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
年7月2日99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 ○○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154巷 之住處內,趁被害人乙○○創業亟需現金周轉而需款孔急之 際,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害人乙○○,預先扣除 2期利息9000元,實際交付14萬1000元給被害人乙○○,約 定每10萬元每月利息為3000元,被害人乙○○並交發票人為 案外人廖蔡照華、發票日為97年5月20日、金額15萬元之支 票1張,而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高達36% ,計算式:3000*12/100,000=0.36)。嗣被害人乙○○交 付之支票屆期跳票,被告委由其兄戴東權及友人柯文宗(3 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向被害人乙○○追討欠款,被害 人則委由友人即證人李光男於97年8月16日清償3萬元,並於 97年10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5日, 金額各為1萬8000元、4萬元、6萬元之本票3張以為擔保,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 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李光男之證述,及扣案之本 票4張、15萬元支票影本1張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借款15萬 元予被害人乙○○,並向被害人乙○○收取每個月4500元之 利息,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其是基於朋友立 場借錢給被害人乙○○,其借被害人乙○○15萬元,當場有 先扣2個月的利息共9000元,利息之計算是依據民間一般利 息計算,沒有重利,其也不知被害人乙○○真的急需用錢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154巷住處內 ,借款15萬元予被害人乙○○,並約定1個月收取4500元之 利息,還款期限為2個月,被告即當場扣除2個月之利息9000
元後,交付被害人乙○○14萬1000元,並由被害人乙○○交 付一張由案外人廖蔡照華簽發之面額15萬元、發票日為97年 5月20日、臺中商業銀行為付款行、票號FNA0000000號之支 票1張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第二審卷 第37頁反面、39頁),復有支票影本1張在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32頁),應為事實。而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除了 收取2個月的利息9000元,及以上開15萬元之支票做為借款 擔保以外,被告並無另外向其收取其他費用或要求提供其他 擔保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9頁)。則被告97年3月 間,借予證人乙○○15萬元所收取之利息之年息應為百分之 36(計算式:4500x12÷150000=0.36)之事實,亦堪認定。 而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 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 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 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公眾週知之事 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為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之意旨甚明。又雖然現今金融機 關貸款利率普遍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件亦相對嚴格,若非有 相當擔保或個人信用,未必人人均能輕易自金融機關貸得款 項,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只要是於合乎法律規範 ,民間借貸仍有其之存在之必要及價值。是本案證人乙○○ 因債信有瑕疪,未能自銀行借到錢(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8頁 ),而由被告貸款15萬元予證人乙○○,並收取每個月4500 元之利息,其利息計算結果為年利率百分之36,即月息3分 ,揆諸前開說明,尚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尚非與原本顯不 相當,應堪認定。
㈡、復查,據被告供稱:其在本案(即97年3月間)借15萬元給 證人乙○○之前數月,也曾經借15萬元給證人乙○○,該次 也是以每個月4500元之利息計算,當場有扣掉2個月的利息 ,該次證人乙○○交給其15萬元之客票,後來有兌現等語。 此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第二次向被告 借款之前2個月,伊曾經向被告借15萬元,因為該次有兌現 ,所有沒有特別去記,伊記得該次利息是每個月3000元,因 為當時約定2個月後還款,所以被告有當場扣掉2個月的利息 ,但到底扣多少錢,伊沒有清點,所以無法確認,而第一次 向被告借款15萬元,也是除了交付1張15萬元之支票及上開 利息外,並沒有收取其他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二審卷第 38、39頁),雖然證人乙○○所陳給付予被告利息之數額與 被告供承有間,然證人乙○○亦承稱:伊因沒有清點,無法
確認被告扣除多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核被告 所供稱所收取之利息為每月4500元,尚且高於證人乙○○所 述,則被告前揭供述:本案是證人乙○○第二次向其借款, 借款條件與第一次之借款條件大致相同等語,堪認為實在。 再查,證人乙○○另於本院證稱:伊先後2次向被告借錢, 都是先向被告接洽伊所需金額,問被告是否方便商借,如被 告答應,再與被告談好借款的條件,談妥後,其再依據所借 之本金金額及還款期限簽發支票後,將支票拿給被告,大約 過2、3天之後,伊再去拿借款之金額等語甚詳(見本院第二 審卷第40頁)。則依證人乙○○之上開陳述,證人乙○○在 本案借款之前,已以同一借款條件向被告借款,且其在決定 是否向被告借款乙節,亦有充分之時間考慮及規畫,尚難認 證人乙○○就本案借款係輕率、無經驗。又據證人乙○○陳 稱:本案是伊因為投資南投縣國姓鄉民宿需要錢裝潢,要以 現金付給工人工資及材料錢,所以才向被告借錢,伊亦有坦 白向被告說明借款之原因;因為本案案發的那段時間,常常 到被告住處,其與被告交情不錯,問被告能否幫忙等語(見 本院第二審卷第37頁反面、38頁、39頁反面、40頁),則證 人乙○○顯係為了要有現金可以支付工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 而向被告借貸週轉,尚非面臨經濟上急迫之需求甚明。是以 證人乙○○於97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是否有陷於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境地,已非屬無疑。再者,雖然被告因 證人乙○○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催款甚急,並要求證人乙○ ○開立本票1張、要求證人李光男開立本票3張以為擔保,有 證人李光男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扣案之本票4張可憑,惟 尚難逕以被告事後催款手段激烈,而推認被告於借款予證人 乙○○時,有何乘證人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 錢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乘證人乙○○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予款項,且被告貨予證人乙○○所收之利息,亦與 一般民間利息相當,即無顯與原本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尚難 逕認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
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乘證人乙○○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 ,循據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尚難遽以重利罪責 相繩。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又本案被告上訴,否認重 利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