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98年9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89-YS號營業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3 時54分許,行經梅川西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梅川西路與 健行路口禁止左轉之號誌而違規左轉梅川東路,欲往梅亭街 方向行駛,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YHK-316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梅川東路與健行路 交岔路口,丙○○因之避煞不及,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頭 乃撞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乙○因之人車倒地 ,受有右足踝骨折之傷害。丙○○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喻鴻坦承肇事,接受裁 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開立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 ,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現場、車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 ,且均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事實具關聯 性,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 據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 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 等情,亦有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被告竟違規左轉,致肇事而使 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俱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本件被告丙○○係以駕駛計乘車為業,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 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
交通小隊警員郭清維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本件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且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於偵、審程序 屢次承諾願給付損害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損害,均未踐行,肇 事迄今已近1年,猶未支付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可 參,實難認有真誠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