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422號
TCDM,99,交易,422,201009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起,透過乙○○之安排 ,駕駛農耕曳引機前往甲○○所承租坐落臺中縣清水鎮○○ 段2272號農地及黃秋生所承租交予甲○○耕作之同段2271地 號農地,從事由乙○○向甲○○承攬之農地翻土工作。戊○ ○明知上開2271號農地緊臨臺中縣清水鎮○號○路,與3號圳 路間並無適當之阻絕工事,且該農地於翻土前已注滿田水, 農耕曳引機輪胎大,迴轉犛寬,翻土時應注意防止該農地之 泥水溢流至清水鎮○號○路路面,危害用路人安全,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翻土作業 過程中,該2271號農地之泥水大面積溢流至清水鎮○號○路 路面。迨至同日下午某時許,戊○○完成該2271號農地之翻 土工作後,發現該2271號農地之泥水已溢流至清水鎮○號○ 路路面,可能危害用路人安全,亦未為必要之清除措施,以 防止危險發生,即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適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JCA-969號重型機車,沿清水鎮○號○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黃家生農地前方,亦疏未注意路 面泥濘貿然直行,因而輪胎打滑導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左側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外傷併第三、第 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破裂及神經壓迫、右眼窩 挫傷併右眼球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受託駕駛 農耕曳引機在2塊農地上翻土,翻土前農地上的水即已溢出 路面,並非伊翻土所致,且一般農機操作者不負責清除工作 ,伊當天共受甲○○委託翻土8塊農地,離開時為下午1點多 ,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在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地 籍圖謄本及顯示告訴人丙○○受傷情形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附卷可稽。又本件係甲○○委託乙○○安排被告駕駛農 耕曳引機,前往甲○○所承租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2272 地號農地及黃秋生所承租交予甲○○耕作之同段2271地號農 地進行翻土工作等情,亦經證人甲○○、乙○○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無訛。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顯示,上開2271 地號農地緊臨台中縣清水鎮○號○路,2271號農地與3號圳路 間並無適當之阻絕工事,且2271號農地注滿田水,水面平於 3號圳路路面,3號圳路北側路面大面積泥水,鄰近2271號農 地,足可認定造成告訴人丙○○所騎乘之JCA-969號重型機 車輪胎打滑致人車倒地之路面泥水,應係自2271號農地溢出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清水鎮○號○路○路燈34G4678AB23 )旁之農地係由伊前往翻土整地,伊至該農地即直接下去 整地,有向該農地使用人甲○○告知田水太滿,農機下去整 地雜草會浮出來,甲○○表示沒有關係,伊到達該農地時, 該農地旁道路東邊路面乾燥,伊整地時因農機輪胎大迴轉犛 寬,整地過程中,水與泥土混在一起溢到路面,伊有告知甲 ○○田埂要作高一點,伊沒有清除路面泥水,也沒有放置警 示設施等語,益徵被告駕駛農耕曳引機在該2271號農地上進 行翻土時,已知該農地緊臨臺中縣清水鎮○號○路,與3號圳 路間並無適當之阻絕工事,且該農地於翻土前已注滿田水, 農耕曳引機輪胎大,迴轉犛寬,其翻土時應注意防止該農地 之泥水溢出3號圳路路面,危害用路人安全,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在翻土作業過 程中該農地之泥水大面積溢流至3號圳路路面,且於完成該 農地之翻土工作後,發現該農地之泥水溢流至3號圳路之路 面,可能危害用路人安全,亦未為必要之清除措施,以防止 危險發生,即逕自離去,使騎乘JCA-969號重型機車行經該 處之告訴人丙○○,因輪胎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左側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外傷併第三、第四 、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破裂及神經壓迫、右眼窩挫 傷併右眼球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駕駛農耕曳引機進 行翻土作業,本即應注意防止泥水溢出路面,危害用路人安 全,且因自己行為導致泥水溢出路面,有使用路人發生一定 結果之危險時,亦應負清除之義務,此與一般承攬慣例,農 耕曳引機操作者是否負清除溢出泥水之善後工作無關,故證 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翻土業者僅負責翻土云云,尚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農耕曳引機進行翻土作業時,疏未 注意防止泥水溢出路面,且發現泥水溢出路面,亦未為必要 之清除措施,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告訴人丙○○ 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左側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頸椎外傷併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破 裂及神經壓迫、右眼窩挫傷併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 ,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路面泥濘 貿然直行之疏失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