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336號
TCDM,99,交聲,3336,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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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温三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6年6月27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A000
00000號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 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參照)。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參照)。又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 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 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無管轄權 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 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提出異議時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巷63號,有其於聲明異議 狀上所載之住所在卷足參。又查異議人戶籍所載地址為「臺 北縣三重市○○街262號2樓」,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之裁決書所載駕駛人違規之行為地亦係臺北市,此有裁決書 及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均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管轄 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特此裁定。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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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