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NOKIAI」商標之手機外殼肆仟貳佰捌拾玖套(貳個)、手機外殼伍佰個、手機中板壹佰拾肆個及手機按鍵壹佰貳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事實、理由、證 據及論罪科刑、沒收等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4289(2個)」應補充為 「4,289套(2個)」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復自承係高中畢業,有警訊筆 錄在卷可稽,足認其有獨立獲取生活之資之能力,詎不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希以藉網路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之心 態可議,及其意圖販賣所陳列之商品數量甚鉅,對於芬蘭商 諾基亞公司所生商業上危害之程度,暨聲請人請求量處有期 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 查、可見其確已然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