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9年度,654號
TCDM,99,中簡上,654,201009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5月11日99年度
中簡字第1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 年度偵字第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甲○○係首謀及其犯 罪規模,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予以緩刑之諭知,實 有不當;又同案被告陳雍昇係被告所雇員工,犯罪情節較被 告輕微,而僅因係累犯而未獲緩刑之宣告,相較之下,被告 既為主謀,自不宜獲緩刑之宣告,以免輕重失衡,有違平等 原則;爰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利用他人 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 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 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 害匪淺,惟衡酌其犯罪規模不大,被害人僅有2人,及被告 為負責人、惡性較重,暨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與借款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與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先後二次重 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4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及 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 訴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㈡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 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就予以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中具體敘 明:「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甲○ ○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被告甲○○於99年5月5日陳報之和解 書2份在卷可稽,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甲○○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 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語,經核其對於被告予 以緩刑諭知部分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甚且 併予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緩刑附負擔之宣告,除增加被 告不利益之外,亦給予檢察官得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惡性 輕重,妥以指定其提供義務勞務之對象或處所之指揮執行權 ,以及於保護管束期間,詳察被告是否確已有自新之舉,而 審酌是否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機會,就此而論,原審實 已就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妥以運用,裨使罪刑相當,乃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