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午○○
指定辯護人 陳廷献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9466號、第22144號、第26135號、第26932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97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光玲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巳○○、午○○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辰○○原為「泳泰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泰特公 司)之負責人,經營販售「Bio-Mate」有機廢棄物高速發酵 處理機之業務,惟該公司之販售業務績效甚差,並無獲利。 於民國93年底,因亥○○○所設立之「赫普環保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亥○○○及赫普公司之其他經營 人因以赫普公司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於95年3月間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提起公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第217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不等在案)欲利用該機器為道具,藉以詐欺投資人 並達赫普公司非法吸金之目的,乃由賴俊旭、湯淳清介紹亥 ○○○與辰○○認識,而由當時不知情之辰○○販賣4台高 速發酵處理機給赫普公司,由赫普公司在臺中市之臺中工業 區內,建設廠房,佯為賺錢利器,藉以向不特定人吸金。辰 ○○因而認為該機器不失為詐欺投資人之利器,乃於94年9 月6日間,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 路80號34樓之2成立「惠普鑫環保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普鑫公司),由辰○○擔任董事長,子○○擔任「 顧問」,並於94年9月間,在臺中市市○○路之「達摩大樓
」內成立辦事處(嗣於95年4月間,將該「辦事處」遷移至 臺中市○○路○段250號5樓),以便利在中部地區運作。子 ○○、辰○○並邀集或僱用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甲○○、申○○ 、丙○○、天○○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渠等均明知惠普鑫公司未實際籌得股本及無實際營業,卻 仿效赫普公司以建設發酵廠房為名義,向高雄縣政府南區 環保科技園區申請設立廠房,並以印刷成冊之「惠普鑫公 司」簡介,圖文並茂,宣稱惠普鑫公司之營運方針為:短 期目標:興建中華環保本洲廠、長期目標:「爭取政府污 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機廢棄 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約的合作, 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96年拓展國際市場,建立 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韓國、美國、法國) 、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牌【政府優惠上(櫃)市條款 】」等詞,於95年5月18 日,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 園區申請入區建廠後,即以文宣號稱;「建廠工程進度: 預計95年底本洲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工、第三季發酵主 機進廠、完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 產、96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 語。惟因是時,赫普公司吸金之昭張惡名已甚囂塵上,該 園區委員認以辰○○為負責人之惠普鑫公司與赫普公司有 關,因而於95年1月間,駁回辰○○等之設廠申請。(二)惠普鑫公司名義上主要經營廢棄物回收等業務,並販售「 Bio- Mate」有機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機,但實際上並無 實際營業。卻對於自己之親友及假藉徵才為名,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人才招募之廣告,招來不知情之人成 為公司之職員,藉機詐欺、吸金,再由既有之職員、投資 人往下拓展招募更多投資人加入。又稱惠普鑫公司已另以 中華環保公司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岡山本洲工 業區」內籌建有機廢棄物資源再生廠及生物性有機肥料生 產廠,不但配合政府鼓勵環保工程民營化的政策,協助政 府解決環保問題,並以促進臺灣有機農業平實化發展為使 命,給下一代一個優良的生長環境云云,使不特定之投資 者因之陷於錯誤,而相信惠普鑫公司前景可期,獲利甚佳 。
(三)嗣後,再輔以向投資人巧言「短期借款」,而與投資人約 定:投資惠普鑫公司每1單位新台幣(下同)2萬元,投資 後,每月可領回投資額之百分之五,即1000元之紅利,前 後可領24期,期間之第13期、25期,則各領3000元之紅利
,總共期滿可領回3萬元之紅利等語。子○○、辰○○等 取得資金後,即以「後金補前金」(即公司並未實際獲利 ,佯稱惠普鑫公司自有資金2億元,以安撫投資人,並從 投資人繳納之投資款內提撥款項,充作獎金、紅利,藉以 營造公司大幅獲利、投資者雨露均霑之假象)之方式,賴 以延續詐欺週期、擴大吸金規模。再以定期召開說明會並 發放宣傳刊物之方法,向不特定人宣稱:該惠普鑫公司自 83年研發綜合性有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技術以來,已具有 長達13年的環保實務經驗,隨著現今政府環保政策愈趨成 熟及有機農業市場需求。子○○等以光碟、上開文宣,誇 稱惠普鑫公司之實績為:臺北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每年向惠普鑫公司 訂購50萬包肥料等說詞,繼續施用詐術,安撫原投資人、 詐騙新投資人。
(四)子○○、辰○○、甲○○、申○○、丙○○、天○○等以 上開詐術及說詞,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投資,自94年 9月2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有蘇湘雯、吳建治、甲○ ○、丑○○、癸○○、莊智堅、天○○、鄧韋杰、郭雅華 、王坤水、戌○○(原名趙伯明)、曾碧梅、林明雪、申 ○○、鄭金英、侯棟霖、蕭家稘(起訴書誤載為蕭家棋) 、蔡端惠、庚○○、鐘易勝、張瓊方、酉○○、謝翠芳、 劉思欣、游貴棉、蘇春玉、謝榮源、陳美秀、徐繪茹、王 貴仁、蕭約民、許哲豪、吳美慧、李彩雪、袁紹中、顧杖 家、何靜怡、王龍欽、黃美淑、丁○○(原名沈秋燕)、 廖蕭春、林昔治、林俊宇、宗瑞強、李黃嫌、劉美青、蔡 秀玲、陳正芳、鄭水福、鄭林梅珠、鄭雅慧、謝宜庭、王 學志、呂淑貞等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654萬元,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匯至惠普鑫公司設 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或以現金交由公司人員收受。
二、子○○、辰○○2人知悉惠普鑫公司建廠申請遭駁回,乃於 95年1月6日,在同惠普鑫公司之設立址,以子○○為負責人 ,設立「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環保 公司),並於95年8月8日,在臺中市○○路○段250號5樓設 立「中華環保台中分公司」,子○○、辰○○並邀集或僱用 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犯意聯絡之甲 ○○、申○○、丙○○、天○○等人,由甲○○、申○○分 別擔任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分公司(兼惠普鑫公司臺中辦事處 之性質)之經理、副經理;丙○○擔任惠普鑫及中華環保公 司之總經理;天○○擔任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另
雇用具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犯意聯絡之戊○○為 惠普鑫暨中華環保公司之會計,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2月間,子○○、辰○○、甲○○、申○○、丙○ ○、天○○、戊○○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 證之發行,除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政府債券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不得為之,而中華環保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逕自以中華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為由,向不特定人為有 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5年2月15日起至 95年9月30日止,製作「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認股憑證」(屬價款繳納憑證性質),內容載明:「權利 人(投資人之名)茲為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承諾發行股權(票)時,給予權利人股票共X張(仟股) 作為認股憑證…董事長子○○、監察人巳○○」等語,發 放給如附表二編號1-164號所示投資人收執,以為日後換 發中華環保公司股票的憑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 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憑證的發行。
(二)子○○、辰○○、甲○○、丙○○、申○○、天○○均明 知中華環保公司未實際籌得股本及無實際營業等情,且明 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為下述行為: 1、子○○、辰○○、甲○○、丙○○、申○○及天○○以 建廠獲利甚豐等詐術對外招募資金。其詐騙對象之來源 則為自己之親友及假藉徵才為名,在「104人力銀行網 站」刊登人才招募之廣告,招來不知情之人成為公司之 職員,藉機詐欺、吸金,再由既有之職員、投資人往下 拓展招募更多投資人加入。手法為:渠等先以召開說明 會發放宣傳刊物之方法,向不特定人宣稱:中華環保公 司已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內籌建有 機廢棄物資源再生廠及生物性有機肥料生產廠,不但配 合政府鼓勵環保工程民營化的政策,協助政府解決環保 問題,並以促進臺灣有機農業平實化發展為使命,給下 一代一個優良的生長環境云云,使不特定之投資者因之 陷於錯誤,而相信中華環保公司前景可期,獲利甚佳。 2、渠等考量中華環保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難以繼續吸收資 金,且中華環保公司又對外宣稱已申請設廠,並吹噓該 公司於95年第2季、第2季乃至99年之願景,足以繼續誆 騙不特定投資者及會員該公司將致力於有機廢棄物處理 的經營,復為避免詐欺手段遭投資人質疑,並保有投資 所得,而於上開有價證券的募集為詐欺行為,藉以安撫
投資人,並繼續籌募資金。募集期間,為免投資人懷疑 渠等無實際經營,無法達成獲利遠景,復輔以下列之詐 術:
⑴、於95年4月間起,以「中華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工業區建廠企畫書」之文宣,以文宣照片及說 明會向投資人佯稱:惠普鑫公司在臺中工業區(臺中 市工業區○○○路20號)擁有廠房(實則該照片顯示 之廠房,為上述「赫普公司」之所建設之「詐欺吸金 道具廠」,業於95年3月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後扣案查封)。
⑵、辰○○、子○○等並以印刷成冊之「惠普鑫公司」簡 介,圖文並茂,宣稱惠普鑫公司之營運方針為:短期 目標:興建中華環保本洲廠、長期目標:「爭取政府 污染防制條例補助款及爭取BOT案,於各縣市增設有 機廢棄物處理廠,有機肥料廠,取得地方政府長期契 約的合作,快速佔有市場,擴大市場經營。96年拓展 國際市場,建立國際業務。(馬來西亞、中國、泰國 、韓國、美國、法國)、預計99年度國內上(櫃)市掛 牌【政府優惠上(櫃)市條款】」等詞,於95年5月18 日,向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申請入區建廠後 ,即以文宣號稱;「建廠工程進度:預計95年底本洲 廠建廠完成(第二季動工、第三季發酵主機進廠、完 成全廠自動化設備、第四季建廠完成、試車生產、96 年全年開始運轉量產、達成完整會計年度作業」等語 。實則,該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於95年7月27日召開第 43次會議時,即已決議:本案規劃進駐之技術屬於一 般低階技術,請規劃具高階之技術後,再重新提出申 請文件再議。嗣於95年10月5日,經該園區技術諮詢 小組會議決議原則不同意申請,並函退保證金,即無 再提出申請等情,卻於投資人詢問、提出質疑時,許 永昌、辰○○即佯稱:該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每人各向 子○○索賄600萬元,因而設廠不順,亟需再向投資 人募得3000萬元,始得順利通過等語。
(三)子○○、辰○○、甲○○、申○○、丙○○、天○○等以 上開詐術及說詞,誘使投資人投資,迄至95年9月30日止 ,共有李成南、戌○○、陳玉雪、溫珮如、吳淑婷、廖思 琪、黃美淑、游枝梅、林易蔚、陳富田、林秋妙、徐家福 、徐永同、陳雅靜、江素滿、劉美青、鐘友健、鐘易勝、 陳怡潔、陳佩鍬、陳裕甯、廖淑玟、李秋滿、余合珍、林 淑如、鄭結燐、何靜怡、癸○○、乙○○、李宛庭、陳世
寧、鄭雅均、劉美芬、黃美雲、林芳英、王蕭謹、邱建文 、蔡美娥、蔡孟香、周琮富、蔡美華、李潮和、張聰銘、 張聰竹、蕭宏偉、張瓊方、申○○、吳惠菁、李黃嫌、楊 佩珊、陳薪羽、莊嘉宏、鐘翎、陳重慶、陳春滿、葉柏辰 、蔡欣儒、劉寶露、壬○○、潘芍豫、吳春玉、郭雅華、 寅○○、未○○、蕭木田、江政祿、陳英華、陳讚治、宋 根祥、宋趙素里、李宜章、林淑貞、劉美慧、周美娟、陳 右融、李潮和、托芝儀、林保文、李明奇、庚○○、蔡文 亮、黃偉諒、林惠美、邱琴惠、陳奕君、蕭依琪、王科筑 、楊金圖、楊崇義、施春貴、翁儷珊、馬婉柔、地○○、 蔣義德、劉欣如、方盛秦、孫麗卿、方盛安、陳毓宴、楊 成俊、陳為敏、彭建民、李濱棋、陳右儒、莊聖宏、陳李 生、劉紫綺、張妹、黃凱筠、林淑華、李冠翰、莊麗瑞、 許佩茹、李童富、李朝嘉、李美萱、張文義、張舒媛、張 美雅、葉桐旭、李宗岳、李秀娥、鄭坤泉、陳雅惠、葉昭 賢、徐家焱、陳莉卉、李茂德、李璧存、文秋娘、鄭根煌 、白佳莉、白佳雅、賴平進、李權圃、周佑聯、李秋秀、 李何招治、李榮堂、林孟治、甲○○、丙○○、天○○等 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匯至中 華環保公司之帳戶或以現金交由公司人員收受。合計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815萬元。
三、直至96年1月間,子○○等開始對投資人避不見面,紅利無 法發放與投資人,投資會員至此始知受騙。嗣經警於96年8 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108巷8號5樓、臺中市○○區○○路2段250號 (中科大樓5樓)、臺中縣太平市○○路274巷9弄17號10樓 及高雄市新興區○○○路301號11樓之8號等處搜索查獲,並 扣得認股憑證書、借貸合約書、宣傳資料1批、匯款單據、 營利事業登記證、會計帳冊(含薪資表及業務獎金表)1箱、 會員名冊資料1批、惠普鑫、中華環保各銀行存摺18本、電 腦主機等,並拘提辰○○、甲○○、申○○、戊○○等到案 後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二中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獲,並由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本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為反對之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 ,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之人格,尋求證言之憑信性,違 背直接審理之原則,故為求實體真實之發現並保障人權,除 具有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仍許為證據外,原則上不 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蕭家稘、李宜章、何靜怡、 蕭木田、劉美青、未○○、寅○○、楊佩珊、楊金圖、蔡文 亮、陳世寧、吳春玉、戌○○、許冉瑄、丑○○、丁○○、 乙○○、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 告子○○、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 ,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己○○、地○○、庚 ○○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詳見下述),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 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己○○、地○○、庚○○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亥○○○ 於98年9月14日死亡,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由警詢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證據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上開說明, 證人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 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 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 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
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405號判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 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 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365 、392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本案證人亥○○○、己○○、戌○○、蕭家稘、李宜章 、何靜怡、蕭木田、劉美青、庚○○、楊佩珊、沈秋燕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 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 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 ,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而,共 同被告子○○、辰○○、甲○○、申○○、丙○○、天○○
、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關係其餘被告之事項 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且上 開共同被告子○○等人於本院已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 ,復已踐行詰問程序,而保障其餘被告之訴訟權,則共同被 告子○○、辰○○、甲○○、申○○、丙○○、天○○於警 詢、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 言,俱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雖 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第9-10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七、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辰○○、甲○○、申○○、丙○○、天○ ○、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非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對外募集資金、發行認股
憑證之行為與被告子○○無涉。
2、被告子○○並未向投資人宣稱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拜技 園區技術諮詢小組每人向被告子○○索賄600萬元之事 ,縱認被告子○○於私下聊天時曾經提及索賄之事,但 被告子○○並非以此煽惑公司員工及投資者出資。 3、被告子○○並未提供資料指稱山豬窟垃報掩埋場使用惠 普鑫公司的機器,亦未曾表示福壽山農場每年向公司訂 購50萬包肥料之事。
4、依起訴書之記載中華環保公司確實有積極努力申請入區 建廠,可以認定並未以中華環保公司臺中工業區建廠企 畫書之文宣詐騙員工或投資者出資;又被告子○○無從 知悉公司有無向提資人提出臺中工業區建廠企畫書之文 宣,況且縱使該文宣之廠房為赫普公司之廠房,應該是 表示中華環保公司未來興建廠房之實景如此一般,並無 詐欺之意。
(二)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係因己○○介紹而認識子○○,只投資惠普 鑫公司10%,掛名為惠普鑫公司董事長,僅負責提供技 術及設廠問題,業務方面並不瞭解。
2、中華環保公司乃由被告子○○擔任董事長,被告辰○○ 為監察公司業務,才以女兒巳○○名義擔任監察人。 3、被告辰○○確實擁有技術,前在泳泰特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時,所有之有機物高速醱酵處理機曾於95年11月 13日獲經濟部工業區頒給優良國產環保設備品質評鑑證 明。
4、中華環保公司為了設廠,確實曾申請進駐高雄南區環保 科技園區,但因主客觀諸多因素而無法成功,並非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甲○○、申○○部分:
1、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之經營決策者為被告子○○ 、辰○○而非被告甲○○或申○○。
2、惠普鑫公司或中華環保公司確有處理廢棄物方面之技術 及機器設備,且亦投入設廠之準備工作,顯然與以詐欺 為目的之吸金公司不同。
3、被告甲○○、申○○及其等家人均有投資惠普鑫公司或 中華環保公司,足認被告甲○○、申○○並無詐欺之意 圖,更無使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四)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任職於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期間,雖 擔任總經理,但實際工作致行政庶務的管理及行政支出
的審核,並無實際之公司營運決策權利。
2、被告丙○○並未要求或指示員工對外替公司籌資。 3、被告丙○○並未參與惠普鑫公司之借貸制度及中華環保 公司之認股憑證制度。雖有邀約友人投資,但係因相信 被告辰○○、子○○對公司「有機廢棄物高速處理機功 能之推崇及肯定,因而相信,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五)被告天○○部分:
1、被告天○○任職於惠普鑫公司、中華環保公司期間的工 作為業務人員的行政管理及建廠工程的瞭解與推動、追 蹤,並無實際之公司營運決策權利。
2、被告天○○並未要求或指示員工對外替公司籌資。 3、被告天○○雖曾於建廠說明會上擔任說明之工作,但並 未於說明會上募資。
4、被告天○○並未參與惠普鑫公司之借貸制度及中華環保 公司之認股憑證制度。雖有邀約友人投資,但係因相信 被告辰○○、子○○對公司「有機廢棄物高速處理機功 能之推崇及肯定,因而相信,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5、被告天○○雖列名中華環保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出資。(六)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係依報載廣告應徵,在進入惠普鑫公司、中 華環保公司擔任會計之前,並不認識該兩公司任何人員 ,因而根本不可能與該兩公司人員有何犯意聯絡。 2、被告戊○○僅係單純受僱,並非公司中高階主管,對公 司事務無任何主導及決策之權利。
3、被告戊○○於任職期間,從來沒有招攬任何人投資;沒 有與「借貸契約書」之擬定與推展;不知道中華環保公 司有無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認股 證」之申請。
4、退步言,若被告戊○○就本件仍須負刑責,請審酌被告 戊○○主動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查證,並依起訴書所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
1、被告辰○○於94年9月6日間,與子○○共同在高雄市○ ○○路80號34樓之2成立惠普鑫公司,被告辰○○擔任董 事長,被告子○○擔任顧問;並於94年9月間,在臺中 市市○○路之「達摩大樓」內成立辦事處(嗣於95年4 月間,將該「辦事處」遷移至臺中市○○路○段250號5
樓,並於同年8月8日,在同址登記「中華環保公司分公 司」)。被告子○○為惠普鑫公司顧問、為中華環保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辰○○為惠普鑫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甲○○為惠普鑫公司台中辦事處暨中華環保公司 台中分公司之經理。被告申○○為惠普鑫公司台中辦事 處暨中華環保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副經理。被告丙○○為 惠普鑫公司總經理,中華環保公司成立後,轉任中華環 保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為惠普鑫公司暨中華環保公 司會計。被告天○○為中華環保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 2、惠普鑫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建志等人借款, 並約定給予利息。該借款每1單位為2萬元,借款後每月 可領回借款額之5%即1000元,共可領24期,於第13期、 25 期則各加領回借款額之15%即各領3000元,合計2年 期滿可領回總借款額之150%。
3、惠普鑫公司對外宣稱:惠普鑫公司自83年研發綜合性有 廢棄物高速發酵處理技術以來,已具有長達13年的環保 實務經驗,隨著現今政府環保政策愈趨成熟及有機農業 市場需求。惠普鑫公司已另以中華環保公司之名義,向 高雄縣政府申請在「岡山本洲工業區」內籌建有機廢棄 物資源再生廠及生物性有機肥料生產廠,不但配合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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