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84號
CYDV,90,訴,884,200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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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遺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列管之榮民吳井房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嘉義榮民醫院病故,依「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原告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必須就其遺產妥為管理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緣吳井房生前曾於國軍嘉義財務組存有定期存款三筆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三十九萬元、一十四萬七千元,嗣委託被告乙○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將前開本金及利息共計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全數提領 ,而於同年月三日存入吳井房在大林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 別於同年月二日、四日、十日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一十萬元、六十萬元、四萬 二千六百五十元,合計提領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下稱系爭款項),由被 告保管。在吳井房死亡後,該系爭款項款即為吳井房之遺產,依上揭規定系爭 款項應由原告管理或處置,惟被告竟依吳井房不合法定程序之遺囑及同意書, 強行留置該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告知應將該筆遺款交付原告送國庫專戶無息 保管,俟其大陸親屬依法辦理繼承手續後方得領取,然被告仍拒不依法交付, 並擅自將該遺款交付吳井房大陸親友,致使原告無法管理或處置系爭款項,權 利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辯稱吳井房非原告列管榮民,因吳井房生前並未填寫資料,又系爭款項 並非遺款,並已依吳井房之意思交付予吳井房在大陸之弟弟吳貢煌、養子吳堂 華云云,唯被告所稱資料係指「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該表原是希望 能藉由各榮民自己填寫出「有關親屬」、「有何財物、財產」,俾便於亡故後 易於處理,並保障其權益(管理遺產俾利其繼承人辦理繼承)。惟該表並非強 制性,故有甚多榮民均不願填寫,而未填寫,吳井房就是其中一個,故被告對 此容有誤會。又系爭款項既為吳井房所有,則其死後,系爭款項即為遺產。再 者,訴外人吳榮華向本院聲請收養認可,惟經本院裁定駁回,故吳榮華根本不 具繼承人身份,被告經原告告知後仍執意將系爭款項交予吳榮華(訴外人吳貢 煌並未至臺灣),是以已死亡之榮民無論其是否留有遺囑,遺產均應交由榮民 服務處列管,之後依法公示催告,催告期間屆滿,再依法辦理繼承,任何人在



未依法公示催告,未依法申請繼承前,不得私自動用遺產,私自動用遺產均應 追繳管理,被告所動用之遺產,自應負賠償之責。二、被告則以:
(一)吳井房近五年來與其大陸親屬交往密切,為避免日後紛擾,其生前在意識清楚 下立具同意書及遺囑,簽立遺囑時有梁國雄、值班護士蔡麗雪在場,梁國雄並 在見證人處簽名,蔡麗雪雖未在見證人處簽名,但亦有在該遺囑上簽名,故其 遺囑真實性不容懷疑,而在該遺囑及同意書上均載明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其財 務。被告乃受吳井房委託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提領吳井房在國軍嘉義財務組存有 之定期存款共計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存入吳井房在大林郵局第0000 00-0號帳戶內,而分別於五月二日、四日、十日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一十 萬元、六十萬元、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合計提領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代 為保管,而於八月間通知原告要將系爭款項直接移交給吳井房之親屬,迄同年 十月十八日已逾五十日,原告並未表示反對,被告乃於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款 項交予訴外人吳榮華吳貢煌,被告係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二)吳井房生前於大陸福建省完成合法程序,認領吳榮華為其養子,其自認已有養 子可傳宗接代繼承財產,乃拒絕簽署、承諾由原告於其死後代管財產之簽章, 即吳井房並非原告所列管之榮民。且系爭款項乃吳井房生前在意識清楚下指定 給予吳榮華吳貢煌,則該款項即非遺款,吳井房之遺產僅指退役金及臺灣銀 行優惠存款三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郵局存款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受吳井房委託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提領吳井房在國軍嘉義財務組存有之定期存 款共計六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存入吳井房在大林郵局第000000-0號 帳戶後,分別於五月二日、四日、十日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一十萬元、六十萬元 、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合計提領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代為保管,此 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軍同袍儲蓄會函即其所 附存款存提記錄表、存款存單(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吳井房是否為原告所列管之榮民?(二)被告所提出之吳井房遺囑、同意書是否有效?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吳井房之遺產?(三)被告是否應將系爭款項交由原告管理、處置?經查:(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現役軍 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由是觀之, 凡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遺產者,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之各 榮民服務處管理;此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強行規定,自不得由被



繼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則,予以排除,換言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條文之效 力較民法之效力優先適用;是以吳井房既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涉及於 原告所管轄之範圍內,自為原告所列管之榮民,自不因榮民是否有填寫「單身 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而有不同,是以被告辯稱吳井房非原告所列管之榮民 ,自不足以採。
(二)次按所謂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 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 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遺囑中,見證人欄簽名 者係被告、訴外人梁國雄,另值班看護蔡麗雪在該遺囑上非見證人欄位簽名, 惟筆記該遺囑之人係被告到訴外人吳啟華之代書事務所,請吳啟華代筆,寫的 時候吳井房並未在場,此乃被告於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開庭審理時所自認 ,故依前揭規定此遺囑應屬無效。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可參,即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如他造否認文書之真正,仍須由舉證人依同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盡舉證之責,始得適用。被告主張吳井房生前委託伊代為處 理財務,並提出吳井房所簽立之同意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私文書為舉證之責。經核該同意書上固有吳井房之簽名,惟被告始終無法舉 證以證明吳井房簽名之真正,是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無法認定為真正。再按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換言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被告雖於吳井房死亡前即已提領系爭款項 ,而由伊占有保管,惟其亦不否認系爭款項係為吳井房所有,伊僅代為保管, 是以吳井房死亡後,該系爭款項即成為其遺產,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非為吳井 房遺產即屬無據,要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已經交給大陸同胞吳貢煌、吳堂華等情,並提出吳貢煌、吳 堂華之蓋有九十年八月入境台灣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吳井房財產交接 協議書等(均為影本)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應堪信被告確已將系爭款項交予 大陸同胞吳貢煌、吳堂華,原告空言否認吳貢煌並未來臺,並不足採。(四)再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係受寄保管系爭款項,則非經寄託人之同意, 自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乃被告竟將系爭款項,交由大陸同胞 吳貢煌、吳堂華帶走,是被告所為,既使寄託人(原告現為寄託人吳井房之遺 產管理人)無從請求返還該寄託物,則依上說明,受寄人自應對寄託人(原告



現為寄託人吳井房之遺產管理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五)綜前所述,原告既係吳井房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 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黃仁勇
~B  法  官 朱美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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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