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9年4月15日晚間8時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 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阿肥海產店」店內,飲用威 士忌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飲畢後,隨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3707-LD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13巷1弄57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由張 珮綺所騎乘車牌號碼625-GRR號重型機車,致張珮綺受有兩 側下肢淤挫傷、左臉挫傷、右手背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張珮綺尚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0 時52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員警職務報告 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造成張珮綺受有上開傷 害,惟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