既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 ,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 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小型車之罰鍰為六萬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即須補 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 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 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三九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從而 ,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未達上開 最低罰鍰基準六萬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八項,僅須補繳不足之三萬元,然原處分機關竟裁處 罰鍰六萬元,其中罰鍰三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裁處行政罰鍰 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 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惟因受 處分人尚有補繳三萬元罰鍰差額之義務,故原處分關於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未逾三萬元部分,自無不當,受處分人請 求本院就全數罰鍰予以撤銷,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 三年內禁考部分,於法無違,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 ,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 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