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607號
TCDM,99,交易,607,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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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648號1樓和欣煤氣行 之司機,負責載送桶裝瓦斯工作,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 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9年1月5日19時11分許,駕駛和欣 煤氣行所有車牌號碼NC-2048號自小貨車載送桶裝瓦斯,沿 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沙鹿鎮○○路 與中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棲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亮圓形黃燈之際 ,仍貿然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 車牌號碼MG7-435號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直行穿越 該交岔路口,見狀避剎不及,致所騎乘之MG7-435號重型機 車之車頭與甲○○所駕駛之NC-2048號自小貨車之車頭發生 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舟狀骨線性骨折合併缺血性壞 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 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和欣煤氣行負責載送桶裝瓦斯 工作及駕駛和欣煤氣行所有NC-2048號自小貨車發生本件事 故等情,但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 告訴人乙○○從伊對向直行,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告訴人 乙○○行向之號誌應該是紅燈,伊開到路口才左轉,伊沒有 過失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在本院 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NC-2048號 自小貨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光碟,及顯示告訴人乙○○ 受傷情形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稽。而卷附路口監 視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被告駕駛NC-2048號自 小貨車明顯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其駕駛之自 小貨車左轉後,同向在其後之車輛到達路口前均已停車,有 本院99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按。告訴人乙○○指稱伊 通過該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一節,雖無其他事證佐憑,惟本件 被告接受處理員警詢問時,即供陳當時伊行經該路口,伊車 行向號誌為綠燈轉黃燈,伊即跟著前方車輛左轉等語,佐以 被告駕駛NC-2048號自小貨車明顯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同向在其後之車輛到達路口前均已停車之情,足可 認定被告駕駛NC-2048號自小貨車到達該路口欲左轉時,該 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至少已亮圓形黃燈,被告辯稱伊左轉時 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伊開到路口才左轉云云,無非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 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NX-0631號自小貨車由沙鹿鎮○○ 路、中棲路口欲左轉中棲路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 亮圓形黃燈之際,仍貿然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致撞及由告訴人乙○○騎乘沿光華路由北往南直行適穿越該 交岔路口之MG7-435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側 舟狀骨線性骨折合併缺血性壞死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 任。且被告之上揭過失,已造成騎乘MG7-435號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乙○○因避剎不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 一般經驗法則觀察,在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即 被告之上揭過失亦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又被告聲請以通行秒數判讀燈號,因此牽涉燈號轉換時 ,該交岔路口車輛停止起動時程,尚難單憑通行秒數認定本 件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燈號轉換情形,且本件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二、被告為和欣煤氣行之司機,負責載送桶裝瓦斯工作,係以駕 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該瓦斯行所有NC-204 8號自小貨車載送桶裝瓦斯時,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乙○○ 受傷,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 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佐參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 務,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載送桶裝瓦斯,未遵守交通號 誌指示,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危害用 路人車安全,告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舟狀骨線性 骨折合併缺血性壞死之傷害,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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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